时间:2012-06-07 16:16:46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一条、原告为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给付方;被告为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接受方,若彩礼由女方父母接受并由其控制,可以将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将财物直接给付对方亲属或他人的,可另案处理。
第三条、根据给付财物的时间、地点、环境、数额和目的,依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是否附有条件,下列财物可认定为彩礼:
(一)聘金;
(二)见面礼。按习俗男方父母给付的1000元以上的见面礼。
(三)按习俗送节给付的1000元以上的现金。
(四)具有纪念意义的金器。
第三条、借婚约索取财物的,彩礼全部返还。
第四条、下列情况如下返还彩礼:(类型,可增加)
(一)已发生性关系的,男方无故毁约,提出彩礼返还的,返还80%;女方无故毁约的,返还90%。
(二)已同居生活的,男方无故毁约,提出彩礼返还的,返还60%;女方无故毁约的,返还70%。
(三)按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的,男方无故毁约,提出彩礼返还的,返还40%;女方无故毁约的,返还50%。
(四)男方隐瞒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的,返还50%;隐瞒其它疾病造成不能成婚的,返还80%。
(五)男方打骂女方造成不能成婚的,返还60%。
第五条、女方在彩礼中回赠男方的财物应在返还中扣除。嫁妆应以购买时的价格在彩礼返还中扣除。
第六条、附条件给付的财物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不存在的,按审理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第七条、包办买卖婚姻的,彩礼应当予以追缴,对方给予相同数额的罚款。
二、结婚确未共同生活的
第八条、根据以下情况判断是否共同生活:
(一)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二)双方是否有相互扶养、共同生活的经历。
(三)结婚时间未满二年。
(四)是否生育子女。
第九条、以结婚骗取财物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全部返还。
第十条、因男方过错造成未共同生活而离婚的,彩礼返还50%;女方过错的,返还80%。
三、结婚导致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生活困难是指离婚后分得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收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般应从以下情况考虑:
(一)个人收入。
(二)负债情况。
(三)劳动能力。
(四)需要养育的人口。
第十二条、根据生活困难程度适当返还彩礼,最高比例不超过80%。
第十二条、结婚后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的,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2007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