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得房产证判决书-锦州离婚律师李晓东

时间:2012-11-28 16:05:27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原告:晏某。
  被告:王某。
  原告晏某与葛春辉于1964年3月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葛春辉于1983年6月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晏某离婚,该院于198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1986年,葛春辉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晏某离婚,该院于1988年10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葛春辉与晏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葛珍由晏某抚养。三、葛春辉一次性付给晏某子女抚养费500元。四、原、被告现各自住处的财产各归其所有。
  五、葛春辉一次性付给晏某生活抚助费2000元。晏某不服此判提起上诉。1988年11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葛春辉给予上诉人晏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
  离婚判决生效后,葛春辉于1995年与被告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子。
  1987年9月29日,葛春辉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以下简称2号店面),并于1990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年3月13日,葛春辉向三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5日,葛春辉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及住房处分由被告王某继承。葛春辉于2000年12月21日死亡。
  原告晏某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葛春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11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葛春辉与其离婚后,又与被告王某结婚。2000年12月15日,葛春辉以公证遗嘱继承的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处分由被告王某继承。2001年4月11日,其经查获悉2号店面系葛春辉于1987年9月29日交款购买,应属其与原夫葛春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享有。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分割2号店面。2号店面并非原告与葛春辉的共同财产,原告晏某与葛春辉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做了处分。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确权为由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店面系葛春辉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在离婚之后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我国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原告晏某与葛春辉离婚时,双方既未取得2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实际取得2号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前尚未取得2号店面的所有权,故该店面不应属原告晏某与葛春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晏某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为葛春辉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其已交纳17175元用于购买2号店面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在原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要求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晏某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葛春辉于1987年9月29日购买了讼争店面房。1988年11月11日,法院终审判决葛春辉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时,葛春辉隐瞒了该财产。其在2001年4月11日才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讼争的店面房屋属葛春辉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讼争的店面房是葛春辉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的,该店面在1990年才建成,葛春辉于2000年3月13日领取房产权证,完全属葛春辉个人财产。葛春辉于2000年12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店面房处分由其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晏某要求分享一半产权无理。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房屋确权作为案由。认为:讼争的2号店面房,系葛春辉在与晏某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有性质。交付房产、申领所有权证书是葛春辉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之间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必然结果。葛春辉在离婚诉讼时,隐瞒已购置本案讼争房产,与王某结婚后,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店面处分给王某继承,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晏某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产权归上诉人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半享有。
  【评析】
  一、本案原告晏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晏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享有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故对晏某提出于2001年4月11日到房管部门了解购房情况后才知悉实情,并于同月16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晏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未超过2年,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晏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讼争的店面房产是否属于晏某与葛春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本案讼争店面房确系葛春辉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存续期间交纳预购房款,离婚后其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该店面房是否应属葛春辉与晏某的共同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一审认为,葛春辉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其以17175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但因离婚前未实际取得该房,亦未申请登记、领取该房权证,故不属于原告晏某与葛春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对葛春辉隐瞒的17175元购房款提出诉求。这里片面地强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该房,特别是未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形式要件,而忽视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交款购房的实质要件,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二审则认为,讼争店面房产确系葛春辉在与原告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纳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实际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同性质。也就是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预购房,离婚后取得该房产仍属共同共有。因此,本案讼争店面房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性质,依法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两人对该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讼争房产为葛春辉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房产,属共同共有财产。
  三、本案讼争的店面房产所有权是否应归原告与被告各半享有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相同,即都认为讼争店面房是葛春辉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款预购的,但由于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判决结果差别很大。二审法院鉴于确认该讼争店面房产属葛春辉与晏某的共同财产,因此,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晏某与葛春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有约定,故作为双方共同所有的店面房产,应分出一半为原告晏某所有,其余一半为葛春辉所有,亦即为被继承人葛春辉的遗产。因此,葛春辉在离婚前及离婚诉讼期间,隐瞒预购的房产,在离婚后取得该房产,仍属原夫妻共有财产,葛春辉以公证遗嘱形式将该房产处分给被告王某继承,葛春辉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二审法院判决该讼争的店面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晏某和被告王某各半享有。
  
执业机构: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锦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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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医疗事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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