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2-20 09:25:08 文章分类:子女收养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随母亲贾随枝生活,由其抚养,相关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及其母亲在村里均无耕地,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基本信息及2008年12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均是真实的,原告及其母亲在村里也确实没有耕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具体按每月150元支付生活费,另每月支付50元其他费用,每月共支付金额200元;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贾随枝之前已经把被告的麦子,玉米等拉走许多,已经冲抵了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说的这个事实需要证据,一般说来,在农村都没有证据。没有相片录像,也没有证人,那说了也白说,法官不会按照你说的判决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抚养费支付时间应该从2008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抚养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离婚证一份,证明贾随枝与被告的关系;3.居民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被告郭元平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郭元平与贾随枝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经贾随枝与被告郭元平协商抱养女孩一名,取名郭某某(2001年1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村小学四年级。2008年12月17日,贾随枝与被告郭元平感情不和双方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12月20日,贾随枝与被告郭元平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部分达成协议,约定:“一、子女分配,女儿一个,有女方抚养,抚养费有男方出(当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多少钱,如何支付都是疏忽啊);二、财产有男方所有;三、房产归男女双方一人一半;4、债务有男方还”。2010年3月31日,原告郭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元平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从2008年12月20日起算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其母亲贾随枝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庄村均无耕地。(可能是法官亲自查的)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被告郭元平与贾随枝就原告抚养已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随贾随枝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在协议中被告郭元平与贾随枝未明确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方式,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生活不太富裕的被告和农民的原告本律师认为400正好)。原告诉称,其抚养费起算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义务,故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仍应当支付。
被告郭元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四百元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抚养费六千五百三十元;从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郭某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四百元,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刘某1、刘某1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刘某1、刘某1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6日,刘某1、刘某1父亲刘某1某与郭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1、刘某1随其父亲刘某1某生活,郭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刘某1、刘某1以郭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每月支付刘某1、刘某1抚养费2000元,并由郭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1、刘某1对于自已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1、刘某1父亲与郭某在2009年5月6日离婚时,协议约定刘某1、刘某1随其父亲生活,并且约定郭某不用支付抚养费用。现刘某1、刘某1在其父亲与郭某刚离婚不久即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没有提供其父亲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本身生活学习费用有显著增加,以及郭某经济条件明显提高或改变的相关证据,故刘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1负担。
上诉人刘某1、刘某1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而抚养和教育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定表现形式。2、离婚协议是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原理和立法精神,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和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考虑和尊重该子女的意见。刘某1、刘某1的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问题并未征求刘某1的意见,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刘某1要求母亲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郭某取得家庭所有的三套房产,却不为刘某1、刘某1提供住处,更是严重损害了刘某1、刘某1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提供证据证明父母的个人经济状况,也不因父母的个人经济条件而免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郭某对刘某1、刘某1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某1、刘某1系郭某与刘某1某的婚生女。刘某1某与郭某在2009年5月6日协议离婚时,关于刘某1、刘某1的抚养费用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刘某1、刘某1随其父刘某1某生活,因其母郭某暂无收入来源,郭某不付抚养费等内容”。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刘某1、刘某1在其父母离婚后仅二个月的时间即要求其母郭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未提供其父刘某1某不能履行离婚协议,负担抚养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母郭某收入来源发生明显变化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刘某1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