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09 13:18:5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尹业春,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21号。身份证号422423196304110019。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二勇,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东吴村290号。
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金成国际广场A座1907室。
法定代表人:宋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昊鑫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生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宿召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00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亚丽,女,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18号,系商丘市睢阳区金润磁控镀膜玻璃厂业主。身份证号412301198009251066。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
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武,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9号楼7号,身份证号410103196907091931。
原告尹业春诉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塔城市昊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捷
亚公司),卢亚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郑州分公司的申请追加郑州铁路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22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业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洲,被告锦海捷亚和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告卢亚丽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振
峰、李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尹业春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润磁控镀膜玻璃厂(以下简称金润玻璃厂)购得4mm平均玻运山口运费及杂费)。该批玻璃通过铁路运输,玻璃总
计48件(箱)要,被平均分在两个火车皮箱内,每节车皮24箱。由金润玻璃厂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负责承运郑州至阿拉山口段,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昊鑫公司承运阿拉山口至塔铁杜
尚别2站段,支付运费84000元,清关费90842元,后在国内运输段途中发生部分玻璃毁损,过境车站交接方制作的商务记录显示货物运至阿拉山口时已经发生毁损。运至目的地后,
经塔吉克共和国相关部门鉴定(#1-227、#1-222商检证书)共造成2346.6平方米玻璃毁损。原告对货物支付所有费用,对货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各被告作为供货方和发货人未
将货物完整安全的运至目的地,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加之其行为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依法应予连带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
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60038.12元,运费及相关杂费人民币34025.7元,共计人民币194063.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物权。原告所诉请损失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在事实部分也承认国内运输区段内只发生部分
破损,原告要求被告锦海捷亚公司承担所有数额损失无法律依据。更不应当要求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说运输区段是分别委托的,郑州至阿拉山口
是金润玻璃厂委托被告绵海捷亚公司。阿拉山口到多斯特克段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昊鑫公司,并且被告昊鑫公司委托浩荣公司进行转运,双方之间运输区段非常明确,相互之间不
存在联系,被告锦海捷亚公司与其它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昊鑫公司未答辩。
被告卢亚丽辩称,被告卢亚丽不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不应当把卢亚丽列为被告,被告卢亚丽同原告所诉的货物毁损无任何利害关系。
第三人铁路局述称,本案不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货损责任
的划分与承担也与第三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本案货物的毁损存在过错。第三人的列车在没有发生意外和碰撞的前提下将货物正常运抵阿拉山口车站的。阿拉山口车站的
出具的商检报告证实有三件玻璃损毁,但这也进一步证明了第三方没有责任,因为整车同时装载量24件,若是外力碰撞那么损毁的应当不止3件,可见第三人在运输过程中是没有过
错的。托运人被告郑州分公司对该批,在装卸过程中造成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和《铁路法》第18条、《铁路货物保值运输办法》第9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
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
人对本案货物的货损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商务记录显示原告货损总计8件,在国外运输阶段货损5件,国内运输阶段货损为3件,所以针对国内3件的相关货损才有可能与第三人有
关,第三人如果承担货损的连带责任,其最大范围也仅限于国内的3件货物。由于第三人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值托运合同,被告分公司24件总共保值了10万元人民币,1
件的价值就是4000元,3件也就是1.2万元,第三人承担的最大连带责任范围应在1.2万元以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物到达通知单。证明原告系破损货物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务记录,证据3、商检证书。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具有过错,致使损失发生乃至扩大。
证据4、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据5、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据6、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同金润玻璃厂存在事实交易,汇款情况。
证据7、货物报关单TJ004100,证明金润玻璃厂应负担国内区域损失。
证据8、照片,证明玻璃破损的颜色和厚度。
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被告郑州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的种类有异议,不是运输货物的种类。
对证据2商务机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不显示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要件。
对证据3异议,没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损失的种类不是被告承认的标的物。
对证据4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玻璃厂有买卖关系,不是以原告的姓名转账,也不是卢亚丽的收款账户。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玻璃厂有买卖关系,从电汇凭证看,是被告昊鑫公司与金润玻璃厂交易。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是事实。
对证据7有异议,发货人是中国大庆豪兴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是被告郑州分公司运输的玻璃。
被告卢亚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郑州分公司以上质证意见,另外通过原告起诉的商务记录,显示国内毁损玻璃为3箱,证据8
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玻璃。
第三人铁路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损失以商务记录为准,应是3箱。
对证据3显示损毁是8箱,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务记录上的3箱与最后损毁的8箱的关系,因为原告托运的玻璃规格水相同,没有证明商务记录所记录的损毁程度。
对证据8同意被告郑州分公司和被告卢亚丽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其它的证据和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没有关系。
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单票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原件,证明被告郑州分公司与货物卖方属代理运输关系,运输区间为郑州至阿拉山口,仅代理卖方办理报关及安排托运手续的办理,且被告郑
州分公司的责任自开车后截止等内容。
证据2中国银行电子凭证上,证明被告昊鑫公司与金润玻璃厂的货物买卖关系。
证据3、X079614/3/2货票及运单,证明运输区间及保价金额
证据4、合同及装箱单合同原件,证明昊鑫公司与杜力帕拉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对本案玻璃不享有所有权。
证据5、海关报关单,证明被告昊鑫公司从阿拉山口至杜尚别2站段之间的货物运输。
原告针对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由被告昊鑫公司汇给金润玻璃厂,但原告委托昊鑫公司在阿拉山口接货,所以原告委托被告昊鑫公司把货款汇给金润玻璃厂,结合其它证据
证明原告将货款汇给昊鑫公司,原告与被告有贸易。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被告郑州分公司运输的货物共72件,该证据显示48件是原告的货物,可以证明货物是原告购买的,委托他人送到阿拉山口。
对证据4有异议。对装箱单数予以认可,对玻璃厚度不予以认可,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数据有异议,被告郑州分公司在填写时填写有误,与托运玻璃资料不一致。
被告卢亚丽和第三人铁路局对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和郑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提交阿拉山口的商务记录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破损3箱,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被告锦海捷亚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针对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务记录记载的是有问题的玻璃,其他的玻璃都是未破损的。
被告卢亚丽对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卢亚丽未提交证据。被告昊鑫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尹业春、被告锦海捷亚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金润玻璃厂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单票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
,金润玻璃厂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运输代理并将货物交给被告郑州分公司安排承运:合同约定起运地为郑州,目的地为阿拉山口,铁路运费共计85819.20元。2010年4月26日的货物
到达通知单显示原告郑州分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共计3车72件,每车24件保价10万元,发货人为郑州分公司和被告昊鑫公司,其中2车48件的收货人为原告,另外24件的收货人为阿
夫伊莫夫加姆史特,纳斯里基维奇。
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0年3月20日,被告昊鑫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中行营业部汇给金润玻璃厂货款211700元,2010年3月10日,尹业雄通
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祝峰152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0年3月10日周敏转给祝峰16000元,2010年5月8日周敏转给段希文54600元。原告称
152000元是支付给被告卢亚丽的部分货款,54600元是转给被告卢亚丽的部分运费,16000元是转给被告昊鑫公司的部分运费。庭审中,被告卢亚丽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告所购买的
玻璃的价格为33/平方米。
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7日的河南海德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的海关货物报关单不显示征税的费用。
2010年5月17日,在乌鲁木齐阿拉山口站的路途商务记录显示:该车换装时双方人员共检品名件数与清单记载相符,货物为木柜包装分四排装载,装载实物24件,与清单人记
载相符,其中在车辆第1排的第2件、第4件和第3排的第4件内货有破碎,破碎张数无法清点,到站清点。
2010年5月28日,塔吉克共和国工商院鉴定管理和商品证明#1-222商检证书显示:高边车#60259546号的运输方式为长度二线四排、宽度三排,合计每线12箱,总计24箱窗
户玻璃,其中序号1、2、3、4的4箱玻璃全部破碎,另外有8箱未破损,有12箱少量破损。
2010年5月28日,塔吉克共和国工商院鉴定管理和商品证明#1-227商检证书显示:高边车#60681681号的运输方式为长度二线四排、宽度三排,合计每线12箱,总计24箱窗
户玻璃,其中序号1、19、20、21的4箱玻璃全部破碎,另外有14箱未破损,有6箱少量破损。破损玻璃的数量为每箱70张254.1平方米。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损失玻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被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将货款汇给金润玻璃厂,由金润玻璃厂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将48箱玻璃代理运输到阿拉山口,阿拉山口至杜尚别2站的运输
由被告塔城市昊鑫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在塔吉克斯坦收货,原告作为收货人,有权主张破损玻璃的损失。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商务记录显示,到达阿拉山口时,运送的玻璃
破损3箱;根据塔吉克共和国工商院的商检证书显示,到达杜尚别2站时玻璃破损8箱。认定在被告郑州分公司委托运输期间玻璃3箱,另外5箱是在阿拉山口至杜尚别2站期间破损。
被告卢亚丽认可的出厂价为33元/平方米,被告卢亚丽与金润玻璃厂的代理运输合同显示郑州至阿拉山口运输费用为85819.20元。根据被告卢亚丽认可的玻璃价格,破损玻璃的价值
为25155.9元(254.1平方米/箱×3箱×33元/平方米),加上原告的运输费用损失3575.80元(85819.20÷72箱×3箱),共计28731.7元。该部分损失为郑州至阿拉山口段的玻璃破
损价值。根据被告郑州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第三人应赔偿在保值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16731.7元应由被告郑州分公司赔偿,被告锦海捷亚公司对被告郑州分
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5箱玻璃在阿拉山口至杜尚别2站破损,5箱破损玻璃价值为41936.5(254.1平方米/箱×5箱×33元/平方米),运费损失为5959.67元(85819.20÷
72箱×5箱),共计47886.67元,应由被告昊鑫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存款凭证无法证明支付费用的目的,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赔偿原告尹业春玻璃损失款12000元。
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尹业春玻璃损失款16731.7元,由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塔城市昊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业春玻璃损失费47886.67元。
驳回原告尹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斯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告尹业春负担1800元,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781元,被告塔城市昊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王汴征
人民陪审员:任苏民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邵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