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案件操引指南》 第五章 处理征地纠纷的法律方式及相关事

时间:2011-03-17 16:35:12  作者:王卫洲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第五章 处理征地纠纷的法律方式及相关事项

                 第一节 征地纠纷概述

  1、征地纠纷概述。

征地纠纷,顾名思义就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村委会、用地单位、政府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特殊主体经常表现为:一方是政府或开发商、一方是农民,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这类纠纷在处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且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对办案的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案情且具有足够的智慧和胆略才有可能将这类案件办好。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规模、征地速度、征地幅度都在急剧增长,因征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和其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问题日趋突出,因征地纠纷引发的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与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征地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简述。

要解决土地纠纷首先充分了解其特性,笔者根据多年承办土地案件的经验总结出,我国征收土地纠纷与其它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衡,一方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不但经济实力弱而且知识、思维等各方面的能力相对来说都远远比不上对方;一方市政府或开发商,经济、知识等各方面处于强势地位。

二、此类案件人数众多,影响很大。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案件中、98%以上属于群体性案件,进行的诉讼属于集团诉讼,少则10户8户,多则会达到几百户甚至上千户。而且这类案件中很多属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三、失地农民最关心的是补偿问题。在纠纷农民中双方可能主要反映的情况是对方是如何的违法,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准确的把握其病因,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在办案过程中心里要明白,最终追求什么。

四、国家法律和高层国家机关倾向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有利的因素是法律。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于民生问题极为关切,国家法律和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五、社会舆论更加的倾向于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开发商往往会存在违法情节。由于征地报需要批极为繁琐和严格审批手续以及土地法律极强的专业性,地方政府或开发商往往在审查报批以及实施征地方案、补偿方案等过程存在瑕疵。

由于征地纠纷的种种特殊性,如果妥善的处理各种矛盾,巧妙的利用各种因素则在诉讼中失地农民并不是真正的弱势,开发商也不是真正的强势,做为承办案件的律师,必须精确的把握这些特性,才能灵活的处理各类矛盾。

法律处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民事诉讼、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等方式,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应当启动不同的法律程序。举个简单的例子:对征地批文不服,可以直接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仍然不服,则可以由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对于其他批文如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等,如果作出机关是厅部级单位,也可以使其进入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有的案件可能由法院审判对当事人更加的有利,那就应该选择诉讼的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随着案情的变化,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更加的实惠和快捷,则应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谈判,促成案件双方的和解。

                 第二节 征地纠纷行政复议

1、什么行政复议,如何启动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心某地方存在地方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先行的对案情进行调查和了解,在充分的了解案情、准确的把握案件的脉络之后,应认真研究案卷,查阅法律法规政策,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的文件,之后向复议机关的法制科处申请。

2、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行政复议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知道具体行政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二)立案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自提交申请之日视为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并交给当事人;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四)申请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五)审查审理: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后,结合事实情况对被申请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研究分析,此时代理人应当发表代理意见支持当事人的观点。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维持。

4、征地纠纷行政复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复议举证责任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相应的不理后果的制度。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即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行为的事实、法律等所有依据合法,否则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事项都由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利害关系、申请期限等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一、行政机关应当证明的事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要对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准确问题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具体包括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认定其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适用依据准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因此,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程序性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有关证据。例如,在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要证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进行了处罚告知,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两个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仅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还要提供证据对其适当性问题加以证明。

二、申请人应当证明的事项。

(一)、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二)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中,申请人应证明因受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某些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如申请人主张因不可抗力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就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负举证责任。

5、征地纠纷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发生影响案件审理特殊的情形,导致案件不能不能继续审理而暂时停止审理,再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行为。

在下列情形时,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6、征地纠纷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是指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生了导致案件不符合继续审理的条件或者没有必要再继续审理的情形,而不再审理并告知当事人终止审理的行为。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上三种情形在行政复议中止60日内,尚不能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7、行政复议中应当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申请期限问题。

一般期限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逾期行政复议机关将会不予受理。

特别期限

部分具体性行为不服,申请期限不是60天,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法律规定超过60天的。

 

      二、行政复议期限的的起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得直接起诉,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

  (五)工伤保险案件中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六)对价格违法的处罚决定。

(七)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撤回行政复议后不能再次申请。

当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发生终止的效力。不能再次因不服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当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之前一定要格外慎重。

五、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申请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中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六、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搜集证据。

七、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查阅行政复议材料,申请人应当重视,这属于申请人可以取得证据的机会。

8、行政复议裁决(国务院裁决)。

行政复议裁决也称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是指对国务院组成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查、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程序,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9、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的特点。

(一)终局性:国务院作出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不得对国务院的裁决起诉,自裁决作出之日不得再对争议事项进行起诉。

(二)受案范围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有部分案件可以最终由国务院裁决,主要范围有: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 ;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国务院组成部门作出的行为。

                   第三节 征地纠纷行政诉讼

 1、什么是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3、行政诉讼工作程序。

一、起诉。 起诉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3个月内起诉。

二、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三、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四、开庭。宣读开庭秩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

 五、作出判决。

 六、上诉。 对于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七、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

 八、判决或裁定。 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一身裁定、维持原判决或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九、申诉程序。程序同上一审、二审相同。

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否则人民法院会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需要作出说明的是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由行政机关证明,原告应当证明: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5、行政诉讼中止与终止的情形。

一、行政诉讼中止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断诉讼进行的情形,诉讼暂时停止,待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消失后诉讼再继续进行的制度。行政诉讼中止的情形有: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行政诉讼终结。

行政诉讼终结是指应某种情形的出现致使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时将案件作为接案处理的制度。行政诉讼终结的情形有: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而导致诉讼中止,3个月内中止事项不能消除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6、行政诉讼应当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起诉期限问题。

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为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为的,则起诉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关于动产的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

二、认为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公正怎么办?

如果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公正性存在怀疑的,可以向法庭申请该法官回避。

三、法院即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如何立案?

这是在立案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在法院收到起诉状7日以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决定自己审理。”所以当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时,中级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处理。

    四、知道证明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在哪里,但是无法取得的,该怎么办?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收集证据吗?

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以及其他公民、组织收集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节 其他方式

1、在征地纠纷中会发生什么类型的民事诉讼?

在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总而言之办案子要开动脑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我们更有利的话,则就应该设法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征地纠纷中常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2、征地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会会承担主要的证明义务,在选择民事诉讼之前一定要充分的取证。

3、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选择。

我们办案子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忠于当事人的委托”,所以在选择什么样的程序时一定要充分的比较两者之间的利弊,如果证据不太充足,可以采取行政诉讼的手段解决问题,就一定要走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起诉的时间在行政诉讼上期限超期,则应该考虑民事诉讼的角度能否解决问题;但是办案子,尤其是征地纠纷这类问题往往不是一个单独的程序可以解决问题的,民事、行政往往会同时启动,这就是所谓的复式诉讼。

4、征地补偿协决概述。

征地补偿裁决也可以称之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制度。机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调,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未经协调的不能进入裁决。

补偿协调裁决的规定最早出现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然而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协调裁决以后,地方政府并没有有效地执行。最近由于土地纠纷的急剧增加国土资源部对协调裁决机制更加的重视,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有一次规定了补偿协调,并且国土资源部要求各省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机制,但是目前部分省仍然没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而且很多省内还没有设立协调裁决的机构,再者部分征地审批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协调不成的话应当由国务院裁决,省内制定的法规能对国务院裁决产生约束力吗?显然是不可以的,所以目前征地补偿裁决机制是不健全的。

5、如何启动征地补偿协调裁决。

对于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如补偿款被截留、补偿标准太低等问题可以,应当首先收集证据,在充分掌握案情之后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递交书面协调申请,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协调不成的则可以向征地批准机关(省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

如果在申请协调中遇到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协调期满之日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若省内尚无协调裁决办法或协调裁决办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协调的,建议在60日后申请裁决。

6、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的工作程序。

由于该项机制是各个省自己制定法规,而国家没有制定的统一的法规,所以我总结的这个程序仅可以参照。

(一)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

(三)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四)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五)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六)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七)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

7、征地纠纷听证制度。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一种是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是失地农民参与征地审查报批、发表自己意见、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应该重视这项权利,积极地参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时并没有告知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村委会,而村委会未告知村民径行做出了不申请听证的决定,这样做侵犯了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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