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7 21:18:27 文章分类:婚姻财产
这就是我办理的傅传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当事人冤啊。当事人是傅传奎,男,40岁,在梅州蕉岭长隆村,是农村中颇有法律知识的新农民之一,在本村的长隆矿区被塔牌集团的文华矿业开采后,他代表本村村民,多次上访省、地、市各有关单位,在2010年的一次抗议静坐活动中,他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犯罪的头子,关了起来,
我为当事人叫冤。那是因为,在我看来,这真是一个冤案,我们都知道,塔牌企业在梅州可是响当当的上市公司啊。政府扶持,出现影响塔牌企业的案件,政府出面强压,傅传奎这样的小小人物,自然会被垫底了
下面是我为当事人写的申冤书,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傅传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文湖镇长隆村,现在被押于蕉岭看守所。
当地的纳税大户,广东塔牌集团之文华矿业公司强行租用长隆村矿区后,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申诉人与群众一起到争议地段静坐10天,蕉岭警方以影响到文华矿业公司生产为由,以蕉岭县(2010)蕉法刑初字49号判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申诉人四年有期徒刑,该案上诉后,梅州中级法院(2010)梅中法刑终61号裁定书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现在申诉如下:
一、 申诉人与村民静坐,是民事维权,不具有犯罪的主观动机。
刑法规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
“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是认定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关键所在。那么,长隆村农民要求文华矿业退出强行租用的土地,阻止文华矿业越界开采,就不能认为是无理要求。不是无理要求,就不能定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非通过民事审判,认定是否侵权开采。
一审公诉人曾以文华矿业公司没有越界开采为理由来驳斥申诉方观点。因此是否真正越界偷采,成了认定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焦点。但整个案卷中材料,无法证明公诉人观点。即使有部分证据,也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才能认定,在法院没有民事判决之前,申诉方的维权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二 , 从客观上看,文华矿业实施的不是合法生产,而是对长隆村集体土地上的矿业侵权开采。而且是在双方诉争期间,不顾政府的通告,违法偷采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范围。
申诉方的证据有:1文华矿业勘界图,上面明确标注了 205矿区属于长隆村所有,这个证据在一审的法庭上,当事人出具过。而一审中,公诉人无法辩解,以不清楚为由拒绝辩解,根据法庭规则,这种重大证据是需要双方有明确质证意见的,公诉人的回避,视为对这份证据的不可辩驳。2有文华矿业的江成达矿长签字认可的越界采矿的书面证据 3 有照片为证。4有多年来,长隆村的上访接待函证明,长隆村一直在对被侵占的土地提成抗议。5 有蕉岭县法院(2003)蕉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456名村民都是自愿签名告状。长隆村群众历史以来就在为文华矿业侵占土地而控告. 并非是傅传奎一个人煽动。
三、申诉人与长隆村村民并未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正常活动是指合法的活动,不合法的活动肯定就不是正常活动了。文华矿业的开采活动是越界纠纷,不属于合法范围。故 不属于正常活动。
只有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损失是一千多万,可这份审计报告中却说,所有损失材料都是由文华矿业自己提供相关数据的,这些数据是否应该采用,该事务所不负责审核,只负责统计,文华矿业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界定当然不具有决定权,所以,这份不合法的数据上的统计结果,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案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1、 委托计算范围不当:
这份损失鉴定,是由当地公安委托本地一个会计师所鉴定的,我们看到在委托书中的记录是,委托鉴定塔牌集团属下相关企业的损失,值得重视的是,本案,长隆村村民上山静坐的是他们与文华矿业公司的争执地,就算有影响也是计算文华矿业公司这一个法人单位的影响,公安局将整个塔牌集团,包括将梅州市金塔水泥有限公司,蕉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蕉岭鑫达旋窑水泥有限公司,梅州市华山水泥有限公司,梅州市华山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分厂一起计算所谓的损失。而本案中的损失应该是文华矿山的损失,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公安的委托就是错误的
说句很通俗的话,这种方式就是司机压死路边鸡后的索赔方式,压死一只鸡,要算10个蛋,十个蛋将来要成鸡,成鸡后还要再生蛋,这样的价值算起来是吓人的,可笑吗,尊敬的上级领导,这一点也不可笑,你们看到该会计师所的鉴定是,由于文华矿业少生产9.9万吨石灰石,损失48万元,这就是被压死的母鸡费用。然后,导致鑫达公司、华山公司、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等等花50万元外购石灰石矿,这50万元就是母鸡下蛋的费用。这些公司因为要重新购买这么多石灰石,那需要用很多的车辆运输开支,计算为13万运费,这就是鸡蛋成长为新母鸡的成本费用。所以,村民在有争议的土地上静坐了11天,就有了损失111万损失的惊人数据。
还得感谢他们,没有再计算因为文华矿业公司10天没有放炮炸石,炸药仓库销售下降1万元,因为销售下降,生产线工人停工10天,工资损失不少,还有原料供应商也有损失啊。
2、 非法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鉴定结果的,法庭应该安排给当事人有重新鉴定和申请的权利,在本案一审记录中,我们看到了申诉人提出对鉴定的异议,而一审法官并未有安排重新鉴定的法律程序,这就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过程,有失公平公正的程序。
3、 鉴定单位·····(保密中)···,其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这份报告,我查阅了广东省·····(保密中)···,,这也难怪,在他们的报告中,一个文华矿业小公司,仅仅是因为停止10天放炮,就损失1110346元,按照这个比例,该矿每天只是放炮采石的收入就达11万多,年产值应该是4015万元。加上其他收入,产值过亿是肯定的,可是我去梅州市税务局查过,2009年该矿年纳税额才是名列第61位.梅州市这种过亿的企业就有60多个吗?显然,这成了梅州现代童话版故事。
4、 鉴定结论的基础是虚构的,所以鉴定结论必然错误
鉴定结论是以文华矿业全面停工为计算基础的,而我们有大量证据表明,文华矿业在村民静坐活动中,虽然没有放炮,但其运输活动并未停止,一样还在生产。(有证据6、7、8、9号证据和当事人开庭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因此 该审计的基础是错误的
实际上,他们是静坐,没有给文华矿业造成巨大损失
5、 界定损失的数据没有经过司法机关审定,是有厉害关系人单方决定的是无效鉴定。
按照《会计法》《审计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职务时应该独立审计,对不符合会计规则的应该提出意见,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已经预感到此种鉴定的后果严重,在结论中说,“审计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由文华矿业公司负责,会计师所只对提供的会计资料发表审计意见”。等于说,我不履行会计职责,我只作计算机功能。这种总结已经充分说明了,该损失鉴定结论完全是文华矿业公司的单方意思,没有任何公平和专业精神可言。
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唯一性、排它性,无法证实二上诉人组织、指挥村民打砸煤矿上的财物的事实,不能确认上诉人傅传奎主观上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五 本案有其他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事实
首先是傅传奎在开庭中,很早就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可是一审审判长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做出说明。二审公诉人补充了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应该是要通过双方质证才能认定的,可是,二审法院并没有开庭,也没有质证。
六 傅传奎不是首犯
在傅传奎的辩解中,多次强调了参加值夜班的人员都没有指控是傅传奎安排,而仅仅凭付传其,付雪驱这几个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不能认定傅传奎是静坐行动中的首要分子。在矿山上安排是付坤荣安排的,他本人有陈述,而傅传奎没有这方面的程序,认定是傅传奎显然是证据使用错误。
七、本案应该异地审理,
本案涉及到梅州地区的大型企业塔牌水泥集团,梅州市的各级领导是常常视察该公司,使得该公司在梅州地区要风得风,要雨得雨。虽然是个企业集团,但该集团公司在梅州地区早已成了名副其实的政府保护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该是异地管辖或者是高院直接审理。也正是因为没有超出梅州市的审理,本案才闹出了许许多多荒唐的法律笑话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傅传奎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傅传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傅传奎无罪。
一、二被告人均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相反,有证据表明,他们进行的是历史以来的土地被侵权维权行为,文华矿业本来就是非法生产。因此对维权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属于正当防卫性质。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案审理过程严重违法,属于错案。其中的······最是突出
四、本案的证据之间缺乏惟一性和排它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唐红炬 13316050655
2010年1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