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其中断问题

时间:2013-02-21 10:55:44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其中断问题

朗辰律师

保证期间的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有其特殊性,有些问题没有规定明确,因而需要特别说明。

按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保证期间同样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存续期间,或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届满的后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消灭,或者说保证责任的消灭。换言之,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而且,实体权利消灭的前提条件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正如担保法起草者对该规定原意的解释,“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其债权,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主债权人对自己的这项权利是怠于行使的。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主债务不履行的状态持续下去,而是要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状态结束。……债权人也就失去了通过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其债权的权利”。①如果以反面解释的方式解释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就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解释当然是不言自明,但其引申出来的问题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保证期间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结果是中断保证期间,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却未作如此规定。那么,是否可以作如此理解,是值得研究的。这个问题也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首先应当排除的是,债权人主张权利不发生法律后果,因为,如果是这样,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置之不理,一直拖到保证期间届满而使保证责任消灭,或者,即使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或者仲裁的时间超过保证期间而使保证责任消灭。担保法显然不会让其发生这样的法律后果。剩下的可能后果要么是保证期间的中断,要么是起算诉讼时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司法解释显然采取了起算诉讼时效的见解,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即丧失意义,从此债权人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而只消灭胜诉权。

  基于前述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的不相容性以及担保法采纳保证期间制度的特殊含义,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间的中断而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换言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中断,重新起算保证期间。其原理与一般保证期间的中断完全相同,只是法律对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有不同的要求。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中断未作规定,这是其本身的疏漏,但对其疏漏的解释应当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其前后规定的逻辑,而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疏漏或者不明而随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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