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民诉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0-12-13 14:42:28  作者:律师  文章分类:民事程序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民诉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

 

问题:合同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诉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诉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八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时,如果实际履行地后来采取书面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的,则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履行,否则,不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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