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时间:2009-01-30 11:06:13  作者:烟台律师刘昌辉  文章分类:法治天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并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凭证。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工作进行管理。财政、审计、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对发票工作进行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编码规则、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使用范围、防伪措施、使用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



  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企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全国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的印制企业分别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禁止非法印制发票。禁止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并发给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



  禁止非法生产、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非法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印制、生产的各项管理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六条 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企业名称的发票,或者使用本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发票领购证件。



  取得发票领购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版别、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持发票领购证件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向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或者缴旧购新制度。



  第二十条 经批准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刻制发票专用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模。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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