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解释

请教:(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对特殊工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如何理解?根据劳动部历来的文件,都要求“必须在该工种(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十年”。既对(国发【1978】104号)法规可否理解为‘连续(特殊工种)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而部门规章中的‘累计’,可否理解为劳动部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提前退休政策的放宽,并不意味对(104)号法规更改,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可以更改行政法规吗?。谢!
徐善国,南昌铁路南昌供电段,2010.5.14.
手机号:13879182242

咨询者: 江西  [咨询时间:2010-05-14-状态:未解决]
张峻铭律师的解答:

1 同意你的理解,是指连续在特殊工种上工龄满十年。
2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为了具体执行行政法规,制定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在不违反行政法规授予权限情形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违反权限,应当上位法优先,即此时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是要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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