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暗花明又一村—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纪实

时间:2010-12-28 12:01:28  作者:陈建清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案情介绍:

2009年9月5日,常熟市董浜镇某村村民发现在该村河边有一辆红色自行车停放时间较长,车篮里有小孩的衣服、裤子,自行车旁有摆放整齐的鞋子,鞋子里有袜子,怀疑有小孩游泳溺水,遂报警。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接警后即赶赴现场,会同消防中队民警一起下河打捞起张某之子(1998年10月8日出生),张某之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该河道为村级自然河道,管理人为该村村委会。事发时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公路施工,为实施该工程填埋了约半幅河道。

律师分析:

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推定被害人是自行下水游泳,且其年龄未满18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发生溺水死亡事故,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固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作为施工人的某公司和河道管理人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河道系历史形成的河道,为其设置警示标志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法律依据,与死亡似乎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成立。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来说,被害人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并自行下水游泳溺水身身亡,且施工没有在案发地挖土,从表面看来似乎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查找有力的线索和证据,本律师多次至现场勘查,对河道、施工场地进行细致观察,与周边村民进行了解情况,并对被害人下水区域进行水深测量,终于发现下水区域即施工填埋一侧水深达一米六七,而未填埋一侧下水深度一米左右。至此代理方案基本形成,某公司在河道修建道路,填埋了部分河道,改变了河道原有的自然状态,增加了其中的危险性,被害人在某公司施工期间,从施工区域进入后下河导致溺水死亡,与某公司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施工单位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理诉讼:

面对原告的中年丧子之痛,经过分析告知本案诉讼风险后,本律师决定接受张某委托,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成功,经法院一审判决胜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维持原判基础上达一致,至此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顺利结案。

                                              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陈建清  律师
            201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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