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01 15:14:1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梁宏利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梁XX与TT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JX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一案的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审阅了有关证据,参与了本案庭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态度诚恳,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均认可汽车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的金额。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为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三款)规定的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范围?第二个是在原告投保之时或之前,被告是否对包括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三)款在内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提示并说明?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发动机遭受水淹是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及保险条款,认为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部分。本代理人认为,发动机遭受水淹虽然是造成发动机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在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跌入路边水沟的情形下,发动机遭受水淹是汽车发生倾覆的必然结果,在当时情况下,原告采取不了任何措施阻却发动机进水这一结果。在汽车发生倾覆这一事故与汽车发动机进水受损这一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发动机遭受水淹构不成介入因素而中断汽车倾覆与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因果关系。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的发动机进水是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被告理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在原告投保之时已经口头向原告说明了其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在庭审中陈述这是其公司工作规程的要求,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院在2000年1月24日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进行的批复(法研[2000]5号):“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对其免责条款的说明为法定义务,被告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主动向原告予以说明,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其保险单背面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有对“碰撞”、“倾覆”的释义,却没有“水淹”“涉水行驶”等免除责任的释义,而且保险单背面条款的黑体字占到保险条款全部文本的一半左右,很难起到提醒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是否履行了该说明义务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过说明义务,被告主张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刊登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6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拒赔所依据的车损险第六条(三)款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不赔付。
三,本案中,无论是在缴纳保险费,还是提供索赔文件等方面,原告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发动机损失部分进行及时核定,也没有作出赔付或按时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义务。
另外说明,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被告对发动机损坏部分不予赔付,承修单位为减轻原告负担,没有更换受损不是特别严重的部件,导致在修复后很短的时间内,发动机再次发生漏油,发生近千元的维修费用,完全自行承担,表现出了极大的诚信。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韩明
2012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