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6 07:29:32 作者:哈尔滨刘欣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刘欣律师接受王*委托,担任其诉**厂劳动争议案一审的代理人,根据事实结合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因始终没有送达原告,在法律上该决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
2、被告对原告除名辞退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能够直接送达原告本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根据《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规范对职工辞退,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的通知》哈劳社发(2001)15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对职工给予辞退、除名和开除处理,必须事实清楚,取得证据,经成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按照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进行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视为无效。”因此,被告登报通知的行为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效,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行为后,未在法按法定程序将原告的职工档案转出被告处。根据原劳动部(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18条:“企业职工调离、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职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原被告间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应被视为企业富余人员或放长假人员。根据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1995)309号文件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法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综上,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安排原告返岗复职,并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至今。
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代理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刘欣律师
20**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