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9 18:47:28 作者:哈尔滨刘欣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刘欣律师依法接受黄**委托,担任其诉被告哈尔滨**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并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 2、《哈**公司除名、离职、辞退职工明细表》;3、债权债务完结证明;4、(2006)哈民*裁定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均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任何依据。
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规范对职工辞职,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的通知》哈劳社发(2001)15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对职工给予辞退,除名和开除处理,必须事实清楚,取得证据,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按照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者通过媒介通知,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方可对旷工职工进行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单位未采取上述任何措施且未通知原告,而直接将原告除名,其行为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除名行为无效。
2、被告对原告所作出除名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劳动部(劳力字,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18条:“企业职工调离、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原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行政部门。”原告的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单位,因此原被告间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被视为企业富余人员或放长假人员。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1995)309号文件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依法可见原被告间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安排原告返岗复职,并依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被告对原告所作除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前即多次找到被告上班,均遭到被告单位无理推诿。后被告擅自将原告除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处理决定无效。
三、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超时效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直在向被告要求复职返岗,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与推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劳动争议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超时效起诉的情况。
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原告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法院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刘欣律师
20**年*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