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12 20:17:00 作者:哈尔滨刘欣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因侯*诉哈尔滨**研究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会议厅予以考虑:
一、 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 原告自称系被告研究会会员,根据法律对会员的解释及被告章程的规定:被告系非营利学术性社会团体,其存在即发展需要会员交纳一定数额的会费支撑。而根据被告单位章程第八至十一条规定,会员的义务包括每年交纳会费。而原告并没有按规定履行交费义务,所以原告根本不具备被告会员资格。2***年*月*日被告在*学校举办会员作品展览会,参加及邀请对象仅为会员而没有其他社会人员。
2、 原告诉称研究会租用**学校场地举办展览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场地系**学校无偿提供研究会使用,目的在于为在校学生提供良好的艺术氛围。(详见双方2***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
3、 原告诉称因画室门口通道过窄,门口无任何物体可扶,因此原告掉进沟中与事实更加严重不符。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可知,原告及其家属均称原告因突发头晕摔倒,而病历中明确表明原告患有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而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而并不是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毫无因果关系可言,被告更谈不上有什么过错,损害结果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以上答辩是针对事实部分的澄清与更正。
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摔伤的原因已在事实部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号第1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告根本无任何过错可言,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自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答辩人:哈尔滨**研究会
代书人:刘欣律师
2***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