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葛*涉黑缓刑案

时间:2012-05-12 21:41:00  作者:哈尔滨刘欣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葛*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现就起诉书指控葛*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现就被告人葛*存在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葛*参与的第二、第三、第四起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指使王*向被害人李*索要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不存在。根据被告人葛*供述,他不认识被害人李*,也没有指使王*向被害人李*要过钱。根据同案被告人葛*松的供述,“葛*和王*是完事之后才知道这件事的…”,可见葛*和王*并没有参与这起犯罪,也不认识被害人李*,被告人葛*也就不可能指使王*向李*要钱。根据同案被告人孙*在卷宗笔录第78页的供述:“我听他们说是卖西瓜的那家女的给送来的,是害怕我们揍那个男的,就给了500元钱。”由此也能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葛*的指控是不客观的。被告人葛*并没有指使王*被害人李*索要500元钱,事实上钱是被害人出于害怕自己送过来的。

2、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第3起被告人葛*受黑子委托于20***年*月*日纠集孙*等人携带片刀、砍刀,到**鞋城帮助黑子控制收纸盒市场,驱赶在此收纸盒的被害人赵*。根据被告人葛*的供述结合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现场时各被告人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被告人韩*在笔录第41页供述:“问:你们这次去都拿什么凶器?答:什么也没拿。”被告人韩*在笔录第49页的供述;“我们和大哥葛*要回去的时候,看到有卖刀的在建设街鞋城附近。葛*买了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五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我记得隔了几天大哥葛*又去火车站买了把70厘米的砍刀,一把50厘米的砍刀。那天在**街买完刀我们就回租房子那了。过了两到三天大哥带我、大力、孙二、六子又到**鞋城那去了一次,看到只有那个开始接我们的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在收纸壳,旁边只有他一家做这生意,大哥葛*就带我们回去了。”通过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可以两个事实:第一,案发时各被告人没有带任何凶器;第二,刀是在事后葛*在**鞋城附近买的。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葛*纠集孙*等人携带片刀、砍刀,到建设街鞋城帮助黑子控制收纸盒市场,驱赶在此收纸盒的被害人赵*的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

3、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第4起被告人葛*等人持刀追打**歌厅的服务员罗*、李*的事实不存在。实际情况是事发当晚,被告人葛*的手下与海**歌厅的人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追打,而且根据被告人葛*的供述并结合同案被告人葛*松的供述:“除了葛*…其余的都拿刀了”(见笔录**页)。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葛*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持刀追打**歌厅的服务员罗*、李*的事实不存在。他只是在他的朋友与对方发生口角并被被对方纠集来的十多个人追打的情况下才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与对方对打,而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葛*并没有持刀。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被告人葛*事先并不知道同案被告人盗窃空调主机的事实,在其他被告人把盗窃回来的空调主机搬回被告人葛*的住处后,葛*才知道盗窃空调主机的事。他只是在事后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将空调主机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葛*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刘欣律师

                                                    20**年*月*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黑龙江 哈尔滨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工程建筑 公司并购 罪与非罪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涉外仲裁 工商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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