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量饮酒死亡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1-11-02 23:51:4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一、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3月31日,张鸿斌死亡后,同年9月乡宁县公安局建议不予立案。其后,2010年5月原告便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就因原告的起诉而发生了中断。本案经过反复审查后,在2011年重新立案并开庭审理也并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张鸿斌的死亡与其当日的饮酒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问题。

张鸿斌死亡后,乡宁县公安局对张鸿斌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的事实及调取的口供可知,第一、事发当日张鸿斌进行了大量的饮酒,其不仅同三名被告进行了饮酒,还与同在饭店吃饭的其他朋友进行了饮酒,可以预见到的是,当日张鸿斌是四人中饮酒最多的一个。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张鸿斌当日没有醉酒的推断是武断的、错误的。因为根据张鸿斌妻子李金圆的口供可知,当日李金圆当天晚上一直在等丈夫张鸿斌回家,直到凌晨3点还到院子里进行了查看。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张鸿斌当日意识清醒,没有发生醉酒的话,必定可以顺利的回到家中。而正是因为张鸿斌当日已经喝醉,而且三名被告疏忽大意,没有把原告安全护送回家,以致发生了今天的惨剧。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张鸿斌的死亡与其当日的饮酒行为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三、关于各被告对张鸿斌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这种义务即包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本案中,三名被告应邀与张鸿斌同桌饮酒,而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三名被告包括张鸿斌都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各被告有对张鸿斌进行劝饮或者灌饮的行为,但三名被告在明知张鸿斌当日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提醒和劝告义务,在饮酒结束后疏忽大意、放任其自行回家,导致因过量饮酒的张鸿斌在回家途中不幸身亡,故应认定上述被告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张鸿斌的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张鸿斌之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尤其第一被告王蒲军与张鸿斌较为熟悉,对张的身体状况、饮酒能力及酒后的危险均有一定认识,但其却放任了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而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较多的过错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张鸿斌的死亡系因各被告多个无关联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后果,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各被告之过错大小和各原因力比例,由各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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