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户,承担清偿责任

时间:2012-12-21 15:44:54    文章分类:民商合同

出借银行账户,承担清偿责任

本报讯(记者 张淑清)市民张先生与魏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并将货款打入魏某某提供的某工贸公司账户,结果,魏某某未能依约供货,张先生的货款也无法收回。张先生将某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近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工贸公司返还张先生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经济损失。

2009年7月10日,张先生与魏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魏某某给张先生提供电极棒,买卖标的为18万元。张先生依照魏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工商银行一次性向某工贸公司汇款18万元。同日,某工贸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收到货款18万元的收据一张。之后,魏某某未依约供货,张先生多次向该工贸公司索要货款,而该工贸公司称,魏某某只是借用该工贸公司的账户,货款已经被魏某某提走了,张先生应该找魏某某索要货款。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张先生将某工贸公司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工贸公司返还18万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经济损失。

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间买卖电极棒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该买卖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魏某某借用其银行账户,其曾代魏向原告退还货款2万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并未供货,应将货款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工贸公司返还原告张先生货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13986元、索款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885元,共计196507元。案件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工贸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工贸公司仅仅是将公司账户借给魏某某一用;2、魏某某与张先生到底发生何种交易行为,该工贸公司不知情;3、应将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先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魏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借用上诉人账户关系不成立,是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先生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魏某某与工贸公司借用公司账户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该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工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近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某工贸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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