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人及恢复执行申请书

时间:2010-02-12 10:19:45  作者:陈洪翔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追加被执行人及恢复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某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根,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陈洪翔,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大厦5×号

法定代表人:钱×民,男,总经理

追加被申请人:钱×民,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601021×01×。

追加被申请人:云晓×,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620205×02×,系钱×民之妻。

申 请 事 项:

一、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全资股东钱×民及其妻子云晓×作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民二初字第196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二、恢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民二初字第1962号执行案的执行。

查封、冻结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房产;

三、由追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273737元和案件受理费6228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5日的利息及加倍支付从200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 实 和 理 由:

第一部份:事实

2002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产品销售独家代理合同,由被申请人独家代理申请人的相关产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当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供货后,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结算,拖欠273737元货款拒不给付。为此,申请人依法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04年12月9日以(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书证1)》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737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起计至应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228元。

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5年4月4日向贵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贵院查证核实,被申请人在2001年4月5日至6日两天内早就将注册资金通过深圳市幸×福文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己被吊销,书证2)、深圳市信×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己被吊销,书证3)和深圳市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改名为深圳市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证4)全部转移,所开设的基本帐户(交通银行深圳市笋岗支行:4430662300120120698××)上仅余161.27元(书证5)。为此,贵院执行局于2005年12月9日以“申请人没有能提供被申请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5)深福法执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书证6)》,裁定贵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

本案被裁定终止执行后,申请人四处查找追加被申请人钱×民、云晓×夫妇的下落及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钱×民、云晓×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各方努力后,得到以下情况:

一、钱×民,2002年8月29日办理了因私前往英国的五年期短期出国护照,至2007年8月29日到期(书证7)。

二、按深圳市公安局户籍管理科提供的人口详细信息即户籍资料显示,钱×民与云晓×系夫妻关系。摘录如下:

户号:4420×1332,姓名:云晓×,性别:女,婚姻关系:已婚,家庭关系:户主,家庭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所)八卦岭旭飞花园A2×02(书证8)。

户号:4420×1332,姓名:钱×民,性别:男,婚姻关系:已婚,家庭关系:夫,家庭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所)八卦岭旭飞花园A2×02(书证8)。

三、云晓×,原系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的职员,在深南中路交通银行深南中支行工作,后调上海了。

云晓×拥有住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房100﹪的产权。房产证号200015×045,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建筑面积133、51平米,登记价人民币667550元,权利人为云晓×(书证9)。

该房目前因购房按揭贷款抵押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书证10)。

四、钱×民、云晓×婚后生育一女孩钱某某,曾私费在英国就读。

申请人依据上述情况,按贵院(2005)深福法执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曾于200×年×月×日向贵院递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书证11)》,还于2006年7月16日向贵院提交了《请求对深圳市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边控申请书(书证12)》,但两份申请至今都没回音。

第二部份:理由

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2日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书证13),其中钱×民投资75万元、张×媛出资25万元。钱×民于200×年×月×日将张×媛的全部股份受让(书证14)。至此,追加被申请人钱×民成为拥有被申请人100%股份的个人独资股东。

被申请人的两位股东钱×民、张×媛在公司批准成立日前的2001年3月30日投入资金,在时隔五天,钱×民于2001年的4月5日至6日两天时间内,就借用三家不同公司的帐户,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

云晓×是钱×民的合法妻子,云晓×所有的一切合法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2年3月,钱×民利用其成立的空壳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代销关系,套(骗)取申请人货物计人民币273737元。

 综上所述,钱×民设立的公司——被申请人经注册验资后,立即将全部资金抽逃,再以订立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方式,套取申请人货款后,然后钱×民隐匿,外出英国。被申请人是钱×民拥有100%股份的个人全资公司,钱×民当然有履行该债务的义务。因此,申请追加钱×民为被执行人合情、合理又合法。追加被申请人云晓×,是钱×民的妻子,云晓×所拥有100%产权的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供本案执行。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钱×民、云晓×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院提供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棕榈滩花园B区4×房产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敬请依法裁决。

此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西某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书证14份,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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