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31 17:30:12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禹州市人民法院在这里不公开审理由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燕某、董某等15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一案,我和唐丹律师受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董云蛟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董云蛟的同意,依法出庭为其辩护。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董云蛟犯有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云蛟在共同犯罪中有两起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科罪。一是2006年8月对冯军召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2006年9月21日对袁应瑞、袁应彬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对第一起犯罪,公诉人对此已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第二起犯罪,公诉人对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从昨天本案审理的情况看以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看,这起犯罪明显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从公诉人出示的李军伟、董云蛟、葛晓龙、侯冬岭四被告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看,第二起犯罪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在这起犯罪中,其犯罪前预定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而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符。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观方面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其犯罪目的已被明确去打架、打人,明显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场所是乡下农家,而非公共场所,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而非公共秩序。显然,对此起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关于被告人董云蛟在这两起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在第一起犯罪中,联系此次“活”的是安永超。按他们实施此次犯罪情况看,联系“活”的人一般要通知他人参与犯罪,此通知行为属于犯意的提起,也即提起犯意的不是董云蛟;从提供作案凶器情况看,是安永超事先准备好的。从上述情况看,在这起犯罪的每个环节当中,被告人安永超的作用均远远大于董云蛟,董云蛟在这起犯罪中仅是一般参与,没有其主要作用,其主要作用的是被告人安永超。在此本辩护人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犯罪团伙各成员参与的多起案件中,被告人在每起案件中的作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某一被告在每一起案件中都其主要作用。在本起犯罪中,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董云蛟,作案工具不是他准备的,具体要达到什么样的犯罪目他不十分清楚,具体参加犯罪的其他被告不是他通知去的,对参加犯罪的总人数他也心中无数,所以他在本起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董云蛟的作用也是一般参与作用,这起犯罪犯意的提起也不是董云蛟,参加犯罪的人也不是董云蛟通知的。各被告人到现场后,是雇主指使他们打人的,当时被告人董云蛟并未下车。所以,董云蛟在此起案件中也仅仅起次要作用。
二、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董云蛟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董云蛟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共有三起,第一起是2006年8月26日砸午夜阳光酒吧,第二起是2006年8月22日砸刘惠娜饭店,第三起是2006年8月23日砸刘银龙的出租车。对前两起犯罪公诉人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不持异议。对第三起犯罪,由于侦查机关人为的对张骞在案发数月后离奇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明显虚假的将张骞搞成轻微伤,公诉人未对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认真甄别,审查有关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审查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是否违法及对这起案件的案发原因未予重视,或者刻意淡化,从而人为模糊了被告人董云蛟在此次犯罪中主观上故意砸出租车,毁坏财物的意图,致使对本案定性错误。
上述情况,在本案昨天的法庭调查质证中,已经清楚查明,在此,辩护人呼吁公诉人对本案证据的认定能实事求是,以平和的心态对待之。试想,当时张骞坐在出租车中,车门始终没有打开,车门的金属部位及玻璃以下挡住了张骞身体胸部以下部位,侦查机关对张骞的人体轻微伤鉴定认定两处轻微伤一处在肚皮下部,但在车门未打开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什么利矛无坚不摧,穿透了车门,刺伤了肚皮。真要是刺穿车门的话,也应当伤及身体右腰部分。另外对张骞右手拇指上0.3×1.2cm的陈旧疤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案发当天留下的。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说当时车上有血迹,所说的血迹实际上也不能得到证实。若有血迹则很不合常理,张骞手上有伤首先血应流在车门上,不可能流在张骞屁股底下的车座上。本案案发属于突然,当时董云蛟闻听张骞让司机撞他,当时怒从心起。心中想到你用车撞我,我就砸你的车,显然砸车的目的他十分明确,此行为明显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董云蛟在三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砸午夜阳光酒吧是小安提起的犯意,葛晓龙和侯冬岭也不是董云蛟通知去的,所以他在这起犯罪中仅是一般参与。在第二起犯罪中犯意的提起是伟力,葛晓龙也是安永超通知去的,所以董云蛟在这起犯罪中也是一般参与。对此,我们不能因他有个“山鸡”的绰号就对他格外照顾,罪加一等。在第三起犯罪中(砸出租车),辩护人认为董云蛟也仅是一般参与。
三、被告人董云蛟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董云蛟参与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辩护人已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和本案实事,结合我国刑法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纠正了侦查机关粗糙的证据及违法程序对公诉人的误导,在这里不再赘述。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与公诉人本着以事实求是的精神对此达成共识。
四、被告人董云蛟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此,本辩护人之所以机械地不厌其烦地将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照搬于此,其目的无非是想以法律为准绳,来衡量本案十几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两天来的审理,在我们结合法律以前,相信控辩双方已经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就先看看具体的事实吧。我们知道,按法律规定,所有黑社会性质案件,在参加犯罪的人员结构方面都有下列组织结构的特点:1、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2、有骨干人员。3、有一般参与人员,一定数量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和这类性质犯罪其参加成员结构构成,目前法律界对这种结构构成已经有了上述统一后的看法、标准,要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上述标准,结合、对照本案情况,我们看出侦办此案的警方和提起公诉的控方,是在刻意为适合这个标准来“削足”或者人为“画足”。本辩护人对本案15名被告年龄情况粗略统计,18岁及18岁以下的人员有十名之多,所谓的骨干成员,燕飞名和董云蛟也不过是18--22岁,而且燕飞名和董云蛟明显不属于一个团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董云蛟、燕飞名都认定为黑社会老大也即组织领导黑社会的领导者,不但一下使禹州县级市冒出来两个黑社会组织,而且还将使一大批年龄刚满18周岁和不满十八周岁的涉世不深青年升格为黑社会骨干分子。如此一来,必将引起社会唏嘘声一片,社会舆论哗然和刑法界一致否定意见,这种犯罪团伙结构显然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犯集团一般都具有的一定黑社会恶势力发展形成过程所不可逾越的必须具备的犯罪成员组织领导的应具备一定的社会阅历,犯罪阅历和经验,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且不论不要求其在禹州政界、公检法司有什么保护伞和靠山,单从上面的标准看就会给人为拔高、升格的印象。所以在此情况下,在燕飞名和董云蛟之上必须有一个黑社会老大。在此情况下,本案中李军伟就应运而生了。虽然李军伟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远不够黑社会的“黑”,恶势力的“恶”,其性质也根本算不上黑社会组织者老大的“大”,但他还是被冠以“黑”,被人为定性为黑社会的组织领导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材料的意见,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下面本辩护人结合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本案具体案情解析本案诸被告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黑社会组织通常有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实力、社会背景、行为方式特征,下面本辩护人结合本案情况与上述四特征是否相符合分述如下:
1、法庭调查情况证明,被告人李军伟仅与燕飞名、董云蛟一般相识,平时联系极少,所以他们根本谈不上组织结构紧密,在燕飞名、董云蛟以下的被告人多数根本不认识李军伟,所以谈不上被李军伟领导,也未形成李军伟犯罪团伙。同时法庭调查查明他们未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章程、纪律。法庭调查已查明仅有一次李军伟从中牵线联系,还不是指示。公诉人对此牵一发而盲定黑社会犯罪的做法显然过于牵强。有明显受外部不正当干预定性之嫌。
2、本案法庭调查查明事实证明从本案诸被告的经济情况而言,如果单单来衡量他们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水平来看,他们中大多数人实际上连社会老百姓经济水平都达不到。他们尚处于贫困或接近贫困状态,如被告人董云蛟的父亲支付不起律师费,被告人燕飞名亲属请不起律师,被告人李军伟的妻子不能够足额支付代理费。另外,从其他被告到庭和未到庭的亲属衣着情况看也多有经济困难的。本案两天来的法庭调查查明在15名被告人中没有一人办有与犯罪相联系的经济实体,没有一人通过犯罪获取商业利益。这十五名被告所处的实际情况是经济实力差,接近贫困线,他们均未受到良好教育,道德观念低下,毫无法律意识,曾受到不良影视作品影响,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从而走向犯罪。
3、法庭调查查明15名被告中没有一人通过行贿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充当保护伞,这种情况下也说明我们禹州市政府和公检法司是相当廉洁的,另一方面说明涉案分子还处于流氓性犯罪的初级打杂阶段,他们连行贿和寻求保护伞的意识及能力尚不具备。
4、本案调查查明情况证明,本案中的燕飞名、董云蛟还没有在一定行业范围内或固定地理范围形成独占一方的气候,由于他们年纪尚轻,涉世不深,还没有有计划的、系统的通过犯罪活动谋取经济利益的想法。所以更不存在欺行霸市、垄断一方经济,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能力。他们充其量是善恶不分、涉世不深、好逸恶劳、打架都狠,如严加管教则可浪子回头,重新做人。
从以上情况看出,被告人董云蛟等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他们甚至连黑社会的雏形都不具备。我国法律界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一致认识是黑社会前提条件是必先形成一个黑社会组织,而黑社会组织是指建立在合法社会中由黑社会成员控制的一个非法社会,本案中无论燕飞名还是董云蛟平时电话联系都与李军伟很少往来,所以根本谈不上李军伟对他们的控制。至于燕飞名和董云蛟对其他犯罪成员而言,也仅仅是年龄稍微大点,能和他们一块打砸,弄人家几十块钱而已。如果这样都构成黑社会犯罪的话,那岂不是中国到处都是黑社会组织。
公安机关在对本案侦查中严重违法,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违法未在笔录上签上侦查人员的姓名,在讯问笔录中故意不写明讯问次数,在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前就开始违法讯问。另外,公安人员在讯问中故意做不实记录,如对张骞的旧伤张冠李戴到董云蛟身上,对仅有0.3×1.2cm的伤疤记录为董云蛟把张骞的手指头砍断,侦查机关如此办案,明显严重违法,其讯问笔录不得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另外,被告人董云蛟有立功表现,归案后积极揭发其他同案犯中其他参与人的犯罪行为和躲藏场所,请合议庭合议后对其按立功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唐 丹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号
来源:法律无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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