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21 03:36:28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马 鞍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马民三初字第03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五街九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伟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含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安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胡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2、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为打击盗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8000元;5、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PSP RIP)软件是原告经多年研究开发完成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软件,是方正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200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照排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

    一、被告使用的方正RIP3.0软件是经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正版产品,并已获得授权使用许可,根本不存在非法使用问题

    1、被告使用的涉案软件是经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后,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从中标的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的。而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自身不具有涉案软件产品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招投标的要求和履行合同义务,专门从原告的产品代理经销商广东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得涉案软件与其照排机一同配套售给了被告。从以上的软件购买途径可看出,被告所使用的涉案软件来源合法并且是正版产品。

    2、被告在购得涉案软件后,业已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使用许可书。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使用,同时也反映出该软件是正版产品。

    二、被告从未对涉案软件实施过任何形式的篡改等侵权行为

      被告购买涉案软件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与照排机配套使用,并使照排机达到一定的幅面和精度等使用效果。为此,被告事先专门请技术专家进行了论证,最终才确定购买RIP3.0软件的。实践证明RIP3.0软件确能达到被告的使用要求,被告没有必要再去篡改软件。

    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称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是RIP2.1软件的著作权人而非涉案RIP3.0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无权以RIP3.0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与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诺书的约定,本案中的相关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而应由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来承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赔偿额度过高,显属不当。被告对涉案软件的使用不属于“商业使用”,而仅仅是印制内部发行的《马钢日报》,不具有盈利性。因此,原告无权提起巨额赔偿请求,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专用章之印鉴属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有权软件。该笔录内容为: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律师杜冰,于2005年1月24日在马钢实业公司报业印务分公司内现场检查查明,该公司与DOTMATE7500P照排机相连的电脑主机上安装的方正世纪RIP3.0软件的解密狗号为方正PSPNT3.0照排标准版ID518004025;软件LOCK号A454A238918C6866EC0160E593EBF5E9186A6E7B6245B9BF;软件KEY号B72943105639C26697A34696F21F25EC;TIFF分辨率为3600DPI(X,Y),输出幅面为“宽度770MM,长度为610MM”;TURETYPE选件号LICENSE:3EBAAC64BD9D6B8500EF2573。马钢实业公司报业印务分公司照排室董丰签字。该笔录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有权软件。

       证据三:2004年10月22日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采购设备的技术规格及要求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购买一个照排机系统,其中包含方正世纪RIP3.0软件。

       证据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经字第123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5月31日方正彩色照排系统软件包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

       证据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方正世纪RIP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软件名称为方正世纪RIP2.1软件,本案是3.0版的,公证书不能证明。2、对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原告称被告擅自更改,而被告使用的数据规格不能说明被告有更改,该现场检查笔录没有实质性证明内容。3、对证据三买卖合同,被告是从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一个系统,被告对采购的数据规格和数量有要求,也达到此要求。4、对证据四、证据五,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所依据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及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具备签订涉案软件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及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所要购买的具体合同标的物和功效等方面的条件,即被告要求购买RIP3.0软件。还有一些合同条款对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RIP3.0软件,被告也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证据三:最佳代理证书复印件。证明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软件从经过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的北京天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保利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证明被告购买的软件是正版的,是规范和合法的。

       证据四: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合同复印件。证明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保证被告的需要,向广东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此软件,然后与其自有的照排机一并卖给被告,也证明被告软件来源合法。

       证据五: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广东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方正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承诺其所购买的软件是合法的正版,如有责任由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广东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反映其所卖软件是正版,并承诺若有版权争议引起责任,由其承担,其也知道被告是该软件的实际购买和使用人。方正软件授权使用许可证书证明被告所购软件是正版的,购买渠道是正规合法的,并得到方正公司授权,不存在侵权。  

       证据六:被告的招标文件(摘录)、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摘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需购买的是方正世纪RIP3.0软件,与照排机使用输出幅面是760mm×610 mm以上,RIP2.1软件没有此功能。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投标软件其功能符合要求。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保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RIP3.0软件,原告没有异议,但它不能证明涉案软件是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的软件。

       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燕京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表明,其原提供的技术参数是达不到被告在招投标书里的要求的,分辨率600mm×600 mm是达不到要求的,必然要篡改,从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保护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授权使用许可证书,恰恰说明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著作权。

       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对软件进行了修改。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抗辩事由所依据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正当渠道购买、使用方正世纪RIP3.0正版软件,具有合法授权。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非法安装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庭审中又称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马钢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87.50元由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家 龙
                                                           审判员 张 红 雨
                                                           审判员 曹 悝 元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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