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昊玻璃技术公司与亚星玻璃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

时间:2008-02-21 03:45:40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却红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东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怀庆、汪寒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称,2003年1月7日,李金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玻璃图案(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同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334830.8。同年8月15日李金钟将此专利转让与其。  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玻璃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没经其任何许可,大肆生产、销售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亚星玻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模具及胶片;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并支付调取侵权证据费用700元。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恒昊玻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2、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变更后专利权人为恒昊玻璃公司,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3年8月15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公告,证明该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5、(2005)皖合证内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和(2005)皖合证内民字第1404号公证书,玻璃(福满堂)实物,原告分别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范围。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该专利社会使用价值作为参考赔偿额依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8、中国工商银行(沪)A1513181资金汇划凭证,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10、由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福满堂)图形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证明该图案的原始创作。11、电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话费清单,证明王义龙系被告亚星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亚星玻璃公司庭审辩称,其并没有原告起诉书所指控的为获得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亚星玻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法人身份。2、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本公司年检报告,分支机构情况一栏为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证明被告公司只设立了一家经营部。3、复制于被告的财务凭证即亚星玻璃公司2005年4月、5月、6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员工人数及王义龙不是被告员工。  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被告亚星玻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

     (1)对证据5涉案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持有异议。

      a、对公证封存的玻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b、第1403号公证书的第1页第3行,“……于2005年5月30日来到位于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北方置业11号的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艺厂”,这段表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设立这样的工艺厂,这点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公证书只能证明已有的客观事实,不能凭空制造事实。原告以第14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的依据是王义龙的收条,但这只是他的个人签名,没有单位认可,所以这个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王义龙的名片从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这不是经过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而制作的名片,只是其自已制作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证明王义龙与被告有什么联系。原告在证明侵权范围的时候提到了被告宣传画册的简介以及图案,这只是一种说明,它不是具体的侵权事实,不能说是什么侵权范围。c、对该份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购买的是由王爱军以“杨星”的身份购买了玻璃产品,是个诱导的行为,属于陷阱取证。由于公证书对于被告分厂作了虚假的陈述,公证书只能证明个人销售了所谓的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另外,该份公证书提涉被告的宣传画册,公司简介下面就是被告的生产地点,此外,被告还有一个经营部在本市寿春路,d、对于第14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网页上的内容并不就是已经实施了的侵权事实。网页上的内容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e、对于公证封存的实物图案,这实际上只是一个汉字的组合,这个“福”字是民族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玻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第1403号公证书的第1页第3行对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艺厂的这段表述是公证人员将所见情况真实记载,其公证书具有的证明能力应予采信;对于王义龙出具的收条、名片可作为证据并接合涉案的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公证文书中王义龙名片上的传真号码与被告的宣传画册上的电话号码一致,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承认其公司网页上的内容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享有此种排他权,但仍可作为证据使用;产品上的“福”字的由篆书不同造型组成的图案,对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都有可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旦授权则依法保护。鉴于被控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王爱军以“杨星”的身份购买玻璃产品的取证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予采信。

     (2)对证据6、8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资金汇划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这些证据是原告和专利的被许可方恶意串通制造出来的证据,付款凭证的付款方是“刘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性,因为专利备案是形式审查,付款是从北京转过来的,按道理付款的应当是沈阳的一单位。应证明这是单位汇款。关于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问题,实际上在2003年9月25日,原告已将“福满堂”独占许可,这两个合同存在冲突。因为该合同在原告手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同时将该合同提交法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7、8从形式要件审查,可以作为涉案的证据使用。但该专利许可使用费能否直接参照首先看其侵权是否成立,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然后才能考虑参照的问题。

     (3)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比对,版权登记的字体图案与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图案中的“福”字不一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对版权登记的字体图案享有著作权,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专利权,该证据不予采纳。

     (4)证据11的电话内容如何形成不能确定;其电话内容没有向能够确定王义龙身份的单位去询问,也不能确定。录音资料由其自已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王义龙也不是被告的人员。通话清单具体情况原告没具体举证说明,不能说明其真实性和单位盖章行为的有效性。这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是证据种类之一。原告为进一步确定王义龙身份而采取的措施,与证据5中的公证书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

     (1)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是李永勤而非却红光。同时,这也不能证明被告只有一个分支机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是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分支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该证据无法否定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仅有该证据同样无法推定公证书中所述的“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事实上并不存在,亦不影响对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单上有明显的造假痕迹:a.上面有员工互签的情况但没有却红光的签发,不合常理;b. 工资单上只有3个部门的员工签字,这于(2005)皖合证内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中的第9页宣传画册中的被告机构设置为10个部门相矛盾,因此,该工资单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由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7日,李金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同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334830.8。同年8月15日李金钟将此专利权转让恒昊玻璃公司并依法缴纳专利年费。从授权公告照片上表示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在玻璃制品上显示出汉字“福”字由篆书不同造型组成的图案,呈规则排列。图案无限定边界。2005年3月17日恒昊玻璃公司将上述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在划定的区域内使用,并同时支付1年的专利使用费6万元。3月18日,该厂全额支付了上述专利使用费。  原告的该项专利产品投发市场后,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图案形状相同的玻璃产品。2005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以“杨星”的身份,在合肥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北方置业11号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购买了“福字”凹蒙玻璃等产品。该厂王义龙出具了收条和提供其本人作为亚星玻璃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地址:(总厂)庐阳产业园纬二路、电话:0551-5650381、传真:5650382、工艺厂地址:庐阳产业园北方置业11号厂房等以及亚星玻璃公司宣传画册(该宣传画册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与王义龙名片上的内容相同)。合肥市公证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恒昊玻璃公司通过转让依法获取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原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给受让方在一定条件下实施其专利权利,同时还保留自已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并可以继续以该专利技术与他人签定专利许可合同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二)涉案的两份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程序合法,有关公证人员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真实记载,实体客观公正。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杨星”的身份购买“福字”凹蒙玻璃等产品的行为,是基于被控专利侵权的隐蔽性而被迫采取的措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陷阱取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提供了工商档案证明其仅有“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部”这一分支机构,但不能由此推定被告没有设立未经登记注册“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我国公司法虽规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工商登记,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工商登记而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原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工艺厂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存在这一分支机构,侵权的事实并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王义龙并非其单位的职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公证法律文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将涉案的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公报登载的照片与公证人员证据保全的“福字”凹蒙玻璃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同属一类产品,“福”字均由篆书不同造型组成的图案,后者篆书与前者为准进行观察发现部分结构相同和部分不同,排列顺序亦不同。图案均无限定边界。但从体现美感的篆书不同造型比较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美感,达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福字”凹蒙玻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侵犯原告的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由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模具及胶片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现存放地点、数量,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专利许可合同从形式要件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偏高,故本院不作为赔偿额的参照依据。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有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福字”凹蒙玻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支付原告因调查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1元,其他诉讼费466元,财产保全费627元,合计3424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执业机构: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工程建筑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外商投资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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