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17:18:28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
原告庄红胜,男,汉族,1945年6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778室。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庄红胜诉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红胜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红胜诉称:其系国家一级电影导演。2004年,由徐大卫任编剧和导演的影片《山女》因达不到投资方的要求,被告请求原告与徐大卫联合执导,外景由徐大卫去拍,原告主要给演员说戏和剧本把关,当原告提到导演酬金时,被告推说要和投资方商议后再作答复。12月下旬,被告称影片两个导演却只有一个导演的酬金预算,当时原告考虑到自己主要是艺术顾问性质,且已开始工作,再拒绝影响不好,就与被告签订了《山女》的导演工作合同。然而,被告一拿到合同马上和投资方炒掉了徐大卫的导演工作,结果两个人的工作由原告一个人承担,于是原告要求重签导演合同,被告则让原告写个新剧本,当原告提出写剧本必须先签合同时,被告又让原告等一等。出于对抗日题材的感情,原告用最快的速度创作了《大山的女儿》电影剧本,但被告以徐大卫的问题没解决为由仅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意向书》,明确《山女》剧本不用了,由原告任编剧的《大山的女儿》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正式立项。2005年1月18日,被告和投资方将《山女》的版权退还给徐大卫,并赔偿徐大卫退稿费人民币15万元。原告认为,至此其与被告签订的《山女》导演合同随着著作权人、投资方和制作方退出《山女》的制作而成为无效合同。同年1月28日,广电总局同意《大山的女儿》影片立项,2月23日,被告拿到摄制许可证。按理,被告应尽快和原告签订《大山的女儿》版权转让合同,但被告不想承认原告是《大山的女儿》的编剧,故意在打印好的剧本署名中将原告列为改编,编剧却成了和安,并且拒绝和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稿费。作为《大山的女儿》唯一的导演,原告完全可以撤出剧本、停止拍摄,但原告指出,凭着艺术良心,其自2004年底至2005年中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并把投资方审查通过后的混录双片交到制片方手中,而每次谈到导演合同时,被告就以《山女》的合同予以拒绝。原告以被告上述行为已践踏了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对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人民币8万元;
2、对侵犯原告电影剧本著作权的行为公开道歉并付清影片《大山的女儿》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
3、对侵犯原告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公开道歉并补付原告《大山的女儿》导演酬金人民币12万元;
4、在没有和原告签订《大山的女儿》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未付清稿酬的情况下,应停止以《大山的女儿》进行的一切侵权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辩称:《大山的女儿》是《山女》的翻版,就《山女》曾与原告签订过1份合同,《大山的女儿》就是这个合同的延续;被告只是制片人,权限以被告和投资方的合同为准;《大山的女儿》已过时,目前仍未卖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影〈山女〉摄制组演、职人员聘用合同书》、《电影〈山女〉联合摄制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月18日)、《合作协议意向书》、《关于申领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报告》、影片立项通知书、摄制电影许可证、会谈纪要、被告致原告的函、《大山的女儿》剧本手稿及电影工作台本、导演工作挂牌、电影《大山的女儿》顺场表、场景表、摄制组拍摄通告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的《电影〈山女〉联合摄制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称因投资方不同意,所以其与投资方都未盖章,被告还称与剧本有关的事宜都是由投资方上海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负责的,故《大山的女儿》电影工作台本并非由被告所打印,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大山的女儿》之导演工作亦没有异议。不过,被告指出《合作协议意向书》、被告致原告的函等都是为了配合原告向广电总局投诉执行制片人张光秋而出的材料。本院认为,对于2005年1月18日的补充修改条款,因不是经协议各方均签章确认的文件,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合作协议意向书》以及被告致原告的函等,被告针对这些证据材料形成原因所作的说明并不能否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合作协议意向书》等所反映之事实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大山的女儿》电影工作台本,尽管被告否认由其打印而成,但被告并不认为打印件封面上的署名有何不妥,且原告在执导过程中已实际使用了该工作台本,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山女》故事梗概及剧本打印稿、《山女》的立项通知书及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山女〉联合摄制合同书》、授权书及其附件、原告致广电总局的函等。经质证,原告对其致广电总局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另外其也记不清当初看到的《山女》剧本与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剧本是否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之《山女》故事梗概相应内容能够得到《山女》立项通知书上提及之两个剧情的印证,故本院对《山女》故事梗概及剧本打印稿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由于亦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某些事实,故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基于已确认之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8日,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发文同意影片《山女》立项。次日,被告获得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山女》摄制电影许可证。同年12月3日,安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大卫(乙方)签订《电影〈山女〉联合摄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于电影的前期准备、中期摄制及后期制作进行共同投资和管理,甲方负责投资及控制拍摄资金使用,乙方负责电影的拍摄和制作以及国内外播映版权发行及回收资金工作;乙方为制片人,包括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和编导徐大卫先生,监制和总制片人为甲方安盛公司……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张光秋为摄制组执行制片人,具体负责剧组财务及管理工作。
2004年12月30日,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电影《山女》摄制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影〈山女〉摄制组演、职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事宜为乙方在电影《山女》中接受甲方聘用,担任导演工作,聘用期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4月交出完成片为止,酬金为人民币18万元(税后),支付方式为签约后支付20%,开机前支付20%,关机前支付40%,交出完成片后支付20%;双方在合同的“其它条款”中还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将剧本进行修改,并拥有改编署名权,与编剧不发生关系。
同日,安盛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和徐大卫(丙方)签订《电影〈山女〉联合摄制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徐大卫本人提出退出电影《山女》的导演及制片人职务,只担任该片编剧职务;甲方和乙方共同组成的摄制组须在补充条款签订15日内向徐大卫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剩余剧本稿费人民币15万元,并且在电影《山女》编剧一栏及影片字幕中不得增添其他人名,甲乙双方在付清徐大卫剧本著作权使用费30万元后,将完全拥有电影《山女》剧本使用权和电影《山女》电影版权……
2005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意向书》,约定因甲方拍摄的电影《山女》剧本已起变化,原剧本已不能拍摄,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电影《大山的女儿》编剧,甲方决定采用乙方的电影剧本《大山的女儿》向国家广电总局重新申请立项,并申领摄制许可证,双方的版权合同待甲方有关善后事宜解决后另行签订。
2005年1月28日,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同意影片《大山的女儿》立项,并于同年2月23日向被告颁发了《大山的女儿》摄制电影许可证。
2005年3月5日,《大山的女儿》拍摄完成。拍摄过程中,原告所使用的电影工作台本封面上印有“出品人:吴传平”、“编剧:和安”、“改编:庄红胜”、“导演:庄红胜”等。
2005年4月7日,吴传平和张光秋等人就《大山的女儿》相关事宜进行会谈,会谈纪要的主要内容有:“吴:徐大卫已全部退出,新剧本和徐大卫没有关系,新剧本原创庄红胜,但挂名是修改。张:徐大卫处我们支付了15万元,作为了断……”
2005年4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关于电影《大山的女儿》的编剧费用,按照我公司2005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精神,我公司已多次责令剧组执行制片(人)张光秋女士与你签订《大》剧的版权使用合同。近日获悉,她未付你《大》剧编剧稿费,我公司非常气愤,在此我公司会尽速再督促她尽快与你签订《大》剧版权使用合同。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张光秋本人负责。”
2005年7月25日,原告致函广电总局指控张光秋无视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提及其至今未收到编剧费用。
原告当庭确认,其从张光秋处一共收到过人民币18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电影〈山女〉摄制组演、职人员聘用合同书》签订后一周左右、2005年3月份拍摄《大山的女儿》停机后、同年5月份交付片子时。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仅系导演费,被告则认为包括11万元的导演费和7万元的剧本改编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庄红胜收到的款项总额及其支付方式与《电影〈山女〉摄制组演、职人员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酬金相一致,而从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综合判断,合同中的“报酬”应理解为与导演工作相对应的报酬,合同“其它条款”提及之原告同意将剧本进行修改的约定并未牵涉到是否需要支付报酬问题,被告所述之费用分摊缺乏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庄红胜收到的人民币18万元为导演费。
另查明,《山女》讲述的是一个农村姑娘山女从狼口中救出在战争中被遗弃的日本女婴山妞,艰辛地抚养山妞使其成长为二胡艺术家的故事。主要故事情节为:山女因抚养日本女婴而被逐出山村,只能带着孩子到处流浪;山妞6岁那年,由于李满仓的揭发,山女被怀疑有汉奸嫌疑而入狱,煤矿工人郑义谎称自己的是孩子的父亲,以使山女无罪释放;山妞向一拉二胡的老人拜师学艺,短短几年成为二胡高手,老人弥留之际把一本发黄的琴谱交给山女;山女通过努力为女儿申报了户籍;山女背着生病的女儿去音乐学院赶考,由于迟到几分钟未能进入考场,山妞坐在树下演奏了一首二胡独奏曲,吸引了考场中的师生,李教授破格录取了山妞;山妞随着城市生活的变化,开始嫌弃农村母亲,山女将山妞的真实身世告诉李教授并将一代琴王万山红留下的手稿交给李教授;文化大革命期间,山女出于人道不让郑义和山妞批斗报复重病中的李满仓,但李满仓最终仍被逼致死;山女再度从山林的狼群中救出女儿,山妞苏醒后表示忏悔;山妞从李教授处知道了身世;中日关系友好后,一位日本妇人找到山女,山女拿出保存的日本女婴衣物和照片;山妞成功地举办了自己的第一场独奏音乐会。
《大山的女儿》讲述的亦是一个农村姑娘山菊从狼犬口中救出在战争中被遗弃的日本女婴山妞,含辛茹苦地抚养山妞使其成长为二胡艺术家的故事。主要故事情节为:山菊救出日本女婴后遇见二胡大师无弦,无弦帮山菊解卦;山菊回村后,被李满仓抓住,以逃婚克其儿命及乱伦怀胎罪名欲将山菊推崖沉塘,柳眉出面救了山菊;潘义想与山菊成家,被山菊拒绝;山妞拜无弦为师学艺;山妞为救生病的山女卖艺;山菊通过努力为女儿申报了户籍;山菊背着扭伤脚的女儿去音乐学院赶考,由于误点错过了考试,山妞在音乐学院外演奏二胡曲,吸引了音乐学院内的师生,教授无痕(无弦的师弟)为山妞举行了一场特殊的考试;无弦临终将胡琴传给山妞;文化大革命期间,李满仓揭发山妞身世,潘义慌称自己是山妞的父亲救了母女俩;在潘义追问山菊为什么不同意与其成家的时候,山菊回想起自己当年被逼为慰安妇的经历;日本女性题材作家秀子来中国收集有关慰安妇的史料时,遇到了山菊,凭着一对怀表确认山妞是其失散的女儿,并在山妞的音乐会上与山妞相认。
本院认为,涉讼影片《大山的女儿》已拍摄完成,其编剧、导演等均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从制片者处获得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原告主张《大山的女儿》剧本系原创作品,故电影工作台本封面上将其列为“改编”侵犯了其署名权,被告则认为《大山的女儿》是《山女》的翻版。 本院认为,从《山女》和《大山的女儿》这两个剧本内容来分析,两者具有相同的主线,所涉故事的历史背景、主要人物关系和人物特征亦基本相同,虽然故事情节有所区别,且《大山的女儿》确实具有一定的再创作成分,但尚难认定《大山的女儿》为原创作品,本院对原告有关署名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需要补付导演酬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授权的执行制片人张光秋按《电影〈山女〉摄制组演、职人员聘用合同书》所约定之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导演酬金,原告也分三次收取了全款,而且最后一次导演酬金的结算是在交片时,这表明原告当时对以该合同酬金标准结算《大山的女儿》之导演费予以默认,故其不应再以上述合同已无效为由而要求补付。
对于剧本《大山的女儿》之使用费,本院认为,尽管《电影〈山女〉摄制组演、职人员聘用合同书》“其它条款”约定原告同意修改剧本且未谈及费用问题,但一则该条款所提之“修改”应指不产生新作品的修改,二则此后实际拍摄所使用的剧本并不是《山女》,而是由原告进行再创作之剧本《大山的女儿》,原告又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就被使用之剧本曾主张过相关权利,却始终未得到解决。鉴于作为制片者的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与剧本使用费有关的合同,导致本院在确定该费用时无合同依据可循,本院将根据涉讼作品类型和质量、行业惯例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的数额。至于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无需以该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庄红胜支付《大山的女儿》剧本使用费人民币7万元;
二、原告庄红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庄红胜负担4,304元,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负担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