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17:29:03 文章分类:民商合同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三东路中新花园B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孝土,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镇桐畈村,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22660527395,系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方,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湖丰镇湖丰中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22196704267236,系江西省广丰县湖丰中学老师。
被告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永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北平。
被告李丕显,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20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50403680307403,系三明市三元区仁祥药店经营者。
原告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保健品公司)诉被告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药业公司)、李丕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天方保健品公司起诉的被告为天邦药业公司、三明市三元区仁祥药店(以下简称仁祥药店),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庭审后核实仁祥药店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丕显,天方保健品公司也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第二被告由仁祥药店更正为李丕显的申请,据此本院又于2007年11月28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方及李丕显到庭参加诉讼。天邦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保健品公司诉称,1998年1月13日,天方保健品公司获得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天方保健品公司从未授权天邦药业公司生产或合作生产销售上述批准文号项下的产品,更未授权天邦药业公司在任何产品和场合使用上述批准文号及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名标。最近,天方保健品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标示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和天方保健品公司出品的由天邦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品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并在仁祥药店处购得该侵权产品。同时,天方保健品公司及合作伙伴生产的保健食品天方虫草泉口服液销量大幅度下降,天方保健品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企业形象和美誊度受损。天方保健品公司认为,天邦药业公司及仁祥药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利益,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天邦药业公司及仁祥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医药报》和《医药经济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天方保健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天方保健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天邦药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丕显辩称,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已依法向生产厂家天邦药业公司索取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仁祥药店有正当理由相信天邦药业公司已得到授权可以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仁祥药店不存在过错。仁祥药店所销售产品由天邦药业公司提供,且仅销售了1件涉案产品,价值不足百元,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及其他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天方保健品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等。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天方保健品公司提交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实物及购买发票,合作生产销售协议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等13组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以此证明其只与江西九鑫药业有限公司而没有与天邦药业公司合作生产天方虫草泉口服液,仁祥药店侵权事实存在,李丕显、天邦药业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李丕显提交了天邦药业公司提供的天方保健品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原名天方虫草泉)质量标准(主要内容)[天邦药业公司均在上述复印件上盖章],天邦药业公司与仁祥药店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天邦药业公司出具给业务员吴承明的授权委托书,天邦药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检验报告书,仁祥药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9组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天邦药业公司未派员出席庭前证据交换活动,其法定代表人徐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以书面形式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天方保健品公司、李丕显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天方保健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天然保健饮品、食品等。1998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向天方保健品公司颁发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截明:保健食品名称为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原名天方虫草泉),申报单位为天方保健品公司,功效成份为冬虫夏草、人参、高山红景天、灵芝、枸杞子(或主要原料),保健功能为抗疲劳、免疫调节,适宜人群为易疲劳者、体质虚弱及免疫力低下者,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等。仁祥药店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李丕显,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6幢1号。2007年4月11日,天方保健品公司从仁祥药店购买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一盒,价格65元,仁祥药店向天方保健品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是否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天方保健品公司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是否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
天方保健品公司认为,1997年3月,天方保健品公司向国家卫生部申报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于1998年1月13日获得国家卫生部的批准,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此后,天方保健品公司与江西九鑫药业有限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的天方虫草泉口服液,但从未授权天邦药业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批准文号项下的产品,也从未与天邦药业公司合作生产上述批准文号项下的产品,更未授权天邦药业公司在任何产品和场合使用上述批准文号及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名标。最近,天方保健品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标示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和天方保健品公司出品的由天邦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品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并于2007年4月11日在仁祥药店处购得该侵权产品。同时,自该侵权产品出现后,天方保健品公司及合作伙伴生产的保健食品天方虫草泉口服液销售大受影响,产品的销量大幅度下降,致使天方保健品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天方保健品公司的企业形象和美誊度受损。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利益。
李丕显认为,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已依法向生产厂家天邦药业公司索取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仁祥药店有正当理由相信天邦药业公司已得到授权可以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仁祥药店不存在过错。天邦药业公司还向仁祥药店提供了送货单、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仁祥药店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即所销售产品由天邦药业公司提供,故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属天方保健品公司持有。天邦药业公司未经天方保健品公司许可即在其生产的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上使用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批准文号,并标示天方保健品公司研制。2006年11月1日,天邦药业公司书面授权吴承明在三明代理天邦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2006年12月19日,天邦药业公司与仁祥药店签订产品质量保证书,同时向仁祥药店提供加盖其印章的天方保健品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原名天方虫草泉)质量标准(主要内容)等复印件,并于当日向仁祥药店供应2盒标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天方保健品公司研制的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每盒单价20元。2007年4月11日,天方保健品公司以65元的价格从仁祥药店处购买1盒上述保健品。综上,本案应认定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专用权、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损害了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天方保健品公司损失金额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天方保健品公司认为,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应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医药报》和《医药经济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天方保健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天方保健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等。
李丕显认为,仁祥药店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李丕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此外,仁祥药店仅仅销售了1件涉案产品,价值不足百元,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1、由于本案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专用权、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天邦药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天方保健品公司研制的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侵权行为,仁祥药店也应停止销售该保健品的侵权行为。2、由于仁祥药店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李丕显,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仁祥药店所要承担的停止侵权行为等民事责任应由李丕显直接承担。3、李丕显在庭审中提交了天邦药业公司授权吴承明在三明代理天邦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的授权委托书,天邦药业公司与仁祥药店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天邦药业公司向仁祥药店提供的加盖天邦药业公司印章的天方保健品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天方虫草泉口服液(原名天方虫草泉)质量标准(主要内容)等复印件,证明了其所销售的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为天邦药业公司,因此,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天邦药业公司承担,李丕显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天方保健品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受到侵害,天方保健品公司有权要求天邦药业公司恢复名誉、清除影响及赔礼道歉。鉴于《中国医药报》和《医药经济报》皆为国家级报刊,责令天邦药业公司在其中之一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4、天方保健品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其只提供了一份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而没有提供支出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确切提供天邦药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且对该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仅列举了4种可供选择的计算依据:以全国13亿人口、每1万人一个药店、全国百分之一的药店每天卖一盒计算的销售额为1423.50万元,全国万分之一的药店每天卖一盒计算的销售额为14.235万元;全国2860个县级市辖区、全国百分之十的县级城市每天卖一盒计算的销售额为313.17万元,全国百分之一的县级城市每天卖一盒计算的销售额为31.317万元。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天邦药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庭审情况酌情认定本案天邦药业公司赔偿天方保健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对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天邦药业公司、仁祥药店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天方保健品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天邦药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天方保健品公司研制的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侵权行为,仁祥药店(李丕显)也应停止销售该保健品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天邦药业公司承担,根据天邦药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庭审情况酌情认定天邦药业公司赔偿天方保健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对天方保健品公司要求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卫食健字(1997)第839号批准文号、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研制的药都天邦牌天方虫草泉口服液的侵权行为,李丕显也应停止销售该保健品的侵权行为。
二、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应向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声明,向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则由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责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调查取证费、差旅费2065元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李丕显负担2000元,海口天方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光
审 判 员 迟 建 文
审 判 员 孙 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