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

时间:2008-02-21 17:32:40    文章分类:民商合同

浙江中福瑞达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康证贸易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福瑞达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6号金地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庞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彦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康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西园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毛婷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福瑞达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康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证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福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证公司一审诉称:康证公司于2003年4月经北京凌迅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迅达公司)授权,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爱斯防护”牌玻璃安全防护薄膜。该种安全防护薄膜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验证合格,质量可靠,商业信誉颇高。2004年度各经销商在康证公司处订货金额达105024元。中福瑞达公司生产的福瑞达安全膜,其用途与康证公司代理销售的“爱斯防护”牌玻璃安全膜一致,系商业竞争对手。其在2005年6月至11月间先后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关于北京凌迅达和苏州康证冒用ACE名义欺骗中国用户的声明”、“加拿大ACE安全膜有限公司授权中福瑞达打假”、“贼喊捉贼的伎俩─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起诉”、“廉价浅薄的虚荣,厚颜无耻的造假”、“造假团伙苏州康证的毛婷瑜又欠扁了”等文章,中福瑞达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置康证公司信誉及商品声誉于不顾,通过贬低康证公司的手段达到占有康证公司市场的目的,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给康证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中福瑞达公司立即停止对康证公司的侵权行为;2.中福瑞达公司向康证公司在相关网站、《扬子晚报》、《金陵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中福瑞达公司赔偿康证公司经济损失62400元。
  中福瑞达公司一审辩称:康证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在先,其目的是为了澄清事实,揭露假货,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
  一审法院查明:
  康证公司及中福瑞达公司均为从事玻璃安全防护贴膜及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的经营企业。康证公司在宣传中称爱斯防护™是由加拿大ACE/SECURITY LAMINATE INC研制成功的高强度玻璃安全防护薄膜,并称我们的公司─加拿大爱斯ACE安全防护有限公司是世界唯一专业研制、生产、销售,集安全、保安功能于一身的防护薄膜的厂商,是玻璃安全膜产品中唯一进入美国三军防护装备指定供应商的厂家。康证公司在其网站及经销商中均以爱斯™防护ACE/ClearDefense安全膜特约经销商名义对外宣传。
  2005年6月至2005年底期间,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对中福瑞达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的网站上登载的多篇文章进行了公证。其中,中福瑞达公司在2005年6月2日在其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的网站上登载的《加拿大ACE安全膜有限公司授权中福瑞达打假》和《关于北京凌迅达和苏州康证冒用ACE名义欺骗中国用户的声明》两篇文章中称“针对北京凌迅达、苏州康证贸易公司肆无忌惮地盗用国际知名品牌,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中国经销单位和消费者,并且在ACE数次严正警告下依然我行我素的恶劣行径,ACE总部会同内部法律顾问,根据中福瑞达公司的调查证据,正式授权中福瑞达对凌迅达和康证贸易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作为加拿大ACE公司在中国市场、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唯一合法经销单位,我公司在此严正声明:加拿大ACE公司、ACE产品中国总经销中福瑞达公司均从未与北京凌迅达、苏州康证贸易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凌迅达和康证公司以假冒伪劣产品盗用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对用户实施商业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种利用国际知名品牌,对中国用户予以直接欺诈的恶劣行径,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和法律制裁。我们谨在此向这两家公司提出严正警告:4月15日前自动登报声明自已的弄虚作假和危害公众行径,否则我们将向有关部门予以刑事举报,依法予以追究。”
  2005年8月2日,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中福瑞达对假货团伙的回应》一文中称“苏州康证和北京凌迅达继而又将目标集中在一些见识不多、文化基础较差,容易上当受骗的对象上,凌迅达的假货搭档苏州康证……挂羊头,卖狗肉,这就是凌迅达、康证这样造假团伙的伎俩……凌迅达、苏州康证的这种垃圾货物……他们自已完全清楚制假卖假,然而这群人是有共同志向的,那就是骗一个算一个,骗一天算一天。”
  2005年8月10日,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有关中国市场上假冒加拿大ACE产品的假货背景》一文中称“康证贸易和凌迅达假冒的产品连最低劣的隔热贴膜质量都没有,但假借ACE这个著名品牌后,一是蒙住了部分商家,相信康证公司提供给他们的是防弹级产品,二是与部分非法商家不谋而合,大家心照不宣地勾结造假售假,牟取暴利……苏州康证的假货来源就是北京凌迅达在北京怀柔的地下工厂。该工厂在北京市怀柔县一个偏僻乡村……”。在《四招让凌迅达和苏州康证的“爱斯”假膜现形》一文中称“以投机钻营和弄虚作假为能是(事)的北京凌迅达和苏州康证,钻国内标准缺乏的空档,钻消费者不熟悉产品的空档,用最为劣质普通太阳膜冒充ACE安全膜招摇撞骗……”。
  2005年9月21日,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贼喊捉贼的伎俩,─一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起诉》一文中称“对于苏州康证这种贼喊捉贼的伎俩,在犯罪圈子里是司空见惯的,我们丝毫不惊奇更不惧怕。相反还要更大范围、更大规模地揭露苏州康证和北京凌迅达造假团伙的恶劣行径……本文就是给苏州康证提供的,所谓‘诋毁、侵害名誉’的新证据,今后我们每天发布一条这样的打假檄文……苏州康证的行为早已触犯刑律,早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明目张胆的诈骗行径之所以没有受到及时的处理,和某些部门不恪尽职守不严格执法是有紧密关系的……”;在《廉价浅薄的虚荣,厚颜无耻的造假─二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诉讼》一文中称“折腾得几乎地球人都知道的苏州康证诉中福瑞达名誉侵权案,康证公司的诉讼标的只有3万2千元,这名誉也太不值钱了……”;《挂羊头卖狗肉的苏州康证─三评苏州康证的名誉权诉讼》一文中称“这些文件完整证实了苏州康证、北京凌迅达的偷梁换柱和造假事实……凌迅达的太阳膜,即便在国内众多的随意贴牌、仿冒产品中也是最次的垃圾货物……”。
  2005年11月29日,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造假团伙苏州康证的毛婷瑜又欠扁了》一文中称“穷途末路的苏州康证毛婷瑜,不是悔过自新、改邪归正干点正经的营生,却以公司的身份玩起了流氓手段……毛婷瑜本人可要准备进监狱了……多行不义必自毙,我们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但苏州康证毛婷瑜的犯罪举动只要超出我们的忍让限度,等待毛婷瑜的就是法律的严惩和牢狱之灾。”
  另查明,2005年1月1日,ACE公司授权中福瑞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地区独家总经销其产品。ACE公司在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声明中称ACDI公司是一家在加拿大成立的企业,是ACE/ ClearDefense、ACD /ClearDefense两套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者。ACE公司是ACDI公司的真实和完全的法定继任公司。ACE公司已购买了ACDI公司所有资产(包括两套商标),作为被允许使用这两套商标的唯一合法授权主体,ACE可以在商业活动和经营中使用这两套商标。
    再查明,凌迅达公司与康证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爱斯防护®(ACE/ClearDefense™)玻璃安全防护贴膜授权经销商代理协议,约定康证公司在该协议授权范围内进行销售活动。“爱斯”图形商标由凌迅达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薄膜等。诉讼中,康证公司及凌迅达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从ACE公司及ACDI公司授权其经销ACE/Clear Defense品牌安全膜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康证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均打着ACE/Clear Defense品牌及加拿大ACE公司及ACDI公司经销商的名义,但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该两家公司对其的授权证明,其行为本身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同时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的,法律也并不禁止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中福瑞达公司作为监督者和同业竞争者,可以对康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揭露,但是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和合法的手段寻求解决,其范围应仅限于澄清事实,将真相告知消费者,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及时制止对方的相应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无权从自己的立场作出不利于市场经营者,特别是竞争对手的价值评判,借以排挤对手,从而进一步误导消费者。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经营者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福瑞达公司作为加拿大ACE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使用其商标及经销其产品的企业,有权对市场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澄清,因此,在评价是否适当时不能忽视中福瑞达公司打假的正当性。中福瑞达公司在网上声明“作为加拿大ACE公司在中国市场、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唯一合法经销单位,我公司在此严正声明:加拿大ACE公司、ACE产品中国总经销中福瑞达公司均从未与北京凌迅达、苏州康证贸易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我们谨在此向这两家公司提出严正警告:4月15日前自动登报声明自已的弄虚作假和危害公众行径 ……”等言论均是适当行为。但是中福瑞达公司在揭露康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同时,通过相关网站发布的九篇文章中使用了 “最次的垃圾货物”、“假货团伙的恶劣行径”、“贼喊捉贼的伎俩”、“犯罪圈子”、“苏州康证的假货来源就是北京凌迅达在北京怀柔的地下工厂” 及“流氓手段”、“苏州康证毛婷瑜的犯罪举动”、“法律的严惩和牢狱之灾”等非文明的带有侮辱性和贬损性的文字,且中福瑞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存在上述事实,因而可以认定中福瑞达公司的上述言行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诉讼中中福瑞达公司以其行为属于私力救济措施为由抗辩,对此,该院认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靠自己而不是国家的力量来保护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权利救济方式。私力救济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采取私力救济的条件是因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救济手段适当;救济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以及时制止侵害方的相应行为为限。如果以适当的方式不能制止,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公权力途径寻求解决,如果受到了损害,也应当通过国家有权机关予以裁判,而不应进一步通过网络散布不真实的言论等手段进行诋毁。中福瑞达公司在本案中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明显不当,不属于合法行为,故对中福瑞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中福瑞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康证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福瑞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康证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及中福瑞达公司的相关获利数额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起因,中福瑞达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侵权范围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一、中福瑞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对康证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害的行为;二、中福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向康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中福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康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606元由中福瑞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福瑞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重大错误。(1)康证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产品检验报告、进口商品海关证明等证据均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没有关联性和对应性,系典型的“挂羊头卖狗肉”类型的假冒伪劣。对于这些直接证明康证公司用进口证明、产品证明,掩盖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中福瑞达公司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打假行为。(3)中福瑞达公司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康证公司的获利全部是通过售假获得,非法获利不仅应当返还更应当受到处罚。这样的非法经营企业不存在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康证公司不具备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康证公司自始至终无法证实与ACE公司的任何联系,也就不能证明自己具备正当经营资格,其不具备主张自己正当经营受到不正当竞争的权利。(2)以虚假宣传及销售假冒产品为主的企业,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放弃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权。(3)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对该案不正当竞争进行判决与审判规则相悖。3.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中福瑞达公司在打假过程中发表的文章都是为了澄清事实,提醒公众及消费者认清事实,都存在来源和依据,其中个别言语确有过激之处,完全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中福瑞达公司的打假行为并未给康证公司的正当权益造成任何损害。而一审判决忽视打假全文内容,专门挑拣个别言语,以此认定中福瑞达公司有损假冒伪劣经营者的名誉权,是对证据的认定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康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将本案移交苏州市公安机关查处。
    中福瑞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载有中央电视台2006年8月5日播出的《每周质量报告》光盘一张。以证明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对康证公司假冒ACE公司经销商及爱斯防护膜假冒福瑞达产品做了充分曝光。
康证公司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中福瑞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因康证公司二审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福瑞达公司在网络散布的言论是否损害了康证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审庭审中,中福瑞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康证公司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等问题未作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 2005年8月2日,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中福瑞达对假货团伙的回应》一文中称:“面对挑战我们和公众正当权益的假货团伙,我们的回答是坚决打击,但留有余地。因为一旦一棒把假货团伙彻底打死了,我们自己就不容易找到让公众对福瑞达安全膜产生新注意力的理由了”。
    2. 2005年8月10日,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四招让凌迅达和苏州康证的“爱斯”假膜现形》一文中称:“凌迅达的伎俩是,给消费者看的东西是真货,但安装的时候用假货。因为消费者无论如何不会在自己已经安装好安全膜的车窗和住宅玻璃上去砸击测试贴的是真膜还是假膜。凌迅达和苏州康证的假货,打的就是这个擦边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中福瑞达公司认为自己在网络散布言论的行为是为了打假,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维护,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判断中福瑞达公司在网络散布的言论是否损害了康证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关键是看中福瑞达公司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合法。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紧迫情况下,不得已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合法的手段来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私力救济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必须具备合法性,即私力救济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出于救济的目的和认识。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康证公司以ACE/Clear Defense品牌、加拿大ACE公司及ACDI公司经销商的名义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是失实的。中福瑞达公司作为加拿大ACE公司在中国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其产品的企业,如果只是针对康证公司的这一失实宣传予以澄清与声明,则该私力救济行为是合法、适当的。但是,中福瑞达公司在澄清康证公司假冒ACE公司经销商这一事实的同时,却散布了一些不当言论:
    首先,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文章中散布了大量内容不实的言论,主要包括:
    一是,中福瑞达公司发布康证公司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其产品连最低劣的隔热贴膜质量都没有”,“用最为劣质普通太阳膜冒充ACE安全膜招摇撞骗”等言论。康证公司冒用ACE公司经销商的名义进行宣传,但并不意味其生产的产品是质量低劣的产品,中福瑞达公司在没有经任何权威部门检测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对康证公司产品质量所作的评价缺乏相应的依据。中福瑞达公司一审提供的杂志及报纸,仅是新闻报道,并非权威机构的检测结论,且报道所涉内容并未直接认定康证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中福瑞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载有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的光盘,由于该节目的播出时间为2006年8月5日,晚于中福瑞达公司2005年6月至11月在其网站上登载相关文章的时间,故不能作为中福瑞达公司当时在网络上散布有关言论的依据。且该节目也只是媒体对目前混乱的汽车玻璃膜市场所做的报道,其中涉及康证公司冒用ACE公司经销商及爱斯防护膜假冒福瑞达产品,但并未对康证公司的产品质量直接作出认定,且该报道同样不能代表权威机构做出的认定。
     二是,中福瑞达公司发布“康证公司的假货来源就是北京凌迅达在北京怀柔的地下工厂”、“凌迅达的伎俩是,给消费者看的东西是真货,但安装的时候用假货……凌迅达和苏州康证的假货,打的就是这个擦边球”等言论。对该言论所涉及的事实,中福瑞达公司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中福瑞达公司认为根据康证公司一审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进口商品海关证明及产品发货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康证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型号与检测报告及进口报关凭证中所列型号无法对应,从而可以证明康证公司只进口了数量极少的合格产品,并利用这些合格产品进行检测,但其销售的并不是这些进口和经过检验的产品,而是假冒伪劣产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福瑞达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法院只就中福瑞达公司在网络散布的言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因此,中福瑞达公司对其发表言论涉及的事实是否属实应负举证责任,而不是以康证公司诉讼后提供的证据,作为其当时在网络散布言论的依据。况且,产品检验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单位是凌迅达公司,而订货清单的制作单位是康证公司,两家单位对产品型号有不同标注亦属正常。故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不对应,不能证明康证公司实际销售的就是假冒伪劣产品。综上,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上散布的上述言论,仅是其推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次,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中使用了大量带有侮辱及贬损性、甚至是人身攻击性的语言。
     由此可知,中福瑞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言论已超出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
     此外,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文章中称:“面对挑战我们和公众正当权益的假货团伙,我们的回答是坚决打击,但留有余地。因为一旦一棒把假货团伙彻底打死了,我们自己就不容易找到让公众对福瑞达安全膜产生新注意力的理由了”,由此可以看出,中福瑞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言论不仅仅是出于打假、以澄清相关事实,还存在利用救济之名,以提高自己产品知名度的目的。因此,中福瑞达公司实施的私力救济行为并非出于救济的目的及认识。
     综上,中福瑞达公司散布的不实言论,以贬损的语言对康证公司进行诋毁,超出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其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已构成对康证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构成相应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中福瑞达公司关于康证公司由于其经营围绕假冒ACE经销商及假冒ACE产品进行,故其不具备正当经营的资格,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获利属于非法获利,不存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康证公司在其经营中存在不当宣传行为,但其作为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并不能因此丧失经营汽车安全膜的资格,康证公司仍然应当享有相应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此外,中福瑞达公司并未提供行政机关对康证公司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证据,故中福瑞达公司关于康证公司不存在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其获利为非法获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康证公司涉嫌犯罪,故 不存在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中福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中福瑞达公司负担。
    如果中福瑞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茜
 

执业机构: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工程建筑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外商投资 行政诉讼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陈洪翔律师 > 陈洪翔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