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17:38:28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诉被告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
被告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日民二知初字第4号
原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解放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佃庆,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工业园中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同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家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炳瑞,男, 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东岭宿舍区,身份证号:370729600116001。
委托代理人于同芹,女,系王炳瑞之妻,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家富,男,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狮钢球公司)诉被告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钢球公司)、被告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狮钢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佃庆、王鑫,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瑞及委托代理人于同芹、许家富,被告王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同芹、许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狮钢球公司诉称:
被告王炳瑞原系原告的职工,曾在原告处工作20余年,经过原告的培养,从普通工人、销售员到供应公司经理、销售科长等职,实际掌握着原告的市场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2003年2月被告王炳瑞无故提出辞职,原告多次挽留均被其拒绝,王炳瑞并写出“因本人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现申请办理劳动关系托管;本人出厂后,保证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如有上述问题,可依法处理,以此为证。”为内容的保证书。然而在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王炳瑞先是于2003年3月租用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又于2006年3月与他人成立了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生产、销售钢球,其间利用其原先掌握的原告的市场、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长期侵犯原告的利益,扰乱原告的产品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王炳瑞还系原告商业秘密保护小组的成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泄密,给原告在名誉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珠钢球公司、被告王炳瑞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王炳瑞在原告山狮公司任职期间并不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原告与王炳瑞之间并没有约定任何保密条款,所以王炳瑞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无保密的义务;二、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在市场上是公开的,可以通过公知方式得到,故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等并不是商业秘密;三、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之,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前身是1976年10月成立的县属集体企业——五莲县自行车钢球厂,1996年企业改制为山东五莲山狮钢球公司,是当时轻工部定点的钢球生产企业之一,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2005年4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五莲钢球有限公司,2006年8月7日变更为现名。公司年生产规模为120亿粒钢球,产品种类有碳钢球、不锈钢球、铬钢球、陶瓷球等200多个,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以及美国、日本、韩国、欧盟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现有职工860人,年产值为9 000万元。
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是2006年3月8日由自然人王炳瑞、王宪臣、于伟、王军瑞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炳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有职工14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钢球、轴承的制造和销售;主营产品是钢球,年销售额为800万元。
被告王炳瑞1981年从部队复员后到五莲自行车钢球厂工作,1994年3月18日任该厂供应科科长兼建勋实业公司经理,1996年3月15日任山东五莲山狮钢球公司销售科科长,直至2003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离开山狮钢球公司。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任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经营厂长。2006年3月任明珠钢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山狮钢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共五莲钢珠厂委员会关于王炳瑞等七位同志任职的决定[莲钢字(1994)第5号文件]、山东五莲山狮钢球公司关于唐百全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莲钢字(1996)第7号文件]、2001年7月1日山狮钢球公司聘用合同书、2003年1月20日五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3年2月6日山狮钢球公司调动人员债权债务清理单及王炳瑞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王炳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2001年6月12日原告发布《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技术人员,销售、业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及其他有条件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第三条中详细列举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畴,第三条第11项的内容是“营销策略,合同,国内外销售市场网络和客户名单,内部核算成本,内控价格,资产债务,及有价值的供销情报,价格情报。”。此外,还公布了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其中王建刚为组长,另有副组长三人,成员九人;本案被告王炳瑞为公司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2001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炳瑞订立《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王炳瑞为销售科长,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均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有保护的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参照甲方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办法)”。
原告山狮钢球公司作为钢球的专业生产厂商,在长期的业务交往中发展、保持了若干有着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中最主要的有: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南京机械五金矿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等三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采取密切合作、共同争取国外客户钢球订单的方式,建立了长期而稳定的供销关系。业务合作关系建立之初(与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始于1997年、与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始于1997年、与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始于1994年),在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共同来原告处实地考察时,原告积极配合,向国外客户展示了原告的实际生产能力、计量检测设备、质量保障体系、技术研发能力等,又按国外客户的技术要求及时确定特殊的原材料、组织技术人员设计模具与工艺流程、试制样品、反复改进,直至国外客户确认样品符合技术指标要求,并在价格上与上述三家公司保持默契,从而争取到钢球产品的国外订单。以上业务开拓与业务发展,均由公司销售科长负责牵头接线、组织实施。
原告自1999年以来,销售钢球给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的基本情况是:1999年销售金额为1 308 075.41元、2000年销售金额为11 896 927.60元、2001年为12 393 975.22元、2002年为10 376 942.12元、2003年为13 627 859.89元、2004年为11 497 283.38元、2005年为8 159 082.13元、2006年为了 4 107 741.11元、2007年1-3月份为874 113元。自1998年以来,销售钢球给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1998年销售金额为139 500元、1999年销售金额为653 030.92元、2000年销售金额为2 449 568.65元、2001年为2 284 687.69元、2002年为1 674 194.59元、2003年为2 775 916.69元、2004年为4 081 309.05元、2005年为5 065 609.10元、2006年为5 391 014.10元、2007年1-3月份为1 368 680.60元。自1996年以来,销售给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基本情况是:1996年销售金额为1 448 480元、1997年销售金额为1 184 473.44元、1998年销售金额为1 493 274.40、1999年销售金额为 1 670 711.888元、2000年销售金额为2 118 820元、2001年为3 560 583.14元、2002年为1 306 250元、2003年为1 191 000元、2004年为984 000元、2005年为452 604元、2006年为 1 153 180元、2007年1-3月份为215 300元。
原告并提供了2000年5月23日、2000年6月6日、2002年12月9日、2002年12月18日等四份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以及2000年3月2日、2000年3月30日、2001年9月19日、2002年9月4日、2002年12月5日等五份与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加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均是王炳瑞。
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分别设有独立的网站,但网站上仅有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产品信息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聘用合同书》、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总结、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总结、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与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总结、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6份、购销加工合同5份、原告开具给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的销售发票298张、原告开具给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252张、原告开具给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销售发票119张,原告自2000年至2007年的账册及凭证一宗;两被告提供的(2007)莲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三)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王炳瑞在2003年2月离开原告山狮钢球公司后,即到自然人于伟2003年2月2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任经营厂长。
2003年2月底,王炳瑞以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的名义租用日照奥伟车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五莲县于里镇)的钢球加工设备及厂房,生产、加工钢球,并将钢球主要销往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005年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显示:该厂销售给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钢球的总价款为4 687 342.53元、销售给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球的总价款为1 311 635.73元。
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于2006年3月注销后,被告王炳瑞与自然人王宪臣、于伟、王军瑞共同出资,于2006年3月8日设立了被告五莲明珠钢球公司,从事钢球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被告王炳瑞任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显示,其所产钢球主要销售给了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长期客户,具体情况是:2006年销售给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的金额为1 003 645.43元、销售给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 000 779.68元、销售给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金额为67 178.64元。2007年1-4月份销售给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的金额为1 381 552.71元、销售给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为450 68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20日五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3年2月6日山狮钢球公司调动人员债权债务清理单、王炳瑞出具的保证书、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两被告提供的五莲明珠钢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名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自五莲县国税局调取的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明球钢球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记录,本院调查日照奥伟车件有限公司董事长管仁平的笔录等。
(四)关于经济损失的事实
1992年至1995年,根据五莲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山狮钢球公司先后兼并了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五莲县自行车配件厂等四家企业,接收显性债务2 500万元,接收退休职工122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283人。原告现有退休职工344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120人,全年缴纳职工养老金228万元。沉重的财务负担对于企业的赢利能力影响较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以没有建立账册为由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致使本院对于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年营业利润率无法查明。但比较原告与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实际状况可知,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既没有经营的历史包袱、也没有退休、退养人员的财务负担,营业能力与赢利能力明显优于原告山狮钢球公司。
2005年度原告的主营业务销售收入为64 752 524.59元,扣除业务成本55 539 588.46元、业务税金及附加费用227 824.97元,主营业务利润为8 985 111.16元,主营业务利润率为13.88%;2006年度原告的主营业务销售收入为66 666 438.48元,扣除业务成本59 031 737.26元、业务税金及附加费用281 669.67元,主营业务利润为7 353 031.55元,主营业务利润率为11.03%;2007年1-4月份原告的主营业务销售收入为21 593 410.50元,扣除业务成本19 429 816.39元、业务税金及附加费用94 440.71元,主营业务利润为2 069 153.40元,主营业务利润率为9.58%。
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自2003年2月24日设立到2006年3月9日注销,生产经营正常,其2005年销售钢球给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5 998 978.26元。被告明珠钢球公司2006年销售钢球给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 2 071 603.75元;2007年1-4月销售钢球给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1 832 237.90元。
上述销售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原告与特定客户间的交易量明显下降、市场份额萎缩,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原告的长期而稳定的价格机制的作用、导致了原告营业、赢利能力的进一步下降。以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年业务利润率为基准,以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销售到特定客户处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积数即是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王炳瑞2005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32 658.18元(5 998 978.26*13.88%),被告王炳瑞和被告明珠钢球公司2006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28 497.89元(2 071 603.75*11.03%)、2007年1-4月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75 528.39元(1 832 237.90*9.58%),小计404 026.28元。以上计算的损失总额为1 236 68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7]150号审计报告一份、五莲县经济贸易局的证明一份、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的催缴通知书一份、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明珠钢球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两被告提供的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原告山狮钢球公司具有三十年钢球生产、销售的历史,在如此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维系了若干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些特定客户,除其名单及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产品信息等基本情况说明外,其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局限于公司的销售人员和相关的管理人员范围之内,不仅不为其它钢球生产企业的营销人员所普遍知悉、容易获得,而且山狮钢球公司内部的非销售人员也并不能轻易获得。对于原告而言,这些特定客户及其特殊客户信息,一方面是企业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能为原告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它能引导原告产能的提升、规模的扩大,从而强化原告的市场竞争地位,其潜在的商业价值更加珍贵。为此,在原告公布的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办法中,明文将营销策略、合同、国内外销售市场网络和客户名单等列为保密的对象,又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将时任销售科长的被告王炳瑞纳入领导小组以加强该项经营信息的保护。此外,原告在与被告王炳瑞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以专有条款明确了作为销售科长的王炳瑞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均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及的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作为与原告山狮钢球公司保持着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与原告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有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确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被告王炳瑞在履行山狮钢球公司销售科长的职务过程中接触并掌握了该商业秘密,其作为公司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成员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领导职责,又因在劳动聘用合同中明确订立了保密条款而负有保守该项商业秘密的约定义务。此外,其在离开山狮钢球公司时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产品销售等业务。但被告王炳瑞随即担任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的经营厂长,三年以后又作为大股东投资设立明珠钢球公司、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炳瑞在此期间的行为明显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其持续不断地组织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特殊客户信息,将钢球主要销售到原告的特定客户。综之,被告王炳瑞违反约定义务、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了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明珠钢球公司、自然人于伟是否也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应具体分析。依照法律的规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是否明知或应知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为界限。如前所论,被告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该约定的效力应限于原告山狮钢球公司与被告王炳瑞之间,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一方面,不能因为王炳瑞担任了于伟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的经营厂长,就确认于伟在主观心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王炳瑞掌握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违法使用了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并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于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于伟(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人。但对于被告明珠钢球公司而言,被告王炳瑞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炳瑞个人的主观心理与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相通、乃至相同,对于王炳瑞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是明知的。所以,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应视为2006年3月以后被告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人,并与被告王炳瑞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由于两被告举证不能,致使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不能查明,所以本院决定采用计算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比较原告山狮钢球公司及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的营业、赢利能力可知,原告所能计算的实际损失额比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要少;又鉴于原告的明确而具体的赔偿数额100万元比其所能计算的实际损失额 1 236 684.46元低,这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认要追究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404 026.28元并不因此而减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本院并鉴于经营信息的特殊性而得禁止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的三家特定客户发生钢球销售业务,综合全案考虑,该期限以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成立之日起往后计算三年为妥。被告王炳瑞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对被告王炳瑞自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三点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狮钢球公司以特殊客户信息为表现形式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在2009年3月以前不得向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销售钢球;
三、被告王炳瑞赔偿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04 02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 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19 800 元,由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宽
审 判 员 傅前铭
审 判 员 韩文卓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姿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