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17:43:15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与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枢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朴,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欧洲广场D-A座21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干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江苏徐州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以下简称卓尔所)因与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力天所)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尔所委托代理人乔吉海、力天所委托代理人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尔所一审诉称:卓尔所多年来经销KHT5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产品(简称KHT5产品),力天所系独资企业,其生产、销售KHT200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简称KHT200产品),原、被告经销的系同类产品。力天所自2002年7月成立以来,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在:1、力天所在其产品说明书、员工名片等处宣传其为德国“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化合作伙伴”,利用德国西门子公司的名气提高自己的产品竞争优势、贬低原告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该宣传与力天所并非西门子技术合作伙伴的事实不符。2、力天所故意混淆“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区别,虽然其产品获得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但宣传其企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存在虚假性,同时宣传原告产品技术落后。3、力天所虚假宣传原告企业已经改制、不存在,其员工柯光汉假冒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四川省汪洋公司破坏其正在使用的原告产品,致使原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骗取了该公司的事故报告向其他客户散发,诋毁原告的商誉。力天所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在徐州市级报纸或到卓尔所处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力天所一审辩称:力天所认可其实施了力天所系“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化合作伙伴”的宣传行为,但是其宣传内容有事实根据并非存在虚假性。理由为力天所通过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了德国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化技术生产出现有产品,宣传其为“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化合作伙伴”并无不当。力天所的产品获得了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宣传其为高科技企业亦符合事实。另外,力天所并不存在向其客户传播卓尔所改制、其产品技术落后的行为,且柯光汉亦非力天所员工,其行为与力天所无关。因此,力天所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力天所反诉称:力天所于2002年7月成立,其研制的KHT200产品在于2003年4月获得安全标志准用证后依法投入市场销售。而被告经销的同类产品M12-3B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简称M12-3B产品)虽然获得安全标志准用证,但其经销的M12-3B/201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简称M12-3B/201产品)、M12-3B/203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简称M12-3B/203产品)在没有获得安全标志准用证的情况下,在产品使用手册等处冒用M12-3B产品的安全标志投入市场销售。卓尔所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存在虚假性,对力天所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卓尔所承担:1、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在《彭城晚报》上或到力天所处向力天所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力天所经济损失40万元。4、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卓尔所辩称:1、卓尔所是矿用产品销售单位,生产单位则为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国内没有法规要求销售单位也要办理安全标志准用证。2、卓尔所销售产品的安全标志准用证载明的产品型号为KHT5(原M12-3B),该产品的性能具有综合性,基本功能是取得安全标志的本质,选配功能是为了经济合理原则而许可根据不同提升机的情况选配。M12-3B/201、203产品系具有选配功能的产品,但仍然与M12-3B产品属于同一型号,因此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标志准用证。3、力天所KHT200产品安全标志准用证的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起,而力天所自2002年7月即开始销售该产品,因此力天所亦存在冒用安全标志的行为,且力天所在《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处宣传的产品名称为PLC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KHT200型,与获得安全标志准用证的产品名称不符,亦存在擅自改变安全标志产品型号的行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力天所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卓尔所于1995年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电子产品、工业自动控制系统制造、销售及维修等。主要经销由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生产的KHT5(原M12-3B)、M12-3B/201、M12-3B/203矿用产品,上述产品销往全国各地煤矿企业。2002年5月31日,KHT5(原M12-3B)产品获得由国家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颁发的安全标志准用证(证号为20021533号),有效期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卓尔所在经销M12-3B/201、M12-3B/203产品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产品使用手册》(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印制)中标注了产品安全标志(证号同为20021533)。2002年1月1日,卓尔所出具的《卓尔电脑M系列产品报价单》上载明卓尔所经销的KHT5/M12-3B(标准配置)产品价格为每套22500元(付款提货价),M12-3B-2(经济配置)产品价格则为每套17600元(付款提货价)。
力天所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7月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仪器、电气设备研究、开发、制造、自产自销等。力天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KHT200产品,销往全国各地的煤矿企业。2003年4月14日,该产品获得国家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颁发的安全标志准用证(证号为20031586),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2004年12月14日,KHT200产品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五年。
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化集团指定产品经销商,经销产品包括自动化系统、标准驱动等。力天所是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地区指定二级合作伙伴,授权产品包括西门子自动化系统、西门子电气安装技术,有效期至2008年9月30日。力天所向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购买西门子自动化系统技术生产KHT200产品,自2003年4月获得安全标志准用证后投入市场销售。力天所在产品宣传彩页中使用了“我研究所是以煤矿自动化控制、仪器、电气设备的研发、制造为主的高科技企业,是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合作伙伴……”宣传语言,在其法定代表人黄干辰的名片上使用了“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伙伴”的宣传语。
卓尔所经销的KHT5(原M12-3B)、M12-3B/201、M12-3B/203产品与力天所经营的KHT200产品均纳入我国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证明名称、规格、型号等安全信息具有法律地位,任何单位不得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卓尔所与力天所均为经销同类矿用产品即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的市场经营者,同时其经销市场存在一致性即产品销售客户均为全国各地的煤矿企业,卓尔所与力天所存在具体、特定的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卓尔所与力天所具备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力天所对卓尔所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对卓尔所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构成虚假宣传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1、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2、该虚假宣传足以引人误解。而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卓尔所主张力天所分别在其产品宣传彩页及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将力天所宣传为“高科技企业”、“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合作伙伴”、“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伙伴”均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力天所通过“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伙伴”、“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合作伙伴”来宣传产品存在虚假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理由为1、该宣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存在虚假性。“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伙伴”的宣传成立与否应该得到西门子公司的认可并有技术合作双方的协议等证据来支持,力天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关系。虽然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化集团指定产品经销商,力天所是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地区指定二级合作伙伴,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仅对订立者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力天所通过南京朗驰集团机电公司购买西门子相关技术的行为以及力天所与南京朗驰集团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均不能作为其与西门子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关系的判断根据。故力天所关于其系西门子技术合作伙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力天所在未经西门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使用“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合作伙伴”、“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伙伴”的宣传语与事实相悖。2、该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从虚假宣传的对象即相关消费者所施以的普通注意力来考察,由于西门子技术在电子行业中属于先进技术,力天所以“西门子自动化与驱动合作伙伴”、“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伙伴”来宣传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力天所KHT200产品的研制与西门子公司技术合作存在特定联系,据此认为其产品在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上优于同类产品。对这些因素的判断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最终选择,从而力天所利用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提升其市场竞争优势,挤占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导致作为同行业卓尔所的利益受损。
卓尔所关于力天所宣传其为“高科技企业”属于虚假宣传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力天所的KHT200产品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因此力天所据此宣传其为“高科技企业”,虽然存有夸张成份,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质量、性能、生产者等的误解。因此,卓尔所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力天所的“高科技企业”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卓尔所关于主张力天所还存在虚假宣传“原告产品技术落后、卓尔所企业已经改制、不存在,其员工柯光汉假冒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四川省汪洋公司破坏其正在使用的原告产品,致使原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骗取了该公司的事故报告向其他客户散发,诋毁原告的商誉”的系列行为,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卓尔所实施了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对力天所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冒用认证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证明名称、规格、型号等安全标志信息具有法律地位,任何单位不得更改。
卓尔所与力天所经销的同类矿用产品均纳入国家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卓尔所经销的KHT5(原M12-3B)虽然获得安全标志认证,但是未能提供M12-3B/201、M12-3B/203产品亦获得安全标志认证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生产的M12-3B/201、M12-3B/203产品未经质量检验依法获得安全标志认证,即使用与KHT5(原M12-3B)产品相同的安全标志投入市场销售,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卓尔所销售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矿用产品多年,应该明知上述事实,仍然销售M12-3B/201、M12-3B/203产品并使用载有冒用KHT5认证标志的《产品说明书》进行宣传,上述行为属于冒用认证标志,已违反我国《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卓尔所关于其为产品销售商,国内没有法规要求销售单位也要办理安全标志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卓尔所关于KHT5(原M12-3B)、M12-3B/201、M12-3B/203产品系同一型号产品、不需要另行获得安全标志认证以及力天所亦存在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的抗辩,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亦不予采信。
同时,由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系相关公众判断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与依法获准经销、使用的重要凭证,卓尔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冒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即误认为M12-3B/201、M12-3B/203产品符合国家认证标准,可以依法销售与使用。卓尔所冒用认证标志的不正当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同时,亦挤占同行业的市场份额,由于涉案产品为经济配置还提升其价格竞争等优势,从而损害力天所的竞争利益,对力天所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力天所与卓尔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卓尔所与力天所均为同类产品的同行业市场经营主体,力天所与卓尔所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分别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行为规则,侵犯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相互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卓尔所与力天所分别要求对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卓尔所要求力天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力天所要求卓尔所赔礼道歉的主张,由于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商业信誉分别已经受到损害并带来不良影响的事实,故卓尔所与力天所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关于卓尔所诉请力天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力天所反诉要求卓尔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主张,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充足证据,力天所与卓尔所均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力天所虚假宣传行为与卓尔所冒用认证标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卓尔所与力天所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程度、后果等因素,卓尔所与力天所的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冒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六、驳回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负担1778元,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负担2500元,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负担1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卓尔所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力天所停止下列虚假宣传行为:其为德国西门子技术合作伙伴、其为高新技术企业;2、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明确被上诉人的具体虚假宣传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卓尔所冒用安全标志,销售单位是否需要办理安全认证,并无规定。3、被上诉人宣传自己为高新技术企业,属虚假宣传。
力天所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力天所宣传自己为“高科技企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卓尔所是否存在冒用安全认证标志的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力天所宣传自己为“高科技企业”不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其一,是针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所作的宣传;其二,宣传的内容有不实之处;其三,内容不实的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在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力天所在其研制的KHT200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的宣传彩页上宣传自己是“高科技企业”,据此可以认定力天所这一宣传是针对KHT200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这一特定商品的,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相信该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而KHT200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在2004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这一事实恰恰证明该产品确实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虽然力天所这一宣传行为有不实之处,但客观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KHT200煤矿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的质量等产生误解。因此,力天所宣传自己为“高科技企业”,因在客观上不会导致引人误解的后果,不构成虚假宣传。
二、卓尔所存在冒用安全认证标志的行为
安全认证是国家对可能危及人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产品实施的一种强制管理措施,上述产品未经安全认证,不得生产和销售。申领安全认证标志的企业必须将产品的结构、图纸、技术参数等信息报送安全标志主管机构,经核准后方可领取安全认证标志,该标志与该产品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等已经核准的信息不得作任何改变,该标志也不得使用于任何其他种产品,否则均构成冒用安全认证标志。
本案中,卓尔所经销的KHT5(原M12-3B)获得20021533号安全标志,但是在其经销的M12-3B/201、M12-3B/203产品上亦使用同样的安全标志。卓尔所对此辩称上述产品是同一种产品,/201、/203仅是货号。但是在其销售产品的《使用手册》中,明确记载“3B/203适用于地面竖井。斜井等其他井型请选用3B/201等系列产品”,结合上述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同这一事实,足以认定M12-3B/201、M12-3B/203是与M12-3B不同的产品型号,其未经国家安全标志管理部门的核准,擅自使用安全标志,构成冒用安全标志。卓尔所还辩称,其仅是经销商,没有法律规定经销商也要为其销售的产品领取安全认证标志。对此本院认为,任何经销列入国家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企业或个人,均应了解有关安全标志管理的法律规定,亦应对其经销的产品是否依法经过安全认证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卓尔所销售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矿用产品多年,应该明知M12-3B/201、M12-3B/203产品并未依法经过安全认证,但仍然进行销售并使用载有M12-3B认证标志的《产品说明书》进行宣传,上述行为属于冒用认证标志销售产品。该冒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解,即误认为M12-3B/201、M12-3B/203产品符合国家认证标准,可以购买和使用。故卓尔所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 ,卓尔所上诉请求在判决中明确判令力天所停止宣传其为德国西门子技术合作伙伴,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力天所宣传其为德国西门子技术合作伙伴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力天所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等于判决力天所停止宣传其为德国西门子技术合作伙伴。鉴于卓尔所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力天所的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力天所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卓尔所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8元,由卓尔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