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时间:2008-02-21 17:49:58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南京阶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姚志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南京阶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阶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幢C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恩,阶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宗海。
     被告姚志强。
     原告阶梯公司与被告姚志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阶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宗海与被告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阶梯公司诉称,被告姚志强原系阶梯公司聘请的英语教员,负责南京市江宁区与镇江市两个教学点的幼儿英语教学工作。2006年底,被告不辞而别,带走其负责的学员学籍资料,利用原告拥有的阶梯英语知识产权和特有的教学方式私自授课牟利。被告带走原告江宁区教学点16名学员,在其父母居住的房屋内进行授课,被告带走镇江市教学点19名学员,在镇江市宁河路幼儿园授课,被告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进行教学牟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原告员工中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志强辩称,原告阶梯公司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教学培训资质,从事幼儿英语教学培训业务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其经营信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螅?从事幼儿英语家教服务,并未利用原告的生源信息,也未去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并未侵犯原告所称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阶梯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设立,经营范围为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文化交流服务,人员培训等。此后,原告以“阶梯英语学校”的名义聘请多名“英语教师”在南京、镇江等地从事幼儿英语教学培训工作,每月向每名幼儿收取的190元培训费,在教学中使用《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及配套的录音带、CD等音像资料。《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由颜尚武编著,九州出版社于2001年11月出版,新华书店经销。该教材《编者的话》及《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宣传册中均载明了“YOU&ME”的六大教学法的具体内容,它们分别是“自然拼音教学法、直接式母语教学法、TPR肢体反应教学法、重叠螺旋式教学法、多元化多媒体情境教学法、左右脑平衡潜能开发教学法”。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知识产权”为“阶梯英语教材和教学模式”,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学生姓名、数量、分布情况和家长的自然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阶梯公司提供的《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宣传册、原告开具的培训费发票、被告姚志强提供的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
     被告姚志强系原告阶梯公司聘用的“英语教师”,任职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 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聘用被告担任“英语教师”,被告承诺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论任何原因离职后,承诺6个月之内不得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如被告违反规定,并擅自以不正当手段使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若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原告可继续追偿。 
    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07年1月27日,被告姚志强向原告阶梯公司的员工郑晓芳、高娴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的资料包括学生点名册、学生的联系方式、自行编写的授课教案,接受培训的教案或笔记等。2007年2月5日,被告因档案和工资事宜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阶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江宁区、镇江市两教学点学生名单、姚志强的工资明细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宁秦劳仲案字[2007]第123号仲裁调解书以及被告姚志强提供的“YOU&ME”阶梯英语学校离职工作交接一览表等证据证明。
    2007年3月,原告阶梯公司在镇江市宁河路幼儿园拍摄照片4张,该照片反映被告姚志强和幼儿在一起,黑板上画有两排星星图案。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和特有教学模式在从事幼儿英语培训工作,被告称其带领幼儿做游戏。原告阶梯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新亭路苗圃1幢二单元504室门口拍摄照片4张,该照片反映了被告将幼儿交给家长领回的情形。被告姚志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从原告处离职后,应家长请求,给幼儿进行小学英语和口语补习,其中王木梓、彭永祺、马天悦系被告在原告任职时负责的教学点的学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阶梯公司提供的照片8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
    另查明,2005年7月15日、2006年8月3日的《金陵晚报》刊登了《“阶梯文化”无资质却招生办学》、《“阶梯文化”被责令限期整改》等文章。原告阶梯公司认为上述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原告无办学资质,但直至庭审结束,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被告姚志强提供的2005年7月15日、2006年8月3日《金陵晚报》证明。
    原告阶梯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庆文阶梯文化中心出具的《证明》、南京秦淮阶梯语言培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秦淮阶梯语言培训中心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本院认为,北京庆文阶梯文化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南京秦淮阶梯语言培训中心与原告阶梯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且南京秦淮阶梯语言培训中心取得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在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述材料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被告姚志强还提供了王木梓、彭永祺、马天悦等10名幼儿家长联名出具的《证明》,原告阶梯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阶梯公司主张的“知识产权”即“阶梯英语教材和教学模式”,认为被告姚志强离职后擅自使用“阶梯英语教材和教学模式”,侵犯其知识产权。对此,本院认为,《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由颜尚武编著,由九州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该教材中《编者的话》业已披露原告主张的特有教学模式即“YOU&ME”六大教学方法。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及该教材载明的六大教学方法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应由作者颜尚武享有。原告所主张的“知识产权”是一个包含众多内容的大概念,原告未能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具体类型,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及该教材载明的六大教学方法享有何种知识产权,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离职后使用了该知识产āR虼耍?原告关于“依法追究被告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阶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学生姓名、数量、分布情况和家长的自然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其取得和行使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凡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我国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各类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教育秩序。民办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益性事业,其设立和教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阶梯公司在南京市、镇江市等地区开展的幼儿英语教学培训,属于学前教育范围,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3年9月1日之前)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3年9月1日之后)。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阶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合法办学的资质。因此,即使原告阶梯公司在幼儿英语教学培训中积累的“经营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办学活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质上也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关于“依法追究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从原告阶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你和我阶梯快乐儿童英语》教材及该教材载明的六大教学方法享有何种知识产权,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阶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阶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昉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执业机构: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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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工程建筑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外商投资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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