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18:02:32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泉州服装学校与泉州精英学校虚假广告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闽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泉州服装学校,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法石美山。
法定代表人吕清泉,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志云、王家富,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泉州精英学校,住所地泉州少林路旧师范学院左侧。
法定代表人秦博,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徐栋,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虚假广告纠纷。
上诉人泉州服装学校、泉州精英学校因虚假广告纠纷一案,均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州服装学校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其因被上诉人泉州精英学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保障市场秩序健康发展,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20000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泉州精英学校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泉州服装学校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泉州服装学校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泉州精英学校同意立即停止发布含虚假内容及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印刷品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泉州精英学校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泉州服装学校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意由其法定代表人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时以口头形式向泉州服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赔礼道歉;
三、泉州精英学校同意就本案一次性赔偿泉州服装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时支付;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泉州服装学校负担4000元,泉州精英学校负担6010元;反诉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泉州精英学校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反诉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均由泉州精英学校负担;
五、泉州精英学校和泉州服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均同意其所开设或参与开设的服装鞋业类职业学校,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均不得在户外广告牌(包括学校门口招牌等)、印刷品宣传资料(含自己印发或内容自拟但由有关政府教育局印发的学校招生指南、招生简章及其他宣传资料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络等各类广告媒介上使用“权威”二字进行广告宣传,除非有权机构授予过此类荣誉;前述学校已使用“权威”二字发布广告宣传的,应于2007年11月1日前撤除该用语或不再利用相关媒介进行广告宣传;违反前述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停止违约行为;
六、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均不得宣传报道本案的相关情况,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展示或向任何第三方复制、印发本调解协议及本案一、二审相关法律文书,不得在任何场合或媒体发表不利于对方的言论,不得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如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停止违约行为。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 健 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从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