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时间:2008-02-21 18:09:42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与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站路1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单小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高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青霞,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英国公司,注册办公室:30 Duke Street,St.Jame's London,SWIY 6DL,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MARIE DE BRUI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张华,均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注册
    办事处地址:香港DV路120中段亚洲商业中20层B房间。
    该公司董事:王成亮、叶立青。
   上诉人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喜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原审被告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希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登喜路”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31133,有效期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全部或部分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大衣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包、公文包、钱夹、钱袋、雨伞、手杖和(顶端可打开作凳的)手杖。邓希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dunhill”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54711,有效期自1995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18类。“dunhill”文字商标中“d”、“h”、“l”、“l”四字母上端向上拉长至同一高度,“i”字母上端“.”位于与上述四字母上端相同的高度。
    2005年3月2日,邓希尔公司的代理人在金喜路公司经营的皮具店购买了“男夹包”一个。与该夹包相连的一个标牌上正面显眼标示“doctortoh”商标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
    背面除在显眼位置标示与正面相同的内容外,还在左下角用较小字体记载“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等内容,并标明金喜路公司地址,放置该夹包的纸袋上记载“doctortoh”商标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庭审中,金喜路公司承认该夹包是其“加工销售的产品”。    
    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01247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2月2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作为公证申请人的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接入信息网络,进入金喜路公司的网址“www.doctortoh.com”。“公司简介”页面显示“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字样、“doctortoh”商标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等内容。“产品介绍”、“礼盒推荐”、“男包推荐”、“女包推荐”等页面显示的“产品”、“礼盒”、“男包”、“女包”等皮具上可见标有“doctortoh”商标。
     另查明,金喜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9日,主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是2001年6月13日注册于香港的有限公司。
     汕头市升平区中兴塑胶工艺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octortoh”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116708,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袋、钱包、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钥匙包(皮革制)、旅行提包。并在25类商品注册该商标,注册号为1112509,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皮带(服饰用)、背带、鞋。该商标中“d”、“t”、“t”、“h”  四字母上端向上拉长至同一高度。2001年1月1日,汕头市升平区中兴塑胶工艺厂与金喜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该厂许可金喜路公司使用“doctortoh”商标18、25类商品在中国大陆独家生产和销售,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该合同副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4年6月2日,金喜路公司与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签订《设计及监制委托书》,约定金喜路公司委托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对公司的所有产品质量、包装及产品设计、工艺以及品牌形象进行总体监控,以使金喜路公司的产品达到国际相关的质量水准。双方建立一种商业合作关系,共同拓展国内市场。金喜路公司有权在国内以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名义进行相关宣传推广活动。……并将由此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按一定的报酬形式返还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具体比例及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同日,金喜路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为doctortoh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独家合法代理人,为确保doctortoh品牌形象,特委托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产品开发、包装设计、形象和策划,但不准上述产品自行销售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邓希尔公司是注册号为531133的“登喜路”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54711的“dunhill”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围绕邓希尔公司、被告双方的争议,分述如下:

     一、将金喜路公司的企业名称“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 中的字号“金喜路”与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商标对比:

     两者均为三个汉字,后两字在“音”(读音)、“形”(外形)、“义”(含义)方面均相同,第一字在“音”、“形”、“义”方面明显不同,整体考察,原审法院不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在金喜路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男夹包”中,只在与该夹包相连接的一个标牌背面左下角用较小字体记载“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并标明其地址。金喜路公司的这种使用方式并未突出与邓希尔公司“登喜路”商标相同的部分(“喜”、“路”两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邓希尔公司请求判令金喜路公司停止使用“金喜路”作为企业字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将金喜路公司使用的“doctortoh”商标与邓希尔公司的“dunhill”商标对比:

     两者“音”不同,“义”不同;两者“形”方面,字母个数及其组合不同,但均采用相同书写体和较为紧凑的书写方式,均是将其中部分字母上端向上拉长至一相同高度(前者是“d”、“t”、“t”、“h”四字母,后者是“d”、“h”、“l”、“l”四字母和“i” 上端的“.”),造型风格如出一辙,可见“形”方面是相近似的。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在分辩外文商标时在“形”方面施以较多注意力,而不太关心其“音”、“义”。因此,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相近似。金喜路公司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dunhill”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使用“doctortoh”商标,并销毁带有“doctortoh”商标的皮具。至于金喜路公司使用的“doctortoh”商标是否经过注册,以及是否经过注册人许可,均不影响上述认定。

     三、将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中的字号“登喜路”与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商标对比:

     两者均为三个汉字,三字在“音”、“形”、“义”方面均相同,故两者应认定为相同。在金喜路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男夹包”中,与该夹包相连的一个标牌的正面、背面上,以及放置该夹包的纸袋上,均标示“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这种标示方式是将与邓希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登喜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邓希尔公司有关,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邓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禁止。
      根据金喜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十(《设计及监制委托书》、《委托书》),两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为确保doctortoh品牌形象,(金喜路公司)特委托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产品开发、包装设计、形象和策划”。可见,在金喜路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登喜路”字号,不是金喜路公司单方行为,而是两被告合意后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针对邓希尔公司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以及第3、4项中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将含有“登喜路”字号的企业名称使用在核定使用邓希尔公司“登喜路”注册商标的商品上,并销毁含有这种使用方式的商品包装袋、商标标牌等。

      四、两被告还应连带承担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邓希尔公司未提出支持其赔偿数额要求的证据,请求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审法院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邓希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邓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支持邓希尔公司提出的120380元人民币之请求。至于邓希尔公司提出的两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两被告侵犯的是邓希尔公司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邓希尔公司的商誉,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喜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doctortoh”商标,并销毁带“doctortoh”商标的皮具。二、金喜路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含有“登喜路”字号的企业名称,并销毁含有这种使用方式的商品包装袋、商标标牌等。三、金喜路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120380元人民币。四、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人民币,由金喜路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邓希尔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时迳付邓希尔公司)。
      金喜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二个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区别对待,未给予同等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将我国消费者在分辩外文商标时在“形”方面施以较多注意力,而不太关心其“音”、“义”作为判断“dunhill”和“doctortoh”商标构成近似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审判决开创了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先例。原审判决认为金喜路公司使用的“doctortoh”商标是否经过注册,以及是否经过注册人许可,均不影响法院对该商标构成与“dunhill”商标相近似,该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金喜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含“登喜路”字号的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判项,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邓希尔公司承担。
邓希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邓希尔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停止授权金喜路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2、金喜路公司停止以“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的名义销售商品。3、金喜路公司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登喜路”字样;责令金喜路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喜路”字样,变更之前,停止使用含有“金喜路”的企业名称;责令金喜路公司停止使用“doctortoh”商标。4、金喜路公司销毁带有“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和“广州市金喜路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商标标牌等,销毁带有“doctortoh”商标的皮具。5、金喜路公司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在国家级报纸上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邓希尔公司赔礼道歉。6、金喜路公司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连带赔偿邓希尔公司商誉、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和邓希尔公司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380元人民币。 7、金喜路公司和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邓希尔公司称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请求法院根据案情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金喜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注册商标“doctortoh”与注册商标“dunhill”相近似,并判令金喜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doctortoh”商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令金喜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含“登喜路”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注册商标“doctortoh”与注册商标“dunhill”相近似,并判令金喜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doctortoh”商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doctortoh”与 “dunhill”商标两者均为注册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属于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函复[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处理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精神,本案对“doctortoh”与 “dunhill”两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的争议不应当予以认定和处理。如果邓希尔公司认为“doctortoh”与 “dunhill”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进而认为其不应当注册,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该商标。由于“doctortoh”商标系合法注册,金喜路公司也获得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注册商标“doctortoh”与注册商标“dunhill”相近似,并判令金喜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doctortoh”商标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金喜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令金喜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含“登喜路”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和“dunhill”两个注册商标均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金喜路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男夹包”中,与该夹包相连的一个标牌的正面、背面上,以及放置该夹包的纸袋上,均标示“意大利登喜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这种标示方式是将与邓希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登喜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邓希尔公司有关,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邓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原审法院判令金喜路公司以及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停止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含“登喜路”字号的企业名称,该判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金喜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喜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36元,由邓希尔公司负担2350元,由金喜路公司、意大利登喜路(香港)公司共同负担5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昊
 

执业机构: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工程建筑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外商投资 行政诉讼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陈洪翔律师 > 陈洪翔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