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18:19:18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军,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纲,男,汉族,该厂副厂长。住址: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056号省中医学院。
被告郭贤美,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系上高县开心大药房二部业主。住江西省上高县敖阳镇和平路231号。
案由: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妇科洗液,从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在该产品的包装瓶上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以下简称康隆医药)仿冒原告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生产的“妇炎洁”产品,使用与“妇炎洁”近似的“妇炎清”作为其商品名称,并批量投放市场销售。由于被告康隆医药生产的“妇炎清”产品与原告的“妇炎洁”洗液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郭贤美经营的个体药店购进并出售了由被告康隆医药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康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康美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康隆医药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的“康妍”牌“妇炎清”洗液的全部内包装瓶(盒),召回、清理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郭贤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康妍”牌“妇炎清”洗液产品,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妇炎清”;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现有的“康妍”牌“妇炎清”洗液产品的全部内、外包装;在二00七年七月底之前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各种宣传资料。
三、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含诉讼费、保全费等),此款在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江西南昌康隆保健品厂在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在江西《新法制报》刊登致歉公告;逾期不刊登,由法院根据本调解笔录确定的致歉公告内容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承担。
五、如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调解内容的任何一项,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千元人民币。
六、被告郭贤美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康妍”牌“妇炎清”洗液产品,并销毁现有全部的库存的“康妍”牌“妇炎清”洗液产品的全部内、外包装及各种宣传资料。逾期不履行该项内容,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千元人民币。
七、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八、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江西南昌康隆医药保健品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德林
审 判 员 胡 维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