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21 21:11:37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与杨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89号
原告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住所地南通市秦灶镇桥北村。
法定代表人顾宝炎,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媛,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炎。
委托代理人周中建,江苏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以下简称江海滤布厂)因与被告杨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杨炎以江苏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南律师事务所)未经其授权、擅自对外发出涉案证据“律师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南律师事务所以“撤销函”的形式消除影响。本案遂中止审理。该案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杨炎的诉讼请求。杨炎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5日,本院以(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海滤布厂的法定代表人顾宝炎、委托代理人刘媛、丁琛,被告杨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滤布厂诉称:本厂自设立起即生产、销售“滤王”牌滤布,经案外专利权人许可,生产A级(又称一级)、C级(又称二级)、S级(又称三级)三种型号的压滤机滤布,深受国内外客户欢迎。近日,本厂及客户均收到被告杨炎委托通南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函中称本厂生产的滤布擅自使用了杨炎的ZL200520072760.X号“新型压滤机滤布”专利技术,要求本厂停止生产、销售滤布,客户停止使用本厂产品。经比对,本厂生产的三种滤布均缺少杨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斜纹拉毛棉布、拉毛层”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杨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杨炎向本厂及客户发布停止侵权的警告已使本厂生产经营处于危险境地,并将使本厂的商业利益受到巨大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本厂生产“滤王”牌滤布的行为不侵犯杨炎的ZL200520072760.X号“新型压滤机滤布”的专利权,诉讼费用由杨炎负担。
被告杨炎辩称:1、江海滤布厂向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醋纤公司)供应的一级滤布具有“第三层使用斜纹棉布、单面拉绒”的技术特征,与本人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第三层使用斜纹棉布的技术特征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人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斜纹棉布拉毛的技术特征,因为拉毛层不是一个独立层次,本身就是斜纹棉布的一部分,只是在斜纹棉布基础上作技术处理。按照等同原则,应认定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一级滤布落入本人的专利保护范围。3、江海滤布厂在本人专利申请日之后,曾生产过使用单面拉绒斜纹棉布的一级滤布,其在知道本人的专利技术特征后,故意在其生产的一级滤布中省略了本人专利文件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拉毛处理,这种省略导致其技术方案在性能和技术效果上明显变劣,按照等同原则,亦落入本人的专利保护范围。4、二、三级滤布与本人专利无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一级滤布是否落入被告杨炎的ZL200520072760.X号“新型压滤机滤布”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江海滤布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份律师函及回函。
2、ZL200520072760X号“新型压滤机滤布”专利文件。
3、原告生产、销售的一、二、三级滤布实物及技术标准,原告与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醋纤公司)2003年12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双方约定的一、二级滤布质量标准,原告与南通醋纤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月的采购合同、发票,南通醋纤公司职工卢玉平、徐坦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一、二、三级滤布早于杨炎专利申请日,产品没有拉毛层的技术特征,与杨炎专利具有实质性不同。
4、02262435.X号“压滤机滤布”、200320110088.X号“压滤机二级滤布”、200320110087.5号“压滤机三级滤布”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顾宝炎、南通醋纤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述专利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杨炎专利申请日,且合法有效,原告生产一、二、三级滤布的技术源于上述专利权人的许可,未使用杨炎的专利。
对上述证据,被告杨炎质证认为:1、律师函非其委托律师所发,回函未收到,故均与其没有关系;2、ZL200520072760.X号专利文件真实合法;3、其从未认为二、三级滤布侵权;4、一级滤布使用斜纹棉布,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5、对原告的技术标准、原告与昆明醋纤公司的滤布质量标准及卢玉平、徐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一级滤布与其专利不同;6、对其他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7、对三份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02262435.X号“压滤机滤布”专利技术中排除了必须使用斜纹棉布,现原告生产的一级滤布下层使用斜纹棉布与其专利相同;200320110088.X号“压滤机二级滤布”、200320110087.5号“压滤机三级滤布”两专利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200520072760.X号“新型压滤机滤布”专利证书。证明其享有专利权。
2、委托过户协议书。证明其已于2006年10月8日将该专利委托过户,故不可能委托他人发出侵权警告。
3、南通醋纤公司的质量标准。证明按该标准,一级滤布的第三层必须是斜纹棉布,并且必须单面拉绒。
4、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实物是不完整的。
5、南通醋纤公司的电话号码表。证明徐坦不是南通醋纤公司质监工段长,原告提供的徐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6、杨炎的棉纺织机械专业毕业证书。证明其具有棉纺织机械的相关知识,对专利具有作出解释的能力。
同时杨炎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级滤布实物、02262435.X号“压滤机滤布”专利证书及原告与南通醋纤公司的采购合同可以作为其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一级滤布第三层为斜纹棉布,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对被告举证,原告江海滤布厂质证认为:1、对专利证书、照片、电话号码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实物虽不完整,但未改变其结构,电话号码表不能证明徐坦原工作性质;2、因为专利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杨炎仍是专利权人,故对委托过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即使南通醋纤公司质量标准是真实的,但实际交付的产品与该要求不符,仍然不落入杨炎的专利保护范围;4、毕业证书与本案无关。
依据被告杨炎调取证据的申请并结合原告江海滤布厂所提供的南通醋纤公司职工的证明,本院至南通醋纤公司取得一级滤布实物,并向卢玉平作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一级滤布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杨炎对于原告江海滤布厂提供的律师函及回函、ZL200520072760.X号“新型压滤机滤布”专利文件(杨炎同时提供专利证书)、供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02262435.X号、200320110088.X号、200320110087.5号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实物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2、对于原告江海滤布厂提供的一、二、三级滤布的实物,杨炎认为该实物并不完整,由于涉案专利和完整的滤布产品具有“滤布上设有穿过各层的穿孔”,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确实不完整。但本院自南通醋纤公司取得的一级滤布是完整的,杨炎对此不持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级滤布除大小形状不符外,滤布本身结构与本院取证的相同,同时,杨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二、三级滤布系原告生产。因此,一级滤布实物以本院取证的为准,二、三级滤布以原告江海滤布厂提供的为准。
3、对于委托过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过户书内容为专利权转让,而合同双方未进行法律规定的行政登记程序,因此该委托过户书不产生法律意义上专利转让的结果。
4、杨炎提供的照片虽真实,但因本院已调取到实物,以实物为证。
5、杨炎的毕业证书与本案无关。
6、南通醋纤公司的质量标准与原告所供产品结构不能划等号,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产品结构组成的认定应根据涉案其他证据特别是产品实物本身来认定。
7、杨炎提供的电话号码表真实,但不能证实涉案事实。南通醋纤公司职工卢玉平、徐坦作为证人虽然未到庭,但本院已向卢玉平进行了调查,其与徐坦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所作的调查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14日,杨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型压滤机滤布”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9月2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20072760.X。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压滤机滤布,其特征是:包括上层棉布层,上层棉布层通过胶层与纯棉无纺布滤芯层连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通过胶层与斜纹拉毛棉布的拉毛层连接;斜纹拉毛棉布有棉布基层,棉布基层上设置拉毛层。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表述:本实用新型结构合理,强度高,不易损坏,具有良好的抗静电性能,特别是采用由拉毛层与棉布基层两层结构的下层棉布层,使过滤性能更好。
原告江海滤布厂成立于2002年11月21日,其生产、销售A级(又称一级)、C级(又称二级)、S级(又称三级)三种 “滤王”牌压滤机滤布。昆明醋纤公司及南通醋纤公司均系江海滤布厂上述产品的客户。
2006年11月26日,原告江海滤布厂收到被告杨炎委托通南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就贵厂生产、销售的新型压滤机滤布侵害了杨炎先生的专利事宜,郑重函告如下:一、贵厂生产、销售的新型压滤机滤布使用了‘纯棉无纺布滤芯层与斜纹拉毛棉布的拉毛层连接’技术,……而该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杨炎先生,杨炎先生是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的依据为:证书号为第82091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20072760X。二、贵厂使用该实用新型,至今未得到杨炎先生的同意、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望贵厂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涉及该实用新型的压滤机滤布并通知已购买贵厂生产、销售的压滤机滤布的客户停止使用该产品,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如何处理此事项,否则本律师将代理杨炎先生依法追究贵厂及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江海滤布厂的客户昆明醋纤公司总经理温民也收到落款相同的函,内容为:“一、贵司购买使用的江海滤布厂生产的压滤机滤布涉及到‘纯棉无纺布通过胶层与斜纹拉毛棉布的拉毛层连接’技术,该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杨炎先生,……该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0520072760X,……二、江海滤布厂使用该实用新型,至今未得到杨炎先生的同意、许可,属于侵权行为,杨炎先生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减少对贵司的不利影响,特告知贵司现今贵司购买、使用的压滤机滤布已侵害了杨炎先生的专利权,希望贵司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停止使用该产品,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
2006年11月30日,江海滤布厂致函杨炎,认为其生产的所有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杨炎享有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比,缺少该专利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杨炎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认为杨炎发布停止专利侵权的警告已使其合法商业利益受到巨大损害,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杨炎未予答复。
2006年12月1日江海滤布厂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
另查明,顾宝炎享有02262435.X号名称为“压滤机滤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3年5月14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压滤机滤布,其特征是:包括上、下两层棉布层,在两层棉布层之间用粘合剂层粘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上层棉布层的规格为120±5克/平方米,下层棉布层的规格为185±5克/平方米,纯棉无纺布滤芯层规格为130±5克/平方米。
南通醋纤公司和顾宝炎共同享有200320110088.X号名称为“压滤机二级滤布”和200320110087.5号名称为“压滤机三级滤布”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320110088.X号“压滤机二级滤布”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压滤机二级滤布,其特征是:第一层为棉布层,棉布层下方连接由二层纯棉无纺布复合而成的滤芯,滤芯下方连接粘胶纤维层,粘胶纤维层下方连接布层。200320110087.5号名称为“压滤机三级滤布”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9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压滤机三级滤布,其特征是:第一层为棉布层,棉布层下方连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纯棉无纺布滤芯层下方连接超细纤维层,超细纤维层下方连接布层。
江海滤布厂认为其生产的一、二、三级滤布是经他人许可实施上述三项专利。
本院自南通醋纤公司取得江海滤布厂2006年10月后供应的一级滤布,该一级滤布上层为平纹棉布、中间为纯棉无纺布滤芯层,下层为斜纹棉布,在两层棉布层之间用粘合剂层粘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斜纹棉布与胶层间未见拉毛层。
原告江海滤布厂提供的二级滤布第一层为平纹棉布,平纹棉布层下方连接由二层纯棉无纺布复合而成的滤芯,滤芯下方连接粘胶纤维层,粘胶纤维层下方连接斜纹棉布。
原告江海滤布厂提供的三级滤布第一层为平纹棉布,平纹棉布层下方连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纯棉无纺布滤芯层下方连接超细纤维层,超细纤维层下方连接斜纹棉布。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起诉成立
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专利权人杨炎委托通南律师事务所发出警告函的事实已由本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该侵权警告函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杨炎向江海滤布厂发出警告函后,江海滤布厂及时回函认为其生产滤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杨炎未予答复,故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杨炎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杨炎与此同时还向江海滤布厂的客户也发出了相应警告函,使该不确定状态影响到了江海滤布厂的经营及其与客户的供应关系。因此,江海滤布厂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条件。
二、原告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一、二、三级滤布未落入杨炎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原告提供的二、三级滤布实物显示,二级滤布是二层纯棉无纺布合成的滤芯层,三级滤布的滤芯层下方连接超细纤维层,二种滤布下层均为斜纹棉布,斜纹棉布上未设置拉毛层,故均与杨炎专利权利要求中“棉布基层上设置拉毛层” 这一技术特征不符,未落入杨炎的200520072760.X号专利保护范围。杨炎在庭审中认为二、三级滤布与其无关,视为其自认二、三级滤布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虽然杨炎强调其未指控二、三级滤布侵权,但由于其在侵权警告函中笼统地称“江海滤布厂生产的压滤机滤布”侵权,并未特指哪一级滤布,该表述易使他人理解为江海滤布厂生产的所有型号、品种的压滤机滤布均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在江海滤布厂请求确认此二种产品不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应就此作出确认。
(二)关于一级滤布是否落入杨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杨炎200520072760.X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解释文本应当以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解释对象则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和澄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科技术语的含糊不清之处,还可以用于将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明显相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和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本案中,杨炎的200520072760.X号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即一种新型压滤机滤布,包括上层棉布层,上层棉布层通过胶层与纯棉无纺布滤芯层连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通过胶层与斜纹拉毛棉布的拉毛层连接;斜纹拉毛棉布有棉布基层,棉布基层上设置拉毛层。以上技术特征特别是拉毛层构成本实用新型专利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特征。
02262435.X号名称为“压滤机滤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为公众所知的日期早于杨炎的200520072760.X号专利的申请日,是现有技术。02262435.X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压滤机滤布,其特征是:包括上、下两层棉布层,在两层棉布层之间用粘合剂层粘接纯棉无纺布滤芯层,上层棉布层的规格为120±5克/平方米,下层棉布层的规格为185±5克/平方米,纯棉无纺布滤芯层规格为130±5克/平方米。将杨炎的200520072760.X号专利与现有技术即02262435.X号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下层使用棉布,在下层棉布与滤芯层之间以胶层相连接,杨炎的专利则下层使用斜纹棉布,斜纹棉布上设有拉毛层,滤芯层通过胶层与拉毛层连接,而不是与斜纹棉布直接相连。由于棉布是上位概念,斜纹棉布是下位概念,因此杨炎的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主要区别是斜纹棉布上设有拉毛层,拉毛层与滤芯层以胶层连接。
结合杨炎的200520072760.X号专利附图及说明书中“采用由拉毛层与棉布基层两层结构的下层棉布层,使过滤性能更好”的记载,上述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解释为在下层斜纹棉布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手段设置拉毛层,该拉毛层虽是以斜纹棉布为基层,但显然已不是斜纹棉布原有状态下的绒层,而是通过一定技术手段从斜纹棉布中设置出拉毛层,并且滤芯层通过胶层与拉毛层相连接,而不是滤芯层通过胶层与斜纹棉布相连接。
因此杨炎在庭审中认为该拉毛层就是斜纹棉布的绒层或与胶层相连接后拉毛层不可见的说法是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及附图不相符的。因为如果拉毛层只是斜纹棉布的绒层或者拉毛层与胶层相连接后拉毛层消失,则滤布的下层从结构上讲只是斜纹棉布,那么200520072760.X号专利与现有技术没有区别。所以,杨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一级滤布未落入杨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首先,杨炎认为南通醋纤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上明确要单面拉绒,因此,江海滤布厂的产品具有该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质量标准中有这个要求是事实,但是判断江海滤布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应以其实际生产的产品为准。而且,根据本院调查,南通醋纤公司实际未使用、也未按该标准要求江海滤布厂供应单面拉绒的一级滤布,因此该质量标准不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其次,江海滤布厂生产、销售的一级滤布与杨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区别在于一级滤布在斜纹棉布上没有设置拉毛层,缺少了杨炎200520072760.X号专利记载的采用拉毛层与棉布基层两层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杨炎认为该一级滤布上因为胶层连接后拉毛层不可见,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该滤布斜纹棉布上是否设有拉毛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杨炎在本案涉诉前已指控江海滤布厂侵犯其专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斜纹棉布上设置了拉毛层,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本案不适用等同原则
杨炎在答辩中认为,第三层使用斜纹棉布的技术特征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人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斜纹棉布拉毛的技术特征,因为拉毛层不是独立的一层,本身就是斜纹棉布的一部分,只是在斜纹棉布基础上技术处理,按照等同的原则,应认定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一级滤布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江海滤布厂在生产的一级滤布中故意省略本人专利文件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拉毛处理,这种省略导致其技术方案在性能和技术效果上明显变劣,按照等同原则,亦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等同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则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但是这一判断准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限定特征,而必须以权利要求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出发点,不能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来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有意义的结构或者功能性限定特征。适用等同原则时必须审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限定特征,因为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重要和不可缺少的,专利权人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采用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物。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下层使用未进行拉毛处理的斜纹棉布,与使用拉毛处理的斜纹棉布并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替换技术特征,而是缺少拉毛这一技术特征,而拉毛层恰是杨炎的200520072760.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中一级滤布缺少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不适用等同原则。同时,一级滤布不使用拉毛这一技术特征,在性能和技术效果上并不劣于200520072760.X号专利,这在本院向南通醋纤公司的调查中已经查明。因此,不使用拉毛层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不完全实施专利情形,同样不适用等同原则。杨炎的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就在于在斜纹棉布上设有拉毛层,拉毛层与胶层相连接,其既辩称拉毛是在斜纹棉布基础上作技术处理,又辩称江海滤布厂省略了该必要技术特征,两者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海滤布厂生产的一、二、三级压滤机滤布不构成对被告杨炎20052007276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杨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