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31 17:35:26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民商合同
阎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春梅。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庆。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淮安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春梅因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朱国庆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庆一审诉称:其经项目中介人季新华介绍,与闫春梅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闫春梅将其自主开发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他,并帮助他建立为使用该技术所必须的生产能力为3万吨奶牛饲料生产线,该技术闫春梅不得私下从事生产经营与销售。朱国庆向闫春梅支付技术转让费计100万元,该款分三期支付:于合同生效时付20万元;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在其销售合格产品实现利润中支付。同时合同对注册公司的管理、股份份额及后续技术的升级、技术指导服务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朱国庆即向闫春梅支付了转让费20万元,闫春梅收受20万元之后,除要求朱国庆投资购置相关生产线设备外,却不能提供合同项下的生产技术,至今无法生产出合同项下的产品,致朱国庆投入的价值约数百万元的固定资产闲置至今,无法使用。另外闫春梅用于转让的技术并非为其本人所有,且技术无证据证明是成熟可用的技术,故闫春梅实际上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二、闫春梅返还技术转让费20万元;三、闫春梅赔偿损失10万元。由闫春梅负担诉讼费用。
闫春梅一审辩称:一、由于朱国庆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朱国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闫春梅自主开发并拥有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是成熟可靠的,且符合国家标准。其已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朱国庆要求其返还20万元没有依据;三、朱国庆要求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
闫春梅另提起反诉称:200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VJ绿色奶牛精饲料年产3万吨合作项目,以其所在地先期投入资金,并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以及相关性审批手续;我方将自主开发研究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朱国庆,转让费100万元分三期支付;朱国庆占有公司65%的股份,我方占有25%的股份,中介经纪人占10%股份,分别为投资管理咨询股5%和技术投入管理股5%,经纪人为公司监事会主席,我方在公司具有参与决策权、监督权,所占股份是技术股,各股份按所占比例获得利润和承担风险;如有违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国庆即通知我方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在金湖县设立了奶牛精饲料公司即江苏天祥蛋白饲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要求我方按约帮助该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我方按约帮助其进行了设备安装并指导该公司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设备安装后,朱国庆为达到拒付其余技术转让费的目的,一直故意没有安排VJ绿色奶牛精饲料生产线的调试和生产,并在2006年4月8日以天祥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同年9月11日申请撤诉。故朱国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我方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无法取得技术转让费,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国庆针对反诉辩称:一、闫春梅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任何违约行为。闫春梅认为我方未依约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及将所谓的技术转让给他人无事实依据。我方依法设立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即天祥公司,天祥公司接受涉案技术既是我方合同目的,同时也是闫春梅实施所谓技术转让过程中认可的事实,即闫春梅将涉案技术交由天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向我方履行转让技术业务。但因闫春梅并无完全成熟的技术,至今也未依照合同及商业习惯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而我方根据闫春梅要求设立了价值近400万元生产线后无法使用,致设备闲置,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驳回闫春梅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闫春梅将其自主开发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以其所在地先期投入资金,并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以及相关性审批手续;闫春梅帮助建立为使用该技术所必须的生产能力为3万吨奶牛饲料生产线,该技术闫春梅不得私下从事生产经营与销售。朱国庆分三期向闫春梅支付技术转让费计100万元:于合同生效时付20万元;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在朱国庆销售合格产品实现利润中支付;朱国庆占有公司65%的股份,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中介经纪人占10%股份,分别为投资管理咨询股5%和技术投入管理股5%,经纪人为公司监事会主席,闫春梅在公司具有参与决策权、监督权,所占股份是技术股,各股份按所占比例获得利润和承担风险;如有违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国庆于2003年11月27日与徐中曙等共7人在金湖县工业园区设立江苏天翔蛋白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朱国庆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400万元,经营期限一年,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饲料产品开发、生产、销售。2004年6月2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迁址至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同年10月1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祥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为10年,后经工商部门核准,但经营范围取消了饲料的生产。该公司至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2004年12月30日,天翔公司与山东省诸城市恒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天翔公司向山东省诸城市恒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PS-5生物颗粒饲料机组一套,价款35万元,后闫春梅派人参与,朱国庆安装了设备,但至今未调试和生产。后闫春梅还向朱国庆提供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另外,2004年9月至2005年,朱国庆还陆续购买了用于饲料生产的烘干炉及配料、减速机、电动机等。2005年12月16日,天祥公司向闫春梅邮寄发出一份律师函,称因闫春梅有违约行为,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和帮助公司建立3万吨生产线以及将技术转让给他人等,限期闫春梅在30天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退还2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并对公司前期投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闫春梅收函后,于2006年1月12日赴盱眙。2006年4月8日,天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后于同年9月11日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闫春梅作为技术出让人,应当履行交付技术的义务。但闫春梅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一、闫春梅不能证明其拥有成熟可靠的技术。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自主开发研制涉案的技术,亦未能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利用该项技术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关检测报告系形成于2005年12月30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朱国庆对此并不认可。二、闫春梅自合同签订后仅提供给朱国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示意图,而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技术资料,其无证据证明以口头或其他书面方式向朱国庆提供了涉案的技术。朱国庆为履行合同购买并安装了有关设备,也购买了相应的配件和配料等,但一直未能进行生产调试。在朱国庆以天祥公司的名义发出律师函后,闫春梅虽赴盱眙,但未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关资料或信息,也无证据证明系朱国庆的原因怠于作为导致无法进行生产调试。三、朱国庆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了20万元技术转让费,表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技术并投入生产以获益。闫春梅主张朱国庆将技术转让给他人无证据证实。朱国庆设立的天祥公司设立后虽有进行饲料生产的经营范围,但并未进行生产;在迁址至盱眙后,经营范围亦取消了饲料的生产,故该公司并无利用朱国庆的技术生产的行为。四、因朱国庆主张解除合同,闫春梅不履行交付技术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五、关于闫春梅的反诉请求问题,由于闫春梅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故无法作价入股,朱国庆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闫春梅主张的违约金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闫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国庆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3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三、驳回朱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春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国庆负担2000元,闫春梅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春梅负担。
闫春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30万元违约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必然使上诉人的参股权、决策权等受到损害。2、被上诉人没有按约设立公司,构成违约。天祥公司中没有上诉人和中介人,故系被上诉人擅自与他人合资成立的饲料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被上诉人违约向天祥公司转让技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其一,上诉人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核心是饲料的配方,按该技术配方试制的产品,早于2002年就经原淮阴市清浦生物技术研究所检验合格,2005年12月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所也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合格,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技术不成熟,缺乏依据。其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但是在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技术转让费之前,上诉人不可能向其交付配方,这符合合同第4条的约定。其三,就被上诉人个人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购买设备等,有关行为是天祥公司完成的,上诉人向天祥公司提供了技术,但依法依理,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任何义务,一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与天祥公司混为一谈。即使天祥公司是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上诉人也已履行了义务,无法生产的原因是天祥公司没有申办相应的手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条件,一审判决避而不谈,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显失公正。2、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朱国庆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2、朱国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闫春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闫春梅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奶牛精饲料样品,证明其拥有的技术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
2、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经检验合格。
3、王述彩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产品合格,技术成熟。
4、《工艺流程简述》,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技术的义务。
朱国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达到闫春梅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鉴于无法确认证据1是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受检单位是淮安市华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闫春梅,且没有证据证明报告中反映的技术就是闫春梅在本案中转让的技术,故其关联性不能认定;证据3是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4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涉案合同应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
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从本案所涉合同条款来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的前四个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闫春梅将其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分期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并设立公司以利用闫春梅的技术生产饲料,该部分构成了完整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二部分为之后的四个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闫春梅在朱国庆为本项目设立的饲料生产公司中占有25%的股份,并因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该部分构成了完整的合作合同。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当时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利用闫春梅的技术,设立公司共同经营饲料的生产、销售业务,故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朱国庆认为该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闫春梅认为系合作经营合同,均偏离了合同目的,亦与合同的具体内容相悖。
2、闫春梅未能履行交付技术的主要合同义务
作为技术转让方,闫春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朱国庆交付约定的技术。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闫春梅提供的技术是指相关配方和操作方法,闫春梅自己亦认可配方是核心技术,且没有交付,据此可以认定闫春梅没有交付约定的技术。闫春梅认为,其已适当履行了该项义务,理由是:第一,其已为天翔公司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其中包含工艺流程简述,对此朱国庆并无异议。该申报表应视为技术文件;第二,作为核心技术的配方没有交付,责任应由朱国庆承担,因为朱国庆没有办理生产用地的使用证、生产许可证,没有购买原材料,故无法进行生产;第三,按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分三期给付,技术也是分三期交付。配方交付应在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之后。本院认为,闫春梅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的用途是对有关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以供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而言,申报表中没有必要反映项目应用的具体技术,闫春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报表中工艺流程部分含有专有技术;即使工艺流程部分含有一定的专有技术,在没有配方、无法生产的情况下,该技术对朱国庆而言也没有任何价值。第二,朱国庆与其他人合资设立了天翔公司,购置了饲料生产设备,已经具备了试制奶牛精饲料的物质条件。天翔公司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生产许可证,并不影响其试制活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材料由闫春梅指定购买,但闫春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朱国庆或天祥公司购买原材料;第三,合同没有对配方交付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相关内容、交易惯例等因素予以解释和确定。首先,涉案配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技术,不存在分期分批交付的可能。按照技术转让的交易惯例,技术转让方的交付义务一般均约定在其收到首期转让费之后;其次,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生产奶牛精饲料,在朱国庆设立了生产企业、购置了设备、闫春梅帮助安装了设备的情况下,生产(试制)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闫春梅理应将配方交付给朱国庆,否则天祥公司无法进行试制工作,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最后,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闫春梅)转让技术应该在帮助甲方(朱国庆)建立VJ奶牛精饲料年产3万吨设备安装完毕,并且生产出合格产品其指标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时,甲方已经掌握该项技术(包括核心技术)可以独立运行时,技术转让才能定义为技术转让结束”,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第三期60万元付款结束后,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技术转让,并符合本合同第三条款,否则视为违约”。结合合同的目的和交易惯例,应该认定上述两个条款均非对技术交付时间的约定,而是对交付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约定了一个标准。
综上,闫春梅关于其适当履行了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朱国庆不存在违约行为
闫春梅认为朱国庆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没有办理土地证、生产许可证,没有购买原材料。(2)朱国庆没有按约将其列为天祥公司的股东,并给其相应的股份。对此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天祥公司有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故不能据此认定朱国庆构成违约;生产许可证应在试制成功以后、准备投入生产并将产品推向市场之前申办,天祥公司尚未完成试制工作,故不具备申办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故亦不能据此认定朱国庆构成违约。(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为生产饲料设立的企业中,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股份为技术股。但是闫春梅没有将其技术交付给朱国庆,因此也无权主张获得相应的股份,在此情况下,朱国庆等天祥公司的股东未将闫春梅列为股东,并未侵害闫春梅的合法权益,故亦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闫春梅没有按约履行交付技术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闫春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闫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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