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时间:2009-03-31 17:33:31    文章分类:民商合同

马敬波、王东生与王长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敬波
    委托代理人:郭洪宪
    委托代理人:史孝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生
    委托代理人:陈以忠
    委托代理人:范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长义 
   上诉人马敬波、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长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敬波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宪、史孝明,上诉人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忠、范书文,被上诉人王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6日,王东生、王长义(甲方)与马敬波(乙方)签订贴标机开发生产销售规章,约定:王东生方出资6万元作为研制经费由马敬波方自由使用。相关知识产权归王东生方所有。质量标准界定在无折子、缩边平整、对接口上下误差不超过1毫米、贴标速度每分钟不低于20罐。由马敬波方负责生产,王东生方负责销售。其后,王东生陆续支付给马敬波现金19万元,包括开发费和货款。在马敬波承诺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其生产了五台机器。2006年6月8日,王东生自马敬波处拉走两台机器(现仍在王东生处)准备向客户展示,但因产品不符合约定而未成功。经充分协商,双方又于2006年7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马敬波方保证在10天内将现有的五台贴标机调试合格,并交付给王东生方,且保证贴标机连续工作8个小时不停车,贴出的标平整齐口无皱纹,每分钟贴出的数量不低于25罐。如不能按期交付合格产品,每延期一天交货,补给对方五千元,如延期超过两个月,王东生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由此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王东生方验收贴标机合格后,确保余款全部给马敬波方,每延期一天补偿五千元。超过两个月马敬波有权解除协议,追究由此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2006年7月7日下午,王东生方的王长义在未对涉案机器进行严格测试的情况下,为马敬波出具了“机器经验收全部合格”的证明。王东生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王长义在开庭时亦称涉案机器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依王东生的申请,经马敬波同意,原审法院到机器存放处欲对之进行测试,但马敬波称“时间太长了,不能试了”,同时认可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正儿八经的测试过机器”。当提及违约金问题时,马敬波认为过高,并申请予以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含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马敬波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期研制出符合约定的产品并交付给王东生方,而王东生方只有在机器经验收合格后,才有履行19万元之外的余款的义务,所以,涉案机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就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尽管王东生方的王长义为马敬波出具了“机器经验收全部合格”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在未对涉案机器进行严格测试的情况下出具的,王长义在开庭时亦称该机器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且马敬波不同意对之进行测试,因此,应认定其不符合约定。故马敬波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王东生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补充协议中“延期超过两个月,王东生方有权终止协议”的约定,其亦享有解除权,同时,应依法驳回马敬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合同已于2006年9月6日王东生方起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因该院无管辖权后又移送原审法院)的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马敬波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本案首先应“恢复原状”,即马敬波应将收取的19万元退还给王东生方。另外,已生产的五台机器及样机应归马敬波所有(在王东生处的两台由其归还于马敬波或者由马敬波取回)。同时,王东生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因其未提交除投入19万元资金造成相应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补充协议中“如不能按期交付合格产品,每延期一天,补给对方五千元”的约定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属于预定的赔偿金,具有补偿性,但该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能够查明的损失,有违补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将之减少至每天1500元。依此标准计算,自延期的第一天(7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时(9月6日),马敬波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5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97条、第114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马敬波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马敬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反诉原告王东生、王长义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东生、王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马敬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费7350元,由马敬波负担9637元,由王东生、王长义负担7573元。
    马敬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东生、王长义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马敬波已按照双方2006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王长义也于2006年7月7日到现场对机器进行了验收,认为全部合格,应当付款提货,并写有书面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仅以王长义庭审中“这是在当时并没有进行严格测试的条件下出具”的陈述,否认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不当。2、原审判决以“马敬波不同意设备进行测试”为由,认定马敬波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王东生答辩称,1、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贴标机质量标准是:连续工作8小时不停车,贴出的标平整齐口无皱纹,每分钟贴出的数量不低于25罐。王长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虽写明“机器经验收全部合格”,但王东生处存放的两台机器并未验收,马敬波处已验收的三台也没有留下标罐等相关检验材料,没有明确的验收结论,而且王长义也没有个人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权利,因此,王长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2、马敬波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贴标机合格,并以“时间太长了,不能试了”为由拒不配合法院的测试,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贴标机不合格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马敬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王长义口头答辩称,其对马敬波的上诉没有意见。但其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是伪证,当时其确实对马敬波处的三台贴标机进行了检验,但因检材不够,没有按合同约定检验八小时,只是就当时有的检材进行检验,并据此推算出贴标机符合标准。
    上诉人王东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5000元/日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贴标机市场前景预测的真实反映,是综合市场因素以及各自的经济技术实力而确定的公平金额,原审判决认为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能够查明的损失错误,认为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马敬波承担。
    被上诉人马敬波口头答辩称,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方面的法律适用及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王长义口头陈述其对王东生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中,马敬波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东生、陈以忠、冯跃军、王长义、陈以汗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2006年3月17日和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王东生、王长义等另外形成合伙组织,自行生产贴标机,违反涉案合同中不许自行生产贴标机的约定,构成违约。2、马敬波从网上下载打印的聊城市祥盛贴标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广告一份,证明王东生违反涉案合同义务,和案外人陈以忠自行组织生产销售贴标机。3、对马敬波的技术人员赵朝坤的谈话录音带三盘,证明王东生采取不正当手段,贿买马敬波的主要技术人员,违反了合同的随附义务。
    经庭审质证,王东生、王长义对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王东生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王长义认为证据2其不清楚,证据3录音带中有其本人的谈话声音,但对录音经过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王东生、陈以忠、冯跃军、王长义、陈以汗五人之间签订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合同,不能证明马敬波的主张;证据2网上下载打印的广告资料,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三盘录音带,系证人证言,但其中的主要证人赵朝坤未出庭作证,录音内容不清,真实性亦难以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王东生、王长义、马敬波均认可以下事实:2006年1月26日,王东生、王长义与马敬波签订《贴标机生产销售规章》后,马敬波共生产了五台贴标机,王东生于2006年6月8日拉走两台,马敬波处存放有三台,但该五台贴标机均不合格。因此,2006年7月1日,王东生、王长义与马敬波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贴标机的检验标准及违约责任。2007年7月7日,王长义对马敬波处存放的三台贴标机进行了检验,但因检材不够,未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只进行了小试,并根据小试的情况推断出该三台贴标机基本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因而王长义为马敬波出具了“机器经验收全部合格”的书面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东生已拉走的两台贴标机一直没有进行检验。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敬波生产的贴标机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的违约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马敬波生产的贴标机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王东生、王长义与马敬波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马敬波应当在10日内将已生产的五台贴标机全部调试合格,验收标准是贴标机连续工作8小时不停车,贴出的标平整齐口无皱纹,每分钟贴的数量不低于25罐。从查明事实看,2006年7月7日,王长义只对马敬波处存放的三台贴标机进行了检验,且王长义、马敬波均认可因检材不够,检验时没有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检验8小时,只是进行了小试,而王东生拉走的两台贴标机一直没有检验。因此,马敬波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将五台贴标机全部调试合格的合同义务,王长义虽为马敬波出具了“机器经验收全部合格”的书面证明,但因王长义、马敬波均认可王长义只检验了三台,而王东生已拉走的两台并未检验,且已检验的三台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故王长义出具的该书面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因而认定马敬波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因其该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东生方有权解除合同,马敬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马敬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马敬波应当将已收取的19万元开发费及货款返还给王东生方,王东生亦应将拉走的两台贴标机返还给马敬波。而原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中阐述马敬波应将收取的19万元退还给王东生方,王东生拉走的两台机器应返还给马敬波,但在判决主文中漏判王东生应将已拉走的两台贴标机返还给马敬波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即“如不能按期交付合格产品,每延期一天,补给对方五千元”,王东生方也主张其为履行合同陆续支付给马敬波资金19万元,马敬波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王东生方除投入该19万元资金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自涉案合同约定的延期日2006年7月12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时2006年9月6日,违约金数额为28.5万元,远远高于其投入19万元资金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因而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能够查明的损失,并根据马敬波的请求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每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东生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马敬波和王东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中漏判王东生应将已拉走的两台贴标机返还给马敬波不当,应予纠正,其他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拉走的两台贴标机返还给马敬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8元,由马敬波负担7150元,由王东生负担4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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