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时间:2011-02-12 22:15:39  作者:马培杰律师  文章分类:法学论文

浅议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大理)马培杰 律师

轻伤害案件,是指物理学、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害的案件。该类案件虽然小,但是数量多,涉及范围大,往往人数也多,处理不好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会造成集体越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据统计,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伤害类案件已经成为仅次于盗窃案的犯罪案件。通常情况下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伤害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会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使大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当场和解。近几年来,笔者处理了多起轻伤害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下面探讨一下处理轻伤害案的问题。 
       处理轻伤害案件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 
     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伤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   
     (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
     (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
     (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总之,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
        二、目前处理轻伤害案件存在诸多难点
        (一)取证难。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双方多是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而引发打架,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多是先找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或村委会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知情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害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表现得十分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需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二)受理难。轻伤害案件经常出现谁也不管的尴尬境地,因为这类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如此情况: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后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去寻求解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告知到当事人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久而久之,没有一个机关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执法难。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轻伤害案件,本应走自诉程序的案件,因为法院办案周期长、诉讼风险大,自诉时被害人又需自己举证、缴纳诉讼费,而公诉程序简便快捷,所以被害人往往选择走公诉程序。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一般都会作出逮捕决定,但捕后大多数案件又因双方调解而被撤销案件,即使起诉到审判机关也基本上判处缓刑。虽然附带的民事赔偿也得到了解决,但该类案件一旦进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公诉程序,很可能导致原本因邻里、家庭等琐事引起的伤害纠纷进一步加剧。因为加害人被投入刑事公诉程序中,被贴上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可能因标签效应使其觉得真诚悔过毫无意义,进而产生“破罐破摔”的想法,把自己置于社会的对立面,甚至促进其再犯。本可以自诉的案件却启动公诉程序,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最终仍多因调解而以撤案、不捕、不诉、缓刑、甚至免刑结案,使公诉程序的启动“毫无意义”,浪费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

       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②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③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2、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①有明确的被告;
       ②有轻伤害法医鉴定结论;
       ③被告人承认伤害行为或者被告人虽然不承认,但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④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后,对证据不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进行调解,如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可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同样可以主持调解,如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可分别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调解中要注意:
       ①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②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尽量减少公诉程序的启动;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③调解时,一是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是要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同意调解的书面材料;三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要有被害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
       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拒不履行协议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按公诉程序办理。

       五、根据目前法律法规,轻伤害案件有三种解决途径,分别是公安机关调解、检察院公诉和当事人向法院自诉。

     (一)由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适用调解的,公安机关优先采取调解。因为本身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街坊邻里之间、顾客之间、学生之间因为一点点小矛盾引发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矛盾激化引发轻伤害案件。这些案件基本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要认真调解,化解这些人民内部矛盾。在民警的说服教育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来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程序简单;对民警来说是用了最简单的办法有效解决了人民内部矛盾。但是现在的轻伤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都在经济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造成调解失败。受害人经鉴定确认构成轻伤后,有的不愿意调解,要求严办嫌疑人,有的认为自己因为受伤而误工,且在治疗过程中花费时间和金钱,身心均造成伤害,遂向违法嫌疑人及家属提出大额赔偿,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而违法嫌疑人有的认为自己主观过错不大,或者认为案件起因双方均有过激行为,案件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虽答应赔偿但无法接受受害人一方狮子大开口式的大额赔款;而且有的违法嫌疑人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赔偿。一方大额索赔,一方拒不赔偿,由此双方当事人在经济赔偿问题上互不退让,公安机关的先前劝说也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失效。因此,轻伤案件调解多因在经济赔偿问题上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而造成调解失败。

    (二)提请检察机关公诉。公安机关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如果案件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失败时,受害人可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向检查院提请诉讼。由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已构成刑事案件,嫌疑人身份明确时,对有证据证明有殴打他人犯罪事实,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嫌疑人。对于需要逮捕而且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及时向检查院提请批准逮捕嫌疑人。我国现在提倡“宽严相济”政策,对刑事案件处理提出了“宽严相济”司法政策,因此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时,着重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为轻伤案件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轻伤案件案件很少批准逮捕,大部分均以含糊的理由推回公安机关。这样公安机关无法对嫌疑人进行逮捕,也就无法对该嫌疑人起诉。正是这个原因,公安机关对轻伤案件的公诉处理解决途径也就中断了,而且因为检察院不批捕,致使许多受害人还认为是公安机关办事不力,造成轻伤不逮捕嫌疑人致使嫌疑人逍遥法外,形成对公安机关的误解。

    (三)当事人向法院自诉。在调解不能解决经济赔偿问题以及公安机关因检查院不批捕而无法对嫌疑人起诉的情况下,最后的途径就是公安机关建议案件当事人就此案件向法院自诉,由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当事人来说,他们认为自己到法院诉讼的时间比较长,而且需要提前支付诉讼费用,程序繁琐复杂,有时还要聘请律师,所以他们绝大多数人不愿意到法院自诉。用群众自己的话说就是他们也不愿意因为这样的一个拌几句嘴赔几个钱引起的事闹到法院打官司。但是他们自己又因此事花费了医药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无法解决,最终还是再次找到公安机关强烈要求违法嫌疑人对其进行经济赔偿。这等于再次要求公安机关对先前调解失败的案件重新进行调解,但在经济赔偿金额问题上双方当事人还是相互不退让,害怕自己吃亏,致使调解工作再度陷于停滞。正是这样,无奈之下轻伤案件处理这样被动地恶性循环,就造成了轻伤案件在公安机关大量停滞积压,无法处理。
       总之,公安司法机关在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中,一定要从稳定社会、执法为民的高度,注意把握罪与非罪的区分,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规范的处理程序,认真做好这类案件的消化处理工作,以期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矛盾调和、化解民间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之目的。轻伤害案件的受害者也应该根据案件的情况,结合对方实际,灵活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意气用事,固执斗气,丧失最佳处理机会。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致电或面询马培杰律师:法律帮助热线1350872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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