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08-05-27 16:17:13    文章分类:法律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7号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不适用第八章]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链接: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六条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请求权竟合]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69之2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优先适用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详解《规定》

    在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

  在法律适用部分,明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优先顺序。

  船舶碰撞纠纷是典型的海事纠纷,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优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海商法和海诉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海商法第八章是关于船舶碰撞的专门规定,参照了1910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将公约所确立的按份责任制度制定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纠纷的特殊性。因此,在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船舶的责任转化为人的责任

    在责任主体部分,将海商法规定的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转化成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八章系参照《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该公约主要源于英国的对物诉讼,将船舶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海商法第八章照搬了公约中由过失船舶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设置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条款,明确船舶所对应的责任主体。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环境下,原告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被告,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船舶的责任转化为人的责任。本规定根据归属原则将碰撞船舶所有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但是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船载货物权利人对货物损失的索赔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选择合同之诉

    在碰撞责任部分,针对法院对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确定的过失比例责任原则存在不同理解的问题,《规定》对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如何提起诉讼以及承运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原则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根据本规定,船载货物权利人对货物损失的索赔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承运货物的本船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承运船舶应当如何向船载货物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对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比例责任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既尊重了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也便于船舶碰撞纠纷的彻底解决。此外,考虑到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作为受害人,由于过失比例责任原则的存在无法要求碰撞一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从而可能处于劣势地位,本规定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而在举证责任以及证据形式方面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对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出规定

    在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部分,对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出了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责任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赔偿请求范围作出了列明式的规定。该规定基本移植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主要区别就在于并未将有关沉船沉物清除打捞费用之赔偿请求列入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针对审判实践中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考虑到如果限制责任人对此类费用的赔偿责任,致使因经费不足导致不能有效清除打捞沉船沉物,必将对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构成威胁,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这本身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初衷背道而驰,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海商法的立法本意,本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依据证据保密和禁止翻供原则,对证据出示时间及效力作出规定

    在证据认定部分,《规定》充分考虑了船舶碰撞案件证据稀少且容易被篡改等特点,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针对船舶碰撞案件确立的证据保密和禁止翻供等基本原则,对此类案件中证据的出示时间以及主管机关作出的调查材料的证据效力等作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就是为了达到证据保密的目的,防止当事人做伪证,防止事故当事人因外在原因任意改变调查事实,影响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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