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科旸律师事务所 武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时间:2015-03-14 00:19:0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释义】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规定》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设为第三级案由,并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同,下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相对较为特殊的一种形态,《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专门规定,为此,《规定》将这种情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规定为第三级案由。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要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将这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为第四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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