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科旸律师事务所 武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时间:2015-03-14 00:24:5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释义】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这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曾经被解释为监护责任的部分变更。近年来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逐步将教育机构责任理解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种认识被《侵权责任法》所采纳。

   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又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规定》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设定为第三级案由,统一适用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诉讼。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8一40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形,如果因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特殊主体责任,因此不能适用本案由,而只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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