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时间:2015-05-29 16:34:3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释义】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通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由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二是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三是企业通过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一种情况,由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合作制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作为买受人整体买下企业,企业职工取代了原企业出资人的地位,企业职工既是企业股东,又是劳动者,从而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这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主要途径。第二种情况,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是指在保留原企业部分产权所有关系的基础上,将企业部分产权转让给企业职工,形成职工与企业原出资人共同持股,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种情况,企业通过职工增资扩股,是指在原有企业资本基础上增加投资,通过企业职工出资,持有企业股份,改变企业资本构成,变企业单一投资主体为多元投资主体,将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既有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性、营利性,又有合作制企业的互助性、民主性,结合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特点,自成一体,发展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企业形态。它的特点在于种种变化都发生在企业内部,产权转让给本企业的职工而并非对外转让,企业的法人资格并没有发生改变。由此签订的合同称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因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产生的纠纷称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一11条,《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一4条,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以及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股份合作制改造,并无单行法律对其做出专门规定,具体规定都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职工投资人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人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人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人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人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0年2月1日施行)第2条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了规定:“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第2条规定:“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引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第3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人,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股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1条对原企业债务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之后的承担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还需注意的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需履行如下程序: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资产评估与产权界定、量化折股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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