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5-30 23:28:3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合伙企业纠纷”是根据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新增加的案由。该法规定,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相关纠纷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在适用主体上没有区别。
审理合伙企业纠纷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合伙的性质来确定的。合伙的性质,即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合伙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其一直颇有争议。否定说认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合伙究其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是自然人与法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肯定说认为,合伙本质上是一种组织,其团体特征浓厚,是现实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参与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并不承认包括合伙在内的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之统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法国民法典》原来仅有自然人的规定,但经后来的修正,不仅承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甚至把合伙也视为法人的一种。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合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见,民事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有独立的字号、独立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财产与合伙人财产发生一定分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合伙企业既不能等同于公民,也不能等同于法人,而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即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虽然在《合同法》中并未在1种有名合同中列举合伙合同,这次案由修改仍然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下列第三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于因合伙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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