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5-31 00:34:4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破产撤销权纠纷

   【释义】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回复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失,系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管理人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行使,不能在诉讼之外、仅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此外,破产债权人亦不得自行主张破产撤销权,管理人应当行使而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因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而引起的纠纷,称之为破产撤销权纠纷。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于否定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并回复债务人财产所受的不利益,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破产撤销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4条。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已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不能撤销。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即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包括高价买人和低价卖出两种行为。(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显然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予以限制,在于防止部分债权获得实质上的优先地位,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放弃债权。其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可分配财产,造成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损害。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破产撤销权在广义上应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内容,但由于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之撤销,另行规定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的案由,故本条案由的适用限于第31条规定的一般破产撤销权,在适用时应当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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