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6-03 22:39:3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释义】
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
【管辖】
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认识,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虽有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但主流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责任类型。且诉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合同一般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缔约过失责任相关纠纷按《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宜。
【法律适用】
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相关合同一般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纠纷的产生和处理也与合同内容及约定无关,不宜以拟订立的合同类型作为案件案由的依据,因此《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作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本案由时,应注意不要将当事人拟订立的合同作为案由。另当事人诉请变更、撤销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纠纷不能确定为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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