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6-11 11:17:46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释义】

   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毁损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铺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纠纷。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请求损害责任提起的诉讼,由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碰触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3条规定:“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海商法》并未对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做出一专门规定,但是依据该法第8章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本款规定即可适用于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的情形。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明确将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设施损害纠纷纳人了海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并对有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折旧费等的赔偿作了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相比较,因船舶损坏空中架设的设施或水下建设的设施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也较为常见,但不同的是,损坏空中架设的设施或水下建设的设施的情形下,除了要涉及船舶本身的管理部门,还会涉及空中或水下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往往也会影响海上交通秩序和安全,属于较为特殊的纠纷,因此,《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

   同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样,由于被触碰的物体处于固定状态,避免触碰损害发生的义务基本上都在船方,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构成往往比较明确。但由于被触碰的物体多是用于输送油、水、电、气、通信等特殊用途,一旦遭受损失,其影响范围巨大,所以此类纠纷审理工作的重点是有关损害范围的确定以及损失数额计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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