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纠纷 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6-14 11:07:2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释义】

   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

   处理同居关系,往往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因此,在第三级案由“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

   【管辖】

   因同居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同居关系虽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双方长时间在,一起生活,有了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有了孩子,因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就会产生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由适用此类情况。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起诉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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