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委托理财亏损后承诺还款法律效力

时间:2016-04-08 13:24:1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张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杨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庭鹤,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庭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账户委托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6日,双方据此协议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同时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如果未按时偿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3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为标准,自2013年7月计算至判决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差旅等所有费用。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的行为,被告李某某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所谓借款320000元,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关于夫妻连带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宋某某获益,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实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告的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账户委托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账户委托给乙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利用其在金融、投资领域的人才、信息及管理优势,通过理财专家专业、有效的运作,最大限度地为受益人获取利益;2、协议项下委托账户金额为55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3、在委托期间甲方无权私自对账户进行操作,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如期满结算时出现亏损,则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实际投入理财账户金额共计640000元。因投资理财亏损,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某某借张某某三十二万人民币,将在2013年7月开始每月还二万元,如果未还每月5000元利息,叠加。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还曾在《账户委托协议》签注“本人李某某决定按合同预定支付张某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于2013年6月前结清,如有违约听从处治”。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以下事实,有《账户委托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账户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投资失败,被告李某某自愿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其实质是对《账户委托协议》履行后的结算。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事后报警或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李某某应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即年利率18.75%,上述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时,被告宋某某已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所涉理财纠纷实际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5000元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预付的诉讼保全费27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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