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08 13:39:1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李某某与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文龙,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11月12日,李某某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订立《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内容:为客户增加财富、为企业增加效益,经双方协商,就期货合作投资事宜达成协议。一、李某某需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指定吉粮期货经纪公司办理期货开户业务。二、李某某负责把约定资金存入李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银期通卡)账户内,并由李某某负责管理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和密码,以确保资金安全。三、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银期通卡)账户存入约定资金后委托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李某某资金账户的保值与增值。四、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指定人选对李某某资金账户进行期货合约品种交易,李某某资金账户在交易中所产生的盈亏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承担所有责任。五、双方协议书三个月为一个结算期(双方签字之日起算起)。六、结算期结束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李某某资金账户的保值外另需支付李某某约定资金每月3%的利息。结算期结束后,李某某保留李某某资金账户内的约定资金和应收利息,剩余盈利归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所有。结算期结束后,李某某资金账户出现亏损,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赔偿损失并支付每月相应利息。七、结算期内如任何一方需提取资金要经双方同意协商、签字,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对方负责。八、李某某在账户内存入100万元。该协议由吴晓林、李某某签字,并盖有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公章。
2009年2月18日,双方又订立类似协议一份,除了金额变为200万元外,其余均不变。
2、2008年11月12日,李某某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期货账户,其中约定期货结算账号为4367***。在相应的《期货经纪合同》“客户须知”一栏,专门提示了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李某某对此签字确认。另外,李某某表示知道和认可吴晓林通过李某某账户炒期货的行为。
......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认定。二、上述法律关系的履行数额及后续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基于各类法律关系,既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也有《贷款协议》,另外李某某还提出过曾经订立《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等等。此外,李某某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了账户,并允许吴晓林操作自己的账户以从事期货交易,同时约定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营利。在多项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情况下,应根据实质来认定。本案中,从上述各类协议及合同来看,均非李某某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表明李某某或者吴晓林曾经在期货账户中有过期货交易纪录。因此,李某某行为的实质是将款项融资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并且收取固定收益。对于上述行为均应认定无效。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从本案《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内容来看,无论盈亏均保证李某某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约定属保底条款和获利保证,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2、其余融资行为,属于为客户委托理财、管理资产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授权。本案中,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并明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从未取得委托理财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系争融资行为因合同主体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无效。3、除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之外,因融资行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中,尽管有的合同仅有李某某与吴晓林签订,并无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盖章,有的合同李某某称是借用维强公司名义签订,有的合同以借条形式表现但加盖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印章,这些都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关系来看,李某某与吴晓林自交易一开始就表明了并非两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吴晓林是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融资并加盖了营业部公章,此后不同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双方这种关系的延续。其次,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才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本案中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行为。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李某某在合同或者协议中均提及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而不仅仅是吴晓林个人,有的合同还约定由吴晓林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相关经营证照暂押作为还款保证。上述情况表明,李某某的融资行为中,需要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介入信用,因此交易相对方并非吴晓林个人。至于吴晓林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以营业部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与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业务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述法律关系的履行数额及后续处理。鉴于双方融资行为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双方交易往来情况,李某某称其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之间的所有交易均已在本案中提及,此外并无其他交易。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这一陈述,也无法让吴晓林到庭核实情况。对于李某某所称有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计算在本案金额之内的观点不予采纳。因为从2008年至2011年所有交易当中,双方款项往来较多,李某某主张部分交易已经履行完毕,难以让人信服。一是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充足的证明力,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有的证据如维强公司《融资合同》仅有李某某单方陈述无法印证,有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数额550万无法与款项对应。除此之外,李某某的部分陈述未能令人信服,比如对于2009年2月18日的《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李某某认为是追加100万元变更融资金额为200万元,但却未有证据表明2008年11月12日的《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已经作废。还有所称的日期笔误,亦无法印证。二是即便证据可采性无问题,仍需考虑双方之间是一个长期的、滚动的交易过程,许多合同、协议并无履行期限,故收取的还款难以一一对应哪一份合同或者协议,因此李某某主张单独抽出部分交易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要求不将收取的相应利息计算在内,对另一方并不公平。另外,李某某认为有些还款是归还利息,有些还款是归还本金,但实际上相应的还款单据并未注明归还利息或者本金。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无法将每笔款项与具体的合同、协议一一对应,仅能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在交易期间内的所有支付、还款进行统一结算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1、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在本案融资交易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他人全权委托,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对其他关于委托理财、客户资产管理的特许经营规定亦应明知,但却违反了这些相关规定,过错明显。其次,即便依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所述,吴晓林未经公司内部授权而以营业部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亦反映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2、李某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在《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提示的情况下,仍通过签订《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开立期货账户后全权委托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从一开始就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原则,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李某某的款项应予返还,李某某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高额利息应首先充抵本金。考虑到李某某系在明知情况下进行非法交易,相对于其他相关系列案件中的原告,主观过错更为严重,故对于李某某要求支付任何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之间为融资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情况,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现已更名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归还李某某2,450,300元,李某某其余诉请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两份《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其他为融资目的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效。二、被告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50,300元。三、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548.50元,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4,651.50元。
原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并已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一并处理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过错明显,但并未判决其足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明显不公。3、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0日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还款人民币23万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如所请。
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辩称:本案审理超越了原告起诉范围,本案仅应围绕双方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其他借款行为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争合同属于李某某委托吴晓林操作期货账户的合同纠纷。2、本案系争合同系吴晓林个人签订,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合同主体不是公司。3、原审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返还财产缺乏依据,对方的损失系个人行为造成,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无关。4、李某某明知期货公司不能接受全权委托而为之,李某某因投资期货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有关规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对于期货交易损失至多承担80%。5、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仍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全额返还本金没有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对原审法院关于协议性质和效力认定没有异议。吴晓林系职务行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超越诉请部分是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两笔,其他合同都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二审中提供了李某某期货账户交易情况表一、表二,证明基于期货账户合作协议进行了期货交易操作。上诉人李某某质证称:双方协议书写明支付本金和利息,期货账户操作不是其操作的,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李某某账户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3万,系从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在多项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情况下,应根据实质来认定,本案中李某某与吴晓林之间存在多份协议,既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也有《贷款协议》等。此外,李某某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了期货账户,约定吴晓林利用其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其固定收益。故从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李某某的行为并非是将其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吴晓林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而是将款项交付给吴晓林所在的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进行委托理财,并且收取固定收益,上述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无效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主张本案系争合同属于李某某委托吴晓林操作期货账户的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尽管部分合同中仅由李某某与吴晓林签订,并无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盖章,但吴晓林当时系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行为,在李某某与吴晓林一开始进行交易时,吴晓林即是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营业部公章,且相关合同中均提及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而不仅仅是吴晓林个人。李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吴晓林的行为是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晓林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相关的合同,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主张本案系争合同系吴晓林个人签订,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合同主体不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履行数额及后续处理问题。李某某主张有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计算在本案金额之内。但由于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交易时间持续较长,李某某虽主张部分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其所陈述的本金、利息支付情况难以与相关协议一一对应,故其主张难以让人完全信服。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某某部分交易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对双方在交易期间内的所有支付、还款进行统一结算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委托理财的经营范围,却从事委托理财并支付高额固定回报,违反委托理财、客户资产管理的特许经营规定,过错明显,且其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也是造成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在明知不能全权委托期货公司的情况下,仍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的原则,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全额返还委托理财资金而无需支付利息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原判未足额返还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主张其仅应返还部分本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关于2010年12月20日李某某账户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3万,因该款项系从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无关,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经综合计算双方往来款项,李某某支付的总金额仍为11,019,000元,李某某收到还款的总金额应为8,338,700元,两项之差额应为2,680,300元。上诉人李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金额错误,本院依法对这部分内容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680,3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上诉人东方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负担1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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