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08 13:41:1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陈某某与唐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唐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原告)本次出资人民币金额为22万元,用于申购“唐隆优先股”。申购期从签订本协议起三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到期没能成功申购股权,则甲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出资款返还乙方,并给予乙方出资额1.5%的月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如申购成功,则乙方将享受协议期内出资额度月息2%的公司贴息作为回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22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到期当日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将未给付的2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双方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给付利息99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唐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投资入股预约协议书》认定为借款性质错误;二、被上诉人出资金额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本金为20万元,并非22万元,其中2万元属于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名为《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出资用于申购“唐隆优先股”,三个月到期没有申购成功的,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出资款并支付1.5%的月息,因此该协议性质实质上应为借款协议,故原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在被上诉人在提供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利息,因此双方协议将该2万元计入本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该2万元属于利滚利的情形,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唐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上诉人唐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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