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炒股损失如何承担 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4-08 13:43:19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陈某某与岑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岑某某,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

......

本院认为:

一、案件所诉案由的决定

依据2013年5月15日陈某某与岑某某签署的《委托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理财之法律关系。陈某某与岑某某此后再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的实质系针对《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因此,本院应当以委托理财合同确定案件的案由。

二、《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

陈某某与岑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其内容为陈某某作为委托方将其所实际控制的陈桂玉的账户及自有资金300万元委托给岑某某在一定期间内进行股票交易,岑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向陈某某支付回报。其本质为陈某某委托岑某某对其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以此获得资产收益,此约定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就此类公民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由的价值应当受到尊重。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应予确认。

三、《房屋抵押协议》性质问题

通过本院对《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内容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岑某某签署该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终止《委托协议》的履行,并就因履行《委托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约定。所涉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陈某某、岑某某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就所涉房屋抵押问题,因并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所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据《委托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的约定,现陈某某、岑某某已经就《委托协议》终止履行后陈某某投入资金的返还问题达成合意。在所涉《房屋抵押协议》中,岑某某亦作出承诺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岑某某应将依据《委托协议》取得的并用于股票交易的陈某某资金300万元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于陈某某主张岑某某返还其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投向市场是高风险的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合同约定,将委托人的收益予以固化,而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的行为,不符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陈某某已经收取的固定收益部分(款项一),本院不予保护,所涉款项应当折抵本金。

结合本案事实,陈某某共计投入资金300万元,陈某某已经收回的资金数额(包括前述款项一、二)合计为2101454.48元。由此,岑某某应向陈某某返还的资金数额为89854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资金八十九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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