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终止后签订的清算协议补偿赔偿协议还款协议法律效力

时间:2016-12-22 13:40:2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委托理财合同终止后签订的清算协议补偿赔偿协议还款协议法律效力

徐某某与谢某某、恒增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58年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恒增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恒增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谢某某与徐某某、案外人深圳市恒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增公司)签订《合作证券投资合同》,约定:谢某某出资10000万元并提供投资证券账户;深圳恒增公司出资2000万元,该资金并作为风险保证金和账户的止损限度,在投资过程中,当账户资产亏损至10000万元时,全部清仓退出,全力保障谢某某本金安全;徐某某自愿为合同约定的谢某某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120天;合同还就投资风险、收益分配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3月13日,谢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清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合作投资证券业务,合作期满后,经双方共同对账,对照合作协议,达成本清算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13日,徐某某(深圳恒增公司)应归还谢某某投资款2875.4954万元和投资回报19.17万元;徐某某承诺在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750万元给谢某某,徐某某如果按本条约定准时足额付款,则谢某某免除其剩余应付款,如不能按本条约定准时足额付款,则其应按本清算协议确认的金额全额归还谢某某投资本金并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并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徐某某自愿提供天津在建碧水庄园项目和深圳福田房屋一套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

后徐某某未按上述《清算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向谢某某付款,2014年4月13日,谢某某与徐某某、恒增公司再次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徐某某于2013年8月期间向谢某某融资10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投资业务,现双方共同对账,友好协商按每元月息1分计息,达成本清算协议;谢某某与徐某某双方确认,经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8日就双方借款和经济往来的对账清算,截止2014年4月10日,徐某某应偿还谢某某2957.4928万元,谢某某同意徐某某减为按2353.7464万元,即利息部分减半按月息1分计息偿还谢某某;徐某某和担保人恒增公司共同向谢某某承诺上述欠款本息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自2014年4月11日起继续按月息每元1分计息,按照先还息后还本计算支付;徐某某逾期清偿则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向谢某某清偿;恒增公司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自愿为徐某某履行本协议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提供价值三千万元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谢某某与徐某某、恒增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恒增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主合同2200万元的债务担保。但恒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谢某某与徐某某、恒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增公司以其开发的天津滨海新区碧水庄园安阳道1138号等房产作价2553.7464万元抵卖给谢某某;恒增公司根据谢某某要求负责房管部门备案要求与谢某某或谢某某指定的户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但恒增公司仍未履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手续。

徐某某、恒增公司多次违约,谢某某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徐某某、恒增公司立即按《清算协议》清偿谢某某2353.7464万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诉讼费由徐某某、恒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谢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合作证券投资合同》约定,谢某某将其资金委托给徐某某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徐某某支付给谢某某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的特点,故谢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理财关系。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的两份《清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对合作投资证券及房地产等项目进行清算的书面依据,约定了徐某某应向谢某某归还投资款的数额、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谢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因合作项目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谢某某要求徐某某按照2014年4月13日《清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353.746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恒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恒增公司自愿为徐某某履行《清算协议书》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依法应对徐某某结欠谢某某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谢某某返还2353.7464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53.74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恒增公司对上述判项第一项所确定的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87元,由徐某某、恒增公司承担。

徐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证券投资合同》认定本案属于委托理财纠纷,但其定案的结论又依据具有借款性质的《清算协议书》,存在矛盾,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除了借款协议,还应有相应转帐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但谢某某未提供任何凭证。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重复计算了复利,按《清算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50万,而不是2353.7464万元。三、即使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是委托人除了享有收益,也应承担亏损。谢某某委托徐某某进行的合作证券投资,其实早已资不抵债,徐某某承担了全部损失2000万元,谢某某并无实质损失,不应判决徐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某承担。

谢某某答辩称,一、尊重法庭对本案案由的定性。不论是委托理财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清算协议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合乎情理。二、《清算协议书》确认徐某某应支付给谢某某的本金,包括根据《清算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违约金,并非徐某某所称的复利。三、不论是合作投资证券,还是双方多年的往来借款,都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不存在将经济风险转嫁给徐某某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款项的性质是什么?2、徐某某是否应向谢某某支付2353.746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问题。2013年8月23日,谢某某与徐某某、案外人深圳恒增公司签订《合作证券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证券项目,并进行合理分工与协作,谢某某、深圳恒增公司分别出资,深圳恒增公司为合伙投资的管理人,全权负责合作投资的策略制定及具体投资操作事宜,合同并约定了各方风险承担及收益分成。在该合同中,徐某某既作为深圳恒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为合同担保人。2014年3月13日,谢某某与徐某某对双方合作投资证券业务期满后的投资额及投资回报进行了清算,形成了《清算协议书》,确认徐某某(深圳恒增公司)应归还谢某某投资款2875.4954万元和投资回报19.1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13日,谢某某与徐某某再次清算,对双方合作投资证券、房地产开发、借贷等经济往来进行了二次对账,两方并与恒增公司形成第二份《清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10日,徐某某应偿还谢某某2957.4928万元,谢某某同意徐某某减为按2353.7464万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款项发生起因系谢某某、徐某某合作投资证券项目,双方经过两次清算后,将双方合作投资房地产、双方之间的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一并对账结算,最终形成2014年4月13日《清算协议书》中的数额2353.7464万元。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353.7464万元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其中1750万元系投资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合作投资的回报以及偿还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款项的性质主要为合作投资款及相应回报。徐某某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但二审庭审中,徐某某对借款的组成、由来等均未清楚阐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徐某某是否应向谢某某支付2353.746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本案系因合作投资证券项目而起,合作过程中,各方形成了《合作证券投资合同》及两份《清算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谢某某以各方形成的最后一份《清算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向谢某某支付2353.7464万元及利息,否则应支付月息2%的逾期利息,现徐某某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徐某某向谢某某支付2353.7464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某某主张本案款项计算了复利。本案中,《清算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4月10日,徐某某应偿还谢某某2957.4928万元,谢某某同意徐某某减为按2353.7464万元,即利息部分减半按月息1分计息偿还谢某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继续按月息每元1分计息……逾期清偿则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向谢某某清偿”。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353.7464万元中包含1750万元的投资款本金,其余款项系合作投资证券项目的投资回报以及偿还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即使计算了复利,也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引发的利息,而是合作投资证券项目的投资回报,徐某某经过两次清算,同意支付该投资回报,其应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徐某某关于本案款项计算复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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