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通中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丽静女1962年10月14日汉族现住梅河口解放街。委托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亚萍女1955年5月5日现住梅河口新华街。委托律师********委托律师********上诉人叶丽静,上诉人付亚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这:一.2009年12月23日,付亚萍与叶丽静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付亚萍)乙(叶丽静)双方在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与双方原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甲方已用此房抵押贷款,并贷款交于2009年12月20日到期,所以甲方将于2010年3月1日前向乙方借款用于还贷款,此款甲方于还贷后,续贷完成后即还给乙方。以上约定即乙方借给甲方300万是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如乙方不能借给甲方300万,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00万借款是否民生以借据为准。”此“协议”已明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以300万借款的实际发生为准。在叶丽静未能提供300万的借据,及其所举其它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付亚萍拒绝接收300万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根据。二.促进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付亚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仍表示,如果叶丽静仍借给其300万,其同意顺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重审时应尽力促进双方合同生效。三.如果叶丽静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借给付亚萍300万,一审法院应法向叶丽静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释明后,叶丽静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可不依当事人确认诉讼请求,而是通过自行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来进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判如下: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我要咨询的是:因为一审的时,信用社给我的贷款延期到今年内的11.10日,也就是说就要到期了,现在的问题是银行不能再给我时间了,如果说我不能还上300万,超期20天,银行就要起诉我,然后就要评估我的房子,进行拍卖, 这样我就要有实际损失约50万,我想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我向谁主张?一审占用了8个月的时间算不算违规?一审因查封了我的房子才使得我不能再次贷款了,现在有什么补救方法?发回重审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咨询者: 辽宁 [咨询时间:2011-11-07-状态:未解决]
贾金勇律师的解答:
可以将实际的法律文书发过来,帮你具体分析。